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
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
人)應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
本息予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復經系爭事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確
定,則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之諭知,就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再者,
關於系爭第㈠項請求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其國
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是依同法第77條之11
規定,系爭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2,531.5
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就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
另為核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㈠系爭第㈠項請求;㈡相對人應將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
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第㈡項請求)。上開請
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793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有該補正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
第一審卷第69、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系爭原第㈡
項請求為金錢請求(即請求568萬6,728元本息),其後復減
縮為請求544萬5,378元本息(即系爭第㈡項請求)。而系爭
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5,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自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固於第二審撤回系爭第㈠項請求
關於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第㈠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㈡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所為系爭第㈠項請求勝訴,駁回其所為系
爭第㈡項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3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
自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
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系爭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所裁判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定之,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則第一
審裁判費7萬7,23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萬3,16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3,169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
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僅針對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暨負擔比例為
指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HV-113-抗-45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