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amsung S24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140元,約定
民國自113年3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分36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1,11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均未繳付,尚欠40,140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電腦帳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4-店小-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