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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煜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來是我 39 I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彭煜玲知悉為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原來是我 39 IG」,並約定將依「 原來是我 39 IG」指示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原來 是我 39 IG」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心瑜施以詐術,致林 心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煜玲則依「原來 是我 39 IG」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予「 原來是我 39 IG」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案經林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煜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偵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至59 頁)、被告與「原來是我39 IG」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 第47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僅有一告訴 人,且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 明與「原來是我 39 IG」為不同人別,且依被告之供述,其 僅曾與「原來是我 39 IG」聯繫,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原來是我 39 IG」以外之 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原來是我 39 IG」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原來是我 39 IG」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165頁),因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近20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非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92年 間之紀錄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已依「原來是我 39 IG」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 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原來是我 39 IG」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向林心瑜佯稱:可以透過線上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43分至52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14分至35分許 3萬元(共3筆) 113年2月22日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1-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姿穎 鄧雅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8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8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王麗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王麗珍發現自行車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王麗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地點照片1張、尋獲之自行車照片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2-05

PCDM-113-簡-466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 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 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 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 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 」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 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 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 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 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 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 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 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 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 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 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每次約100點」更正為「以每次約10 點至100點」。   二、證據:   ㈠被告蕭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賭博案偵辦報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賭,基於賭博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蕭寶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 日22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19日22時26分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上網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在本案賭博網站申辦會員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受款 帳戶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蕭寶俊再依本案賭博網站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以1元兌換1點 之比例,儲值點數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蕭寶俊會員帳戶內。蕭 寶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以每次約100點、賠率1比1之方 式下注參與本案賭博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活動,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破獲上開網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固然 恐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68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 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柒柒參貳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4.7732公克),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昆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 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夜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羊」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 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0.83公克)而持續持有 之。嗣經警方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7日持搜索票至 林昆宏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7進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其中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逾5公克(淨重59.8572公克;純質淨重達44.773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扣案之毛重60公克愷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編號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4月7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44.773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昆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警方於113年4月7日在搜索現場扣得之K卡1個 、K盤1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2.1328公克)、愷 他命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5.3404公克)等物,亦為被告所 持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等情,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搜索現場只有60公克那 個大包的毒品是我的,其他東西是原本就放在那邊,因為搜 索現場是朋友租的,除了我以外還有暱稱「小凱」、「光頭 」之人會過去等語,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搜索地點並 非僅有被告會出入、使用,實無從排除他人遺留物品在該處 之可能性,是否可僅因被告在搜索時在現場乙情,率認被告 持有上述K卡1個、K盤1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等物,並 非全然無疑,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毒品為 被告所持有,就此部分自無從率論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之情形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其餘愷他命、K卡、K盤等物(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至5),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爰不另聲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智文、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鵬(上二人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黃俊 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 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由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一組,黃智 文、江佳浩互相擔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 其等提領之款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 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 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黃俊 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 所示之人,之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 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再由李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 ,作為盧心鵬向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 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 計畫由江佳浩、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至於 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智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三編號1、2),核 與附表三編號3至35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3 6至69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該人頭 帳戶,並預計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 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 至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 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 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 款項即遭查獲。以上部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二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 ,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3至18部分 ,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 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 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擔任 車手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情狀,與附表二編號2、10、11、13、16、18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約定履行期日自115年12月起 ,見金訴883卷三所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親、叔叔 、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3372卷第3 5頁反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1 5萬元中之12萬112元,為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與江佳浩、黃 俊凱共同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 表四編號6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 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扣除前述12萬112元後所餘2萬9888元, 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 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38頁),而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 ,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1萬4370 元(957987×0.015=1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6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6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7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8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9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0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0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0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0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0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0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0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0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0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0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0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不詳 00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00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00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00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00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00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00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00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00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江佳浩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0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江佳浩/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00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00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00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江佳浩/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0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0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金訴883卷三第130、134、139頁 0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0 被告江佳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0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0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0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證人證述 00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00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00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00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00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0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00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00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00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00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0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00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00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00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00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0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00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00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00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00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00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00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00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00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00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00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佳浩) 偵13372卷第59-61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00 江佳浩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00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00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00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00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00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00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00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00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00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0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00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00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00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00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00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00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00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iPhone XR MAX手機1支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新臺幣15萬元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024-11-28

PCDM-112-金訴-883-2024112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 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 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 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 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 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 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 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 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 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 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 ,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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