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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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 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 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 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 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 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 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 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 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 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 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 %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 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 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 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 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 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 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 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 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 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金簡-27-202410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196-202410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 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 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開 衝突中多次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之行為,係於緊接之 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胡靜文之紛爭,就持刀 恫嚇告訴人胡靜文,並接續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造 成告訴人胡靜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胡靜文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 ,告訴人胡靜文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賠償,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自行於證人張庭瑜與告訴人胡靜文 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主動 提供用以犯罪之物,更無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201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 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7

KLDV-113-司促-5729-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 (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 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 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 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 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 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 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 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 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 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 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 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 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 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 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 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 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 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 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 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 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 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 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 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 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 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 、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 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 、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 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 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 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 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 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 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 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 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 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 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 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 )、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 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 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 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 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 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 、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 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 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 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 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 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金訴緝-10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黃可君 債 務 人 吳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7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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