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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字978號 、111年度執更字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嗣於113年12月16日向屏東 地檢署就甲、乙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756字第1139053012 號函覆略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 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1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  ㈢甲裁定部分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觀諸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裁 定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裁定之 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⒉聲明異議人固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連續案件,都 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個人保護法案件,其刑罰相差無幾 ,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此外,甲裁 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調降相當之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從而,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至乙裁定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等情,有乙裁定之附表及上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 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乙裁定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無從 予以實體審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52-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 號10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 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罪間犯罪均介於民 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時間相距尚非密接、編號1至9 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相近、編號10所示之罪則差異較大,彼 此間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自為有限,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44-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海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海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保-45-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閎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 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鈞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朋友 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屏東縣東 港鎮船頭路、水源路口,因於騎乘過程中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許閎鈞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3時46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3-14

PTDM-113-交簡-1365-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 記載「於同日22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 路旁停放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具體危害,並考 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豐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05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胡貴英停 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14

PTDM-113-交簡-136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文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盈文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偵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0 年度偵字第10671號偵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0671號偵卷第69頁至7 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 度偵字第10671號偵卷第73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067 1號偵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 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3-單禁沒-238-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均係被 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之贓款,其等犯罪時間緊密相近、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66-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清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清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清荷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保-37-2025031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同年月日23時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中 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難認其有悔改而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 之意願,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113年12月13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904號) 、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 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4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傳喚未到,復於114年1月13日 再次傳喚,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被 告供稱: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照顧妹妹,自己也不舒服,會 再具狀請假,了解本案農曆年後會傳喚開庭等語,檢察官另 於114月2月3日傳喚被告,被告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正 當事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查署公務電話錄表、點名單 、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徵難以期待被告有意願去 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另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易字第823號案件繫屬中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業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是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 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毒聲-45-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葉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葉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4

PTDM-114-聲保-3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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