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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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家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 正為「110/11/03~110/11/09」,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 所載應更正為「110/11/02、110/11/05」,附表編號1至4「 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則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23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似 ,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 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 21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裁 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5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 )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 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 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 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 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4-簡-663-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附民原告 簡嫚萱 附民被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10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達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魏明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下稱「林海成 」)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 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林海成」指定之人,並 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海成」,而將臺企 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林海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芷瑄聯繫,先佯裝 為買家,謊稱欲購買李芷瑄刊登販售之衣物且已匯款云云, 再偽裝為客服專員等人員,佯稱李芷瑄帳戶異常,須按指示 操作以確認帳戶有金錢流動,非人頭帳戶云云,致李芷瑄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10分、11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臺企帳戶內(15元之 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起透過「Faceb ook Messenger」、「LINE」與林桂吉聯繫,先佯裝為買家 ,謊稱欲購買林桂吉刊登販售之物,但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 易失敗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才能 交易云云,致林桂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14 日17時38分許轉帳2萬2,985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44分、 56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5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 二、魏明達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芷瑄、林桂吉陸續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芷瑄、林桂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明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 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 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林海 成」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 自稱是「O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 ,將資金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前透過「LINE」與「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 之要求,於113年7月11日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利 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芷 瑄、林桂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5至28 頁、第41至43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卷第17至18頁)、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李芷瑄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林桂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58頁、第61頁)、告訴人林桂吉轉帳使用之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林桂吉提出之相關訂單 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2日 忠法執字第1149000008號函暨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022號 函暨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臺企帳戶、土 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林海成」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後取得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海成 」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出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 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海成」等人時,已係年近44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林海成」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臺 企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 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將資金 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 常識,一般人亦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 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 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自承先前曾有辦理 車貸之經驗(參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 活經歷,當已知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以美化資金往來紀錄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 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 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 司,其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 第61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 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 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 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 芷瑄、林桂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轉入上開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臺企帳戶、土銀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林桂吉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竣斌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許竣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政閎」之人(下稱「王政 閎」)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政閎」 之要求,於113年6月25日16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利用賣貨便之寄 件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寄交與「王政閎」指定之人,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王政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等人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臻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臻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2日9時4分、7分、8分許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 廣告,誘使黃世豪於113年5、6月間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 INE」進行聯繫,再向黃世豪佯稱可透過指定之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世豪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辦理,於113年7月3日9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艾玲」等人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美珍聯繫,佯稱可透過「聯巨 」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姜美 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日9時6分、8分許各 轉帳5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二、許竣斌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佳臻、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 姜美珍訴由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竣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8頁、第79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 范姜美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79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 併辦警卷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73968號卷第19至 31頁),且有被告與「王政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9至1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被害人蔡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黃世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1至35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9至41頁,併辦警卷第17-3至18頁)、被害人范姜美珍 所使用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5頁)、被害人范 姜美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 辦警卷第77至83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通清字 第113004792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王政閎」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 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 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王政閎」等人時已係 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78 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 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 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政閎」等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佳臻 、黃世豪、范姜美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 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 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 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姜美珍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 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為求獲利,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蔡佳臻、黃世豪、范姜美 珍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二專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有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11-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附民原告 郭志強 附民被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27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羅啓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570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3275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79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宜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靜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 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20

CYDV-114-消債更-1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貞係李國元之兄,知 悉李國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芳 祥(應為李方祥),內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為予李方祥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持本件支票前往臺南市新市郵局,將本件支票存入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本件支票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 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已有規範。又上開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 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是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者,自 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代為簽收其弟李國元於111年8月9日所寄出 、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方祥之信件(內含本件支票)後,原 應立即將該信件轉交與李方祥,然被告竟利用其為李方祥代 收信件而持有本件支票之機會,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前述方式將本件支 票侵占入己等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卷證內容,認李國元係以掛號方式將內含本件支 票之信件寄送至父親李方祥之住處,由與李方祥同住之被告 代為收受,依社會通念,應認代收郵件者係為收件人而非寄 件人保管信件;亦即該信件已透過郵務寄送之方式交付與李 方祥,被告則因代收郵件而為李方祥持有、保管內含本件支 票在內之信件。詎被告竟未將之轉交與李方祥而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 恣意處分本件支票,即屬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 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則為收件人李方祥,而非寄件人李國元 。  ㈢被告為被害人李方祥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祥為直系血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屬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之弟李國元曾提出告訴 ,然因李國元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 ,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再因本案卷證中僅見非上開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之李國元表示訴追之意,未見被害人李方祥提出 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李方祥已於113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 告,監護人即李方祥配偶(被告及李國元之母)李顏鳳丹則 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有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4311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從而,本案實未曾 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易-307-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至翌(8)日3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南美洲餐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112年10月8日3時41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黄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於偵查中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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