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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伊於113年8月1日離 職,被告並未給付伊113年7月1日至8月1日止之薪水,7月份 薪資26,000元及8月1日之薪資為837元(計算式:26,000元÷ 30×1日=837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 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及112年8月1日之薪資,而被告 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 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計算式:26,0 00+26,000元÷30×1日=2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就26,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837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4

PCDV-113-勞小-117-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廖銘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4-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5-2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26-4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6-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7-1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8-3 100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9459-5 1000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0089-3 1000 00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0090-0 1000 01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33367-7 1000 01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4-4 1000 01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5-6 1000 01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6-8 1000 01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7-0 1000 01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8-1 1000 01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49-3 1000 01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8850-0 1000 01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0-9 1000 01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1-0 1000 02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2-2 1000 02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3-4 1000 02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4-6 1000 02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5-8 1000 02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70496-0 1000 02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4-0 1000 02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5-2 1000 02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6-4 1000 02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7-6 1000 029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8-8 1000 030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90479-0 1000 03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1317-3 404 03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2207-4 490 03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4189-0 157 03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5881-0 538

2025-01-22

PCDV-113-除-793-2025012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家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吉工程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995,0 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1

PCDV-114-勞補-15-202501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郭以諾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賴勇即新北市 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6

PCDV-114-勞補-1-202501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31-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唐美玉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 網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 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9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 【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 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2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明 人 即異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 其上,亦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 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 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 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 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7,48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上述實體上爭執,及關於清償提存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 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 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聲-335-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 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88,120元,視 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88,120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5

PCDV-113-勞補-35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建志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 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 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4

PCDV-114-救-9-202501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3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 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 怡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 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 臺幣19,20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 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 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9, 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自收受鈞 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 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 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 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原告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 第279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陳怡宏未清償經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 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 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 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 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 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 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12 年11月2 日收受本院112 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字第561 4號扣押命令、本院112 年10月3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 土5614字第112411223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 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 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 怡宏係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之 陳怡宏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69號卷第89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依 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 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 ,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 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 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怡宏向被告 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 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448,632元,及其中①71,011元及其中58,653元自101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67, 60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3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2025-01-14

PCDV-113-勞簡-1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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