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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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5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徐秉宏 債 務 人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徐秉 宏之保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徐秉 宏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成功鎮、相對人陳德發之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林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654-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031-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月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廖 月嬌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廖月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 證。惟查,相對人廖月嬌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 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031-20241225-2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國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35及自本裁定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陳報各項費用,駁回或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 ,理由均如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所載,聲請人將上開費 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 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2024-12-25

TYDV-113-司執聲-30-202412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 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 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 淑芬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 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余淑芬(歿)繼 承系統表,債權人並未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欠缺長男及   是否拋棄繼承、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 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有通知 聲請人提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8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 ,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 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 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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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 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 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19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陳鳳玉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 係執票人。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3

TYDV-113-司執-145379-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9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秦韻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秦韻峯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 義正本即債權憑證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命其 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 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3

TYDV-113-司執-13089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36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韋呈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盛呈璽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向台智企業暨無形資 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洽繳鑑定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3年1 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 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3367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盛呈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 張 本院 220股(97-NX-0000000-0)

2024-12-19

TYDV-113-司執-8336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郭柏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宇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宇軒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400元,惟未依規 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8

TYDV-113-司執-135433-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8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淳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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