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國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35及自本裁定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陳報各項費用,駁回或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
,理由均如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所載,聲請人將上開費
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
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TYDV-113-司執聲-30-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