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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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7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吳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參萬壹仟壹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PCDV-113-司票-1407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朝 吳明振 吳國舜 余春梅 陳品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敏源 吳李碧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 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01,75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60.13㎡×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818013/0000000=4,294,56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05㎡×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341/87764=307,189元 總計 4,601,757元

2025-01-22

CTDV-113-訴-563-202501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記載及所持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下稱吳敏蔚等人)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並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吳敏蔚等人供述一致。然代為委任律師、墊付費用之行為,於一般同事、親友間亦可能發生,無足證明被告即為對詐欺集團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況吳敏蔚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陳明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及所擔任之工作。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從再與其等勾串;且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概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之規定有違。又起訴書未明確載明被告如何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如何使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均已報案且查明被告經過及事實,相關車手已查獲到案,原處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似將已發生之事實推論將來仍持續發生,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條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故爰請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該當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在尚未釐清前,雖不能遽謂被告犯罪,但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依起訴書所載,若被告就本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則起訴書附表之各被害人被害即應涵攝在被告犯行之内,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羁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吳敏蔚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 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操縱犯罪組織則係以立於主持人之下,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認定涉犯前開罪名,其中有關被告是否有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尤賴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異,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勾串,足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此蓋然率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經起訴認操縱詐欺集團,涉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多次施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被告所涉在集團中之地位,若於訴訟過程中接觸其他共犯,或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 ,並禁止接見通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4-聲-1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至10行及第11至12行 「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均更正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予彭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敏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世恩、「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彭美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由被告面 交取款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 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吳敏蔚(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潘世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 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 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 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 玲。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 據予彭美玲。吳敏蔚再將上述收取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世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 、「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76-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55號 債 權 人 蔡依妏 債 務 人 吳敏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095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3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視聽歌 唱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取其煙霧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被告吳敏毅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 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 13-25、132-136、138-139、140-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 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水工工 作,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胞兄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吳敏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毅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於113年2月 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6

TC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苳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苳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盆栽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竊得 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 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盆栽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呂苳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苳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敏瑛住 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吳敏瑛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其友人余佩璇)載運離去。嗣吳敏瑛發覺遭竊後,調閱家 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 (已發還吳敏瑛)。 二、案經吳敏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苳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敏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4

KSDM-114-簡-25-2025011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汀金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坤色 黃利宏 張錦全 張淑玲 張全億 黃湘晴 黃麗合 吳敏南 張美珠 陳憲仲(即吳丹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陳柏鋒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楊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114年1 月14日宣示判決,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3

NTDV-111-家繼訴-3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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