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孝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孝軒與告訴人蕭○○前為
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樓下,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抓
掐頸部,致其受有前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
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
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1
3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NDM-113-原易-2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