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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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蔡秀連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15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經蔡秀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103-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521-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李○誠」 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李○誠」、第3行「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李○誠(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是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 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法 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同學。 詎甲○○因故與李○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 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第二生活區A 教室內(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毆打李○誠,並持筆朝李○誠 後腦杓、背部刺10餘下,致李○誠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淺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誠告訴及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 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810-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麵肉燥風味壹袋及曼秀雷敦軟 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統一肉 燥風味袋裝5入泡麵1組」, 應更正為「統一麵肉燥風味1袋 (5入裝)」;同欄一第6行所載「曼秀雷敦軟膏1條」,應 更正為「曼秀雷敦軟膏(12g)1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游晏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賴惠琳所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統一麵肉燥風 味1袋(5入裝)及曼秀雷敦軟膏(12g)1條,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游晏縈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晏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2日18時21分許,在由賴惠琳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肉燥 風味袋裝5入泡麵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及曼秀雷 敦軟膏1條(價值78元),得手後塞入隨身背包後離去。嗣 該店店員交班時發現上揭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惠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晏縈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簡-1413-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小客車 」,應更正為「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張國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3年10 月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 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市○○ 街00號前,因駕車途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3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 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 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 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 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培根蛋沙拉飯糰 1 2 約翰走路威士忌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0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在孫采苓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8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貨 到付款之包裹,即離開該店,嗣經孫采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采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帶小孩到超商內,有點慌亂才只有結帳包裹 ,我沒有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采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檔 案時間00:00:08時,伸手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於檔案 時間00:00:12時,被告往洋酒區貨架方向走,畫面經放大後 ,可清楚辨識被告左手確實持有該飯糰,於檔案時間00:00: 15時,被告左手拿著該飯糰,右手將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 拿起直接放入隨身提袋內,於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2 時,被告走至櫃台處向店員詢問包裹區方向,並於檔案時間 00:00:33時,走向包裹區方向,將手伸入提袋內翻找,將該 飯糰放入隨身提袋內,同時自隨身提袋內取出橘色錢包,於 檔案時間00:00:41時,被告將包裹取出,持之前往櫃台結帳 ,被告結帳包裹時,未將隨身提袋內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958-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萬振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振國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㈡復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8時30分前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強國路與榮民路之人行道前,見涂菀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 自備鑰匙嘗試發動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 德路與興農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菀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9日)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692-20250303-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羊翊瑜 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 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王恩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馨明知羊翊瑜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鞋空間」賣場展示   「老闆娘自帶 最近的爆款 正韓空運 韓國 圓跟 方頭 十字 高跟 涼鞋。」商品之照片2張,係由羊翊瑜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王思馨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羊翊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民 國111年3月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 DONGCHICHI KOREA」賣場,用以販售相類似之商品,嗣經羊 翊瑜於112年11月1日發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羊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馨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羊翊瑜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分     析資料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註     冊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3-桃智簡-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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