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2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