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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 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 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鈞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鈞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 第6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 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莊鈞婷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 公告,並已經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2 月1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 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4-消債聲-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翁麗美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65-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 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 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 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 ,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1

ULDV-113-消債清-28-202503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行「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聲請更正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11月26日發文號0000000000變更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 ,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僅名稱變更,是聲請人可依前揭規定 ,聲請判決更正,應無疑義。惟觀之前揭民事判決,就其「 主文」欄第4行所載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核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的 內容可以相符,尚難以此認定有顯然錯誤情形。再者,上開 民判決事件的原卷宗,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銷毀,本院亦無 法調閱原卷宗,憑以查考前揭利息起算日是否有明顯錯誤情 事。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聲請意旨所指 顯然錯誤之相關證據,迄未獲覆;而經本院另調閱該判決原 本稽之,亦與聲請人所提該判決繕本(影本)內容一致。是依 上情,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判決有聲請意旨所稱 之顯然錯誤情形,本院自不能依憑主觀臆測、推測或想法, 認其聲請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1

TNEV-97-南簡-166-202503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堯銘因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728 元,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 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9元, 名下汽車已107年7月3日遺失,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7月2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款109元准予返 還債務人,並同時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8月30日 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李堯銘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 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 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09,824元(=17,07 6元×24),剩餘2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 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 鑒。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2 3,776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 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9,3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3, 7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 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李堯銘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 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7,076元後,尚餘9,324元, 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23,776元(計算式:9,354×24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3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 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約有9,324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223,77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 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 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李堯銘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水電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 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每月尚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 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 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因已於107年7月3日遺失,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 財產為郵局存款1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裁定郵局存款109元返還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223,776 元(計算式:9,324元×24個月=223,776元)。因此,本件依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7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0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 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瑋玲即董瑋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 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 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 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 審酌被告係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 臺幣(下同)209,300元(富邦人壽118,124+保誠人壽91,17 6+遠雄人壽0=209,3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明。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僅85,314元,依首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85,314 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載關於「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等文字, 是否為誤載?如是,應為三日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8,303元 18,303元 2 利息 18,303元 93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6164% 41,083元 3 利息 18,3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25,928元 小計 85,314元

2025-03-10

TPDV-114-補-432-202503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洪 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1 4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 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3,680元(詳見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4 ,736元(273,680元×5%×4年=54,736元),故聲請人就停止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736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5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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