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