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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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重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提款 卡密碼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本院於訊問時 ,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 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自閉症、併 有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 國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自閉症、併有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有 父即聲請人、母即關係人○○○、手足即關係人○○○等親屬,有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 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113年12月8日關係人○○○手寫字據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 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 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3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7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於113年9月28日N000000-A第六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 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 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 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 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 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惟 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善 ,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 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113年9月至11月間未再有偷竊 ,但仍有說謊逃避寫作業之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 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 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 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 ,以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關於親屬安置狀況,就N000000-A部分仍在評 估等語;受安置人則當庭同意延長安置。而N000000-C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並稱希望兩 個月或三個月能收到受安置人照片,也感謝社工對受安置人 的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 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8-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交通事故術 後無法言語,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 聲請人申請車禍理賠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 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 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年籍、人別識別、有子 女幾人等問題時,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致重度失智症。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 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 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長子即關係人○○○、婿 蕭瑛文、孫吳凡益、蕭捷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 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茲 因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聲請人為籌措長期照護費用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持分1/4, 應分配價金新臺幣6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會同土 地共有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3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聲請人代相 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 年1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而擬出售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9日會同土地共有 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為證。再觀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卷宗 ,可知相對人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7 5,117元,大村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僅剩104,770元。另 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亦可知相對人於111至112年間 除名下之土地外,別無利息、股利或其他現金收入。顯見相 對人所有之現金,尚不足以長期供其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 費用所需。再經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以之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相比,可知該地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尚無賤賣之 情事。是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 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 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83.89㎡ 權利範圍:1/4

2024-12-23

CHDV-113-監宣-66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7 號事件處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為證,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12

CHDV-113-家救-62-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ALING)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KALING)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地,有彰化○○○○○○○○民國113年5月23日彰北戶字第11300020 2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共和國民事登記結婚證 書摘錄、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印尼結婚,婚後於112年9月1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認無法適應原告家庭生 活,且其生活所需依原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於112年11 月4日返回印尼後,即以網路電話向原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0日(按戶政機關誤載為112年6月10 日)結婚,並於112年9月1日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按原告主張為112年11月4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有長期不歸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參密件袋)。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112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顯已與原 告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且其更以網路電話及訊息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顯已無與 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10

CHDV-113-婚-30-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5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54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09054未獲妥善照顧,並有跨區就學之情形, 需較長路程往返,但其母N-000000A並未積極協助接送,任 由受安置人於上課期間在外遊蕩,且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訪視 服務,評估有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情事;又受安置人為 單親家庭,N-000000A就業不穩定,過往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協助,經查目前N-000000A在監服刑,其親友經評估均非妥 適照顧者,亦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或可協助替代照顧之 資源,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將受安置 人緊急安置,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 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偶有情緒失控狀況,經鑑定 為ADHD,目前除穩定就醫外亦搭配諮商輔導協助,而N-0000 00A預計114年8月出監,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故為 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等件在 卷為證。由上開報告書可知,N-000000A現已入監服刑,並 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親職教育,惟N-000000A服刑完成出獄 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弟,故 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以朝中長期安置進行處遇服務以維 持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受安置人家無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綜合上情,酌以受安置人仍 有持續給予適當照顧及治療協助之必要,同時考量受安置人 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若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9

CHDV-113-護-343-2024120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9

CHDV-113-家救-5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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