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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2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611-5 股票 1 1000 002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6646-1 股票 1 1000 003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8425-7 股票 1 500

2024-12-30

KSDV-113-除-340-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2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厚達 住○○市○○區○道○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逕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意旨亦未 載明提示日,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原裁定未察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書狀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未載明,已有未 合。又系爭本票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 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亦有未洽,而且抗告人所爭執 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抗-226-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邱兩明 被 告 吳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1工地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下稱系 爭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移簡卷第21至27頁)等件為憑。且被告 並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697號 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簡上附民卷第13 至19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傷害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要進行醫療行為,足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移簡卷第33頁、第35頁證物袋)】,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0-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 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我準備要去服勞役 ,但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 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153至193頁)為證。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參近年來我 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 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 披露,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 ,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 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況且被告因此自 承領有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對此尚難以諉為不知 。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 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 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 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或僅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卸免其責。且被 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復觀被告於警、 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 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 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 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原告,佯稱: 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 月7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可能要 等我出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107、1 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 面影本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 卷第241頁、第267、269至290頁、第267至268頁)為憑。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翁一緯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 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售紫號」及LINE暱稱「歸鋼欸」之人 聯絡原告,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3月7日21時17分許、同年 月21時2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 000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刑事法院判決無意見,只是 我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88、10 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9頁、第23至27 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3至30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係 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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