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正宗
吳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垂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四,就23地號編號7部分(判決書第13
頁),關於被告「林家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四,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共有人姓名,應如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詳參本院個資卷及卷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1-重訴-128-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