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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1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監視 器影像擷圖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另補充 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庭萱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 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 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 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 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2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3 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甲油 1個 4 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 1個 5 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 1個 6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7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蘇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擺放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 乳2個、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2個、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 甲油1個、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1個、Biore深層卸妝棉 攜帶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15元)放進側背包內,得 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商品盤差報表及商品標籤各1張。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查獲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2909-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 永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楠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顏于涵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   被   告 徐永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濬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竹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顏于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顏于涵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 傷害。 二、案經顏于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徐永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顏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告訴人提出維修照片3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交簡-2378-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向黃祥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黃祥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被害人蒙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祥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 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 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仁昌機車行,對陸明仁佯以舊 換新方式購買機車為由,將前開NWR-876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雙證件交付予陸明仁辦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至陸明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勝義。嗣陳勝義 失聯且陸明仁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陸明仁及證人黃祥紋 之證述,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辦牌傳 真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取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1-07

CTDM-113-簡-2552-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19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 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 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 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 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 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 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 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 (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 ,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 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 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 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 ,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 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 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表示願原 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耀南所 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光停車場,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插在該停車場管理室桌子抽屜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 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高耀南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耀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3076-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273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1 13年5月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第8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更正為「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念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 首犯施用毒品案件;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鄭孟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其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5月5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外環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 驗人口且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孟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6

CTDM-113-簡-3075-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VARRO ALDJEA GABA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VARRO ALDJEA GABA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AVARRO ALDJEA GABATO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4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提款 卡遺失了;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夾裡,我有換新皮包,我不 確定是不是放在舊的皮夾裡沒有移轉到新皮夾裡,郵局提款 卡放在舊的皮夾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黎翠鳳及鄭 漢義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這帳戶是 我之前在臺南工作使用的,我到高雄工作後就沒有使用這個 帳戶等語(偵卷第2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 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 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 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NAVARRO ALDJEA GABAT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25日,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黎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起,佯裝係黎翠鳳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21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 鄭漢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1時59分許起,佯裝係鄭漢義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025-01-06

CTDM-113-金簡-68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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