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蔡東
沛」、「吳承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2至14行更正為「致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
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秀靜未經蔡東沛、吳承恩授
權、同意,即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東沛
、吳承恩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
務員,將蔡東沛、吳承恩見證被告與案外人劉世昌兩願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
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蔡東沛、吳承恩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
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蔡東沛、吳承恩,並嚴重影響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
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位於證人欄「蔡東沛」、「吳承恩」之偽造署押各1
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既經被告向高雄○○○○○○○○○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蔡秀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靜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兒子吳承恩、兄長蔡東沛對
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同意擔任其離婚之證人,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夫住處
,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蔡東沛」、「吳承恩」
之署名各1枚,再盜用其原保管蔡東沛及吳承恩之印章,續
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蔡東沛」之印文2枚、「吳承
恩」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蔡東沛、吳承恩擔任離婚證人之
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蔡秀靜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東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
「吳承恩」、「蔡東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
承恩」、「蔡東沛」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