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40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寮拆除
、檳榔樹刈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黃色實線圍繞範圍面積共為7,503平方公尺(僅為估
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
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1
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1月4日平土
測字第105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
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
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去騰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
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60年1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內之臺中縣○○鎮○○○○○區○○○○○○○○○里○○區
○○○○○○號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為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惟租約
期滿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換約,原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被告負有將系爭林
地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座工寮(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檳榔樹),占用面積共7,503平方公尺,嗣於113年12月9
日方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檳
榔樹。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前
,系爭林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實際上有無利用系爭林地
,不影響其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自6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林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計算
式:45×7503×5%×5=84409);另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占有予
原告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狀態持續存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407元(計算式:45×7503×5%×1/12=14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給付原告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
:26×1407+(4/30)×1407=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件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
去騰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定居於苗栗縣,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期
間,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樹薯,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設任何地上
物或種植檳榔樹,嗣系爭租約於69年11月14日期滿後,被告
並未續租,斯時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工寮或檳榔樹,被告就
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為無理由。原告身為政府機
關,應密切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於租約終止36年後始
主張被告違法搭設系爭工寮及種植系爭檳榔樹,顯然悖於常
情。倘認被告就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地
處偏僻,道路難行,周圍環境荒蕪,無任何商業活動,應以
不超過地價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兩造(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嗣於88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於112年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60
年11月15日就臺中縣○○鎮○○○○○區○○○○○○○○○里○○區○○○○○○號
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該土地種
植相思樹、竹類造林,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14日止,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地點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4日平土測字第
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租賃位置」所示(見
本院卷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亦未將系爭林地交
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
㈣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面
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爭
林地內種植之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
租賃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131頁位置圖及照片
、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
之工寮及檳榔拆(移)除,交還系爭林地,該信函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第45至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以該書狀對原告
為返還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有協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
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系爭檳榔樹並無處分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林地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相思樹、竹類造林,
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
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
爭林地內種植之系爭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
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
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
至29頁)、林地收回位置圖、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23至28、
131、3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
樹為其所搭設、種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工寮及系爭檳
榔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係約定種植相思樹、竹
類造林,被告則自陳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僅用以種植樹薯
,否認有在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樹之情形。而本院於113年5月
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工寮為一棟磚造及
部分鐵皮搭建之工寮,內為一空置之神壇,旁邊較小之鐵皮
工寮內有廢棄床板及部分雜物,工寮外圍雜林有種植檳榔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依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現況,該工寮現已荒廢無
人使用,工寮內外及附近均無留存足供辨識其所有人或使用
者之跡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為被告所搭建
、種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工寮
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寮
及除去系爭檳榔樹,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
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
77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
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
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
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
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又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若無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得僅
以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即免除其交付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113
年12月9日之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被告既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
交以為交付,在兩造會同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並點交之前,
無從認系爭林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拋棄系爭林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從而,系爭林地自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2月9日兩造會同至系爭林地
,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前,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
未改變,仍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林地至113年12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其所受利益即為「占有
系爭林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
當然適用於林地,仍可作為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林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四周均
為雜木林,出入係經由產業道路連接林間小徑,尚適於林業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
283、331頁),是系爭林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但仍適為
林業種植使用,且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5元,業已反應
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應為8萬4,409元(計算式:45×7503×5%×5=84409,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07元(計算式:45×7503×5%÷12=14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5日起算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6,770元【計算式:1407×(26
+4/30)=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
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407元,嗣於114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說明該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
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就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
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179元,及其中8萬4,40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3
萬6,77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原告其餘之訴均為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1-訴-271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