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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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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