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電子支付,以及申辦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雖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關係人丙○
○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異常、
燥型、重度伴有精神性行為)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於113年8月23日就相對人為鑑定,結果
如下: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且有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持續
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能力,否認有妄想或幻聽症狀,但受疾病之影響,
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
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
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
,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
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
326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等
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長男)、關係人甲○○(次男)
等人,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
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保護我兒子(即相對人),怕他被騙而為本件之
聲請;因關係人丙○○有精神上疾病,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關係人甲○○亦簽署同意書在卷等情,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
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
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SCDV-113-監宣-31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