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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劉浚騰 戴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八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 ㈠彭黃英部分為:一年。 ㈡王嵐部分為:六月。 ㈢張克容部分為:一年。 ㈣韓亞芝部分為:八月。 ㈤胡德秀部分為:一年。 ㈥劉美伶部分為:一年。 ㈦吳淑莉部分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嵐、韓亞芝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關於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 ;遷讓房屋部分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嵐、韓亞芝2人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惟據卷證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意旨,可見上訴意旨除引用 一審主張與陳述外,並稱: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爭執,但希 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5年(本院卷一第7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 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四、被 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 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 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 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到庭上訴人均稱上訴目的 在請求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基於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同陳稱:除希望法院定 履行期間5年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爭執等意旨,可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確實僅在爭取由法院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 間。   ㈡被上訴所稱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 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等語;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與無權占用 人間關於履行時所得斟酌之處理原則,容屬其如何依其與占 用人間實際互動情狀,以求順利圓滿執行之退讓餘地,並非 法院所得逕自審酌事項。  ㈢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宜如何定履行期間?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基於,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房屋遷讓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如何定履行期間;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原 告)勝訴部分之論證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 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均各自如該附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宜定履行期間之理由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惟基於上訴人各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理,同為退伍軍人依規定各自使用 系爭房屋;嗣退伍軍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生存配偶於法固應 即時歸還。然基於一般社會人情事理而繼續占有使用,至生 本件紛爭,然此等爭議,並非偶發獨立事件,更非近期才發 生;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本有事先預防爭執,除得適度溝通 、闡明法規範外,容有分別考量退伍軍人眷屬之情感與期待 等社會常情,預為因應;然依卷證尚難認有具體周詳之因應 措施。因之,本院基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之適法、妥當性評價 等情理,容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認本件若疏未考量退伍軍 人眷屬權益等社會情理,遽依被上訴人一方製定之規章等主 觀因素作為評價,容有悖於退役人員眷屬權益保障意旨;復 於日後執行過程恐有引生對抗等疑慮。爰認關於遷讓房屋部 分,有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啟動定履行期間之法定機制。 三、故本件宜依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過程及期間,暨本 件亦有應考量人與房屋長期依附之情境,與生活居住正義等 人權理念;乃併予具體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 本院卷一第39-41頁),分別考量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等主客觀情形;因認宜斟酌上訴人共同情境即長期居住 於死亡配偶所配住之宿舍等社會生活,所建立之情感依附; 暨同樣相同情境之榮民眷屬彼此間之互動情誼、心靈歸屬等 人性所生之基本權益等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情感事理等社會 認知,並依當事人實際居住眷舍之各別實況、工作生活情形 ,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使其日後於啟動接管或如何執行 等,亦需足夠期間以事先規劃,並維公權力機關認事用法之 形象等主客觀因素;爰認本件宜分別裁量以定各上訴人遷讓 房屋之履行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易-303-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建能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全歡 被 告 張碧慧 張敏慧 出境逾期已遭除戶(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張揚明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李全歡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其餘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動產存款則各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帳戶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動產遺產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   則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各帳戶存款,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遺產,按附   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繼承人張揚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數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持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351/250000)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持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124/100000) 原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持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250000)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4/100000) 原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持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250000) 5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1,800,000元及利息 原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取得每個帳戶存款或股票的四分之一。 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7元及利息 7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000元及及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 51元及及利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國史館郵局帳戶存款 538,136元及利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登林路郵局帳戶存款 291元及及利息 11 嘉新畜產股票 61,000股 12 嘉新食化股票 20,000股

2025-03-12

PCDV-113-重家繼訴-9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2025-03-12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洪梅玲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林振均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黃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 給付原告251萬6,157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 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251萬6,1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0,98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 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EV-114-宜補-59-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2

TPBA-109-訴-891-20250312-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國防部軍備局與鄧造棟等6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 許可之情形,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鏡江為坐落臺北縣○○鎮○○段○○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自地自建 ,其基地純屬私有,竟被暗中登記為國有;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中使用偽變造公文書, 致使鄧造棟等人遭判拆屋還地,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確認原土地登記行政處分無效,與上開民事判決有同等利 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確認申請書、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足見上開民事事件與聲 請人所陳其父李鏡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乃至聲請人 所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均無關連,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上 開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之利害關係,顯難認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上開事件原告國防部軍務局現 已改制,經所管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略以:考量聲請 人非屬上開事件當事人,案件爭執內容亦與聲請人無涉,基 於保護個人資料,不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等語(本院卷 第36頁)。是本件聲請人未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亦未釋 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2

SLDV-113-聲-20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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