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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依聖文森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準侵權 行為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 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準侵權行為 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前積欠伊貨款美金34萬2,256.21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為達拖延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伊、訴外人樂都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與樂都 公司、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合稱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 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 受有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 實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 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 於102年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 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伊、 樂都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 、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下與樂都公司等4人、陳美利 、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合稱樂都公司 等11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 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3月1 2日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被告乃於同年9月30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 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並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自102年1月3日 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之利息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原 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600萬元損害。又 被告與常熟實盈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未能向常熟實 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 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能 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僅屬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伊之行 為具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 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 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與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 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損 害3,6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 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 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被告於 同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 年3月12日確定(即本案訴訟)。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其 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 ,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 押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法 院)以(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級法院)認定常熟實盈公司 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0號判決 (下稱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 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蘇 州中級法院以(2021)蘇05民初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並已確定,原告執系爭丙判決對常熟實盈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甲、乙、丙判決、江蘇省常熟 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160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已如前述, 原告既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就特定財產之處分受有限制, 自無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受有損害。況參諸系爭 乙判決之內容,江蘇高級法院係以被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該案正在審理中為由,認定原告對常熟實盈公司就系爭貨 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於103年間經系爭乙判決駁回 對常熟實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乃本案訴訟尚未 經審結之故,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始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云云, 不足為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所受之損害,與其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 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其 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 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此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 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況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 貨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 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訴-1797-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孫國輝(香港籍)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即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1444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簡絲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3萬4409元,及自民國11 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絲旗負擔百分之82,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7萬8086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3萬4259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17萬8440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絲旗如以新臺幣653萬5323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證明書及授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30頁),本件應類推適用涉民法,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或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陳重坤詐騙投資石油、痲瘋樹果園,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簡絲旗在我國領出作為私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陳重坤、簡絲旗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駿衫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解散,由唯一股東簡絲旗自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64-567頁),應以簡絲旗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伊胞兄即訴外人孫國強透過訴外人雷沛錂(BinLing Lei)之介紹,於102年11月21日與陳重坤洽談緬甸煤礦開採投資案,陳重坤自稱有緬甸國籍,緬甸姓名為「U KYAW SAN Shein」,佯稱與其配偶簡絲旗共同經營之駿衫公司,在緬甸另設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伊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下稱煤礦契約,非本件審理範圍)。陳重坤於簽約同日再向伊佯稱緬甸駿衫公司擁有位於緬甸Magway Region,Minhla Township,Degaing Village之油田(下稱系爭油田),與雷沛錂共同持股100%,緬甸駿衫公司有開採權,業經緬甸政府批准,目前是人工小量開採,須購置大型鑽井機器才能大量開採,並可再購入與系爭油田比鄰之油田(下稱比鄰油田),擴大開採範圍以增加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小量開發試採石油合同」(下稱系爭石油契約),伊並依陳重坤之指示,陸續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匯款美金(下同)10萬元、5萬5000元、19萬元(共34萬5000元)至駿衫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彰銀帳戶),作為購買鑽井機器、購地、開井及營運之用。嗣伊發現陳重坤提供之報表所載石油收支情形,與其先前告知不同,要求說明,陳重坤遂避不見面,經伊以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即DICA)線上登記系統(稱為MyCO)查無緬甸駿衫公司之登記資訊,始知緬甸駿衫公司自始不存在,且緬甸土地均為國有,不允許私人擁有土地所有權,陳重坤亦無石油開採許可,始知受騙。 ㈡、陳重坤於103年1月間偕伊前往緬甸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下稱June High公司)辦公室,佯稱其為方便在緬甸做生意,將緬甸駿衫公司更名為June High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其以June High公司名義100%持有位於緬甸Ngaung Pin Village-Padawn Township-Pyi,佔地4500英畝之痲瘋樹果園(下稱系爭果園),現已種植40萬棵樹,因資金不足無法雇用人員澆水、種植,願將痲瘋樹果園50%股份出售予伊,以獲得營運資金,故意隱匿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即與訴外人美商暐創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緬甸聯邦合作開發5220公頃農場合約書」(下稱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可分潤50%之交易重大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以伊擔任負責人之Yangon Focus Group Ltd.名義,與陳重坤自任代表人之June High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痲瘋樹菓園種植合作合同」(下稱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依陳重坤之指示,於103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匯款至June High公司在緬甸之Myanmar Oriental Bank Ltd.帳戶(下稱June High帳戶)、駿衫彰銀帳戶、駿衫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駿衫玉山帳戶)、簡絲旗之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彰銀帳戶)、簡絲旗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絲旗玉山帳戶),合計27萬3880.52元(各次匯款情形如附表編號4至26所載,其中與果園有關之農場支出費用如「請求金額」欄所列)。嗣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於107年11月間出示農場合約,伊始知受騙。 ㈢、簡絲旗負責處理駿衫公司在台承租及簽約,前往緬甸處理該公司事務,而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其實際參與環球公司簽約事宜,復向伊謊稱投資款均已匯至緬甸、石油開採狀況良好、後續可依約將石油及果園分潤,誘使伊繼續交付投資款,卻將投資款用於繳納購置別墅、賓士車、黃金及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支付子女才藝費等私人用途,與陳重坤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取得投資款,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及返還利得。另陳重坤、簡絲旗均為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駿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5853元【石油1萬1972.48元(附表編號1)+果園27萬3880.52元(附表編號4到26),各筆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列】。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853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石油投資部分,緬甸DICA於107年8月1日始啟用MyCO線上登記系統,且須辦理登錄始可查得公司資料,而緬甸駿衫公司成立在先,當然無法在該系統查得,無從據此推認緬甸駿衫公司於簽訂系爭石油契約時不存在;又伊從未向上訴人提及陳重坤有石油開採權及油田土地所有權,系爭石油契約亦僅約定陳重坤負責就採集石油與緬甸軍方進行協商談判,伊業已依約履行,自無詐欺可言。關於果園投資部分,陳重坤與June High公司對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固無所有權,但經當地政府特許,就5220公頃之土地有100%占有及使用權,June High公司雖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惟該合約之範圍為5220公頃,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之4500英畝,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不含沉香樹)50%之獲利,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產出之權利,均與環球公司無關,農場合約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係於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始決定投資,伊非故意隱匿。又簡絲旗係將名義借給陳重坤擔任駿衫公司之負責人,依陳重坤指示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重坤指定之帳戶或第三方匯兌,並未參與駿衫公司經營,上訴人未證明簡絲旗有何參與、幫助所指陳重坤詐欺投資石油、果園之行為,或知悉上訴人所指陳重坤隱瞞農場合約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其於107年6月21日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其主觀上認石油與果園投資均遭陳重坤詐欺,且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意濤亦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出示農場合約,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前以遭伊等詐騙為由訴請給付煤礦投資款,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確定,惟上訴人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1、13、15之款項相同,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駿衫公司於97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簡絲旗為唯一股東並任董事,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於98年12月22日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上訴人、孫國強於102年11月21日與緬甸駿衫公司、雷沛錂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孫國強未實際出資,下不贅列),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與June High公司簽訂系爭果園契約,同年4月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匯款情形如附表所列,附表編號1至3為石油投資之匯款,附表編號4至26之匯款與果園有關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19、160頁),並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系爭石油契約、果園契約、服務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58-66、115-122頁,本院卷一第503-577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與雷沛錂以受陳重坤詐欺投資煤礦、石油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0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前以受陳重坤、簡絲旗詐欺投資煤礦為由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煤礦詐欺刑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8902號對陳重坤提起公訴,對簡絲旗為不起訴處分。陳 重坤部分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一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再審聲請確定;簡 絲旗部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仍以106年度偵 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及經原法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另 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投資煤礦,訴請賠償,經原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 案前審)駁回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 (下稱另案更一)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22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 書、處分書及裁判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2-316、374-379、 410-429頁及卷二第136-149、394-410頁,本院卷一第95-10 9、171-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或附卷),應可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陳重坤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 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 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 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約上 、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 事實之隱蔽,倘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 之權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亦得構成詐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第2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  ⒈石油投資部分:  ⑴依系爭石油契約第1條:「…⒉上訴人前期投入10萬元作為勘查 機器之用…」,第2條:「⒈從開始採出石油及除掉稅務等經 營成本,所得利潤95%給乙方(即上訴人)(還本乙方)…。 ⒉乙方投資油田還本後,所有成本扣除後,甲方(即緬甸駿 衫公司)占30%,乙方占70%;⒊乙方委託甲方在緬甸訂購钻 油(即鑽油)機器一台,費用由乙方支付,開採機器由乙方 所有;…⒍甲方負責銷售貨款的回收…」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 3頁),可知上訴人依約享有優先取得利潤95%還本、還本後 得受70%分潤之利益,擁有鑽油機器之所有權,並對緬甸駿 衫公司有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權利,應可確定。  ⑵又依陳重坤於煤礦詐欺刑案所提經公證之採礦許可證(批准 號:2004/6)之中英文譯本所示,該許可證於93年7月9日核 發,到期日113年7月8日(批准期限20年),許可證持有者 為緬甸駿衫公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99號(下稱他 2399)卷一第310、314頁〉,而其所提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 保護部108年4月22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亦 覆以:「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 o wned by U KYAW SANN @ RICKEY CHEN,…was granted permi ssion by Ministry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nme ntal Conservation 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 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 de.」【U KYAW SANN(陳重坤之緬甸名)@Richey Chen(陳 重坤之英文名)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確有取得該部許 可之煤礦開採權,並於93至97年間實際進行開採活動】,有 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足憑(刑事二審卷一第184-186頁),固可認緬甸駿 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實曾經存在,並有經營採礦事業。 然依陳重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緬甸駿衫公司係伊在91 年間到緬甸設立之外資公司,後來政權移轉,礦權被收走, 該公司一併被收走,現在已經不存在,伊於97年另外成立緬 資公司(即June High公司),幾年後伊告訴雷沛錂已經拿 回礦權,請她找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16-117頁);佐 以陳重坤於97年間因緬甸政府禁止外資公司登記擁有採礦權 ,緬甸駿衫公司之礦權遭收回,遂借用緬資公司Tun Thwin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Tun Thwin公司)之名義, 再度取得前開93年採礦許可證之採礦權,並於97年3月15日 出具授權書同意June High公司勘探、生產煤礦,June High 公司亦於98年10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陳重坤於煤礦 詐欺刑案所提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批准開採大型礦 產許可證及中文公證譯本(批准號「2004/6(延期)」,他 2399卷一第323-324頁)、授權書及英文公證譯本(他2399 卷二第310、311頁)、June High公司之登記資料(刑事一 審卷第145頁)足憑;及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係以June Hi gh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載明June High公司 擁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及股權,與環球公司共同經營種植痲 瘋樹、沉香樹事業(原審卷一第115-122頁)等情,可知緬 甸駿衫公司於97年間遭緬甸政府收回,陳重坤遂另行設立Ju ne High公司間接取得採礦權,續行煤礦開採事宜,同時經 營系爭果園,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出具之103年至105年 度簽證報告英文及中譯本(原審卷二第264-391頁),亦可 知June High公司名下有建物、車輛、機器,並有營業收入 ,而有相當資產,堪認陳重坤於緬甸駿衫公司遭緬甸政府收 回後,由June High公司重新取得採礦權,資產亦均移至Jun e High公司名下,其於102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石 油契約時,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⑶再依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證稱:陳重坤於100年間主動與伊聯繫,讓伊替他找中國投資方與合作方,簡絲旗寄了一些臺灣駿衫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的架構、演變情形、經營業務項目、相關報告等資料給伊,介紹給投資者知道(原審卷二第438-439頁),而依簡絲旗於101年2月12日寄送雷沛錂之電子郵件附件「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係礦主,「駿衫公司/緬甸現況」第2點亦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之財產狀況及投入情形」項下記載有大型怪手3輛、中型怪手1輛、卡車9輛、休旅車1輛、普通車1輛、小吉普車1輛等財產,且已取得kalewa煤礦4500英畝之開採執照(另案一審卷一第194、200、202頁),101年7月21日寄送予雷沛錂之電子郵件亦有相同文件(同卷第206、241、246頁);再佐以證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有簽訂煤礦的獨家銷售契約,伊律師有質疑June High公司跟緬甸駿衫公司為何不同名字,如何確認是同一法人格,陳重坤說因為緬甸政府軍變,緬甸駿衫公司要更換新執照變成June High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414頁),可見陳重坤確有對外宣稱緬甸駿衫公司實際存在,與June High公司同一法人格,且名下具有相當資產之舉。然衡諸交易慣例,於當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確實合法存在及擁有資產情形,涉及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自屬影響他方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則陳重坤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緬甸駿衫公司存在且具有資產及履約能力,可享有優先還本、還本後受分潤、擁有鑽油機器所有權,並得請求給付銷售貨款之契約權益,而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當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不論陳重坤以緬甸駿衫公司或June High公司名義締約,收受投資款及履行契約義務之人均為陳重坤,且上訴人簽訂另案「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煤礦服務契約)時,已知悉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係陳重坤先後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要求併列為當事人,自無陷於錯誤,並提出另案煤礦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471-475頁)為憑。然系爭石油契約之當事人載明為緬甸駿衫公司,下方雖有陳重坤之緬甸名「U Kyaw San Shein」及英文名「Richey Chen」,然係以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締約,並未將陳重坤列為當事人,且縱認陳重坤亦為當事人,對上訴人而言,仍受有無法使緬甸駿衫公司履約或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另案煤礦服務契約固將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併列為當事人,惟該契約之簽訂時間為103年6月24日,已在簽訂系爭石油合約之後,且上訴人係因於103年1月24日受陳重坤告知二家公司登記證號一樣,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改名,方便在緬甸做生意,為求保障而要求併列,業據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證人雷沛錂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重坤說緬甸駿衫公司跟June High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字改了(原審卷二第445頁)明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就與緬甸駿衫公司簽約未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⒉果園投資部分:  ⑴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果園之面積約4500英畝,第2條約定:「甲方對痲瘋樹果園地占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第3條第1項約定:「⒈甲方負責代表該果園100%股權與乙方(即上訴人)簽訂本協議。⒉甲方保證對該果園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第3項:「回款分配:銷售回款扣除當期成本后,全部用于償還乙方投入資金其中70%,其余30%分兩年歸還乙方,還款后,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后,所得純利潤甲方收取50%,乙方收取50%。」(原審卷一第58-59頁);系爭服務契約第A條約定:「⒈痲瘋樹果園…甲方(即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股100%…。」,⒉痲瘋樹果園試驗農場…甲方對該果園的佔有權為:甲方以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Ltd.名義對該果園占100%種植權。」(同卷第60-62頁)。依前開約定觀之,陳重坤保證系爭果園之占有權、種植權均由緬甸駿衫公司、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銷售所得扣除經營成本後,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其餘30%分兩年歸還上訴人,資金全部返還後,上訴人按期分得扣除經營成本後之純利潤50%。  ⑵又陳重坤於98年12月22日以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名義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該合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即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農地,合法開發、種植、使用權利,並計劃開發種植痲瘋樹和沈香樹。委託乙方(即環球公司)提供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經乙方表示其具有專業能力,可勝任且願意提供相關之技術顧問與管理服務。」,第1條約定:「甲方持有緬甸聯邦5220公頃特許土地的合法使用權、開發權…」,第2條:「2-1: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痲瘋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502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2-2:甲、乙雙方同意簽署共同開發種植沉香樹項目的契約於甲方200公頃土地上,期限為50年,於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60年12月31日止…。」。第3條:「3-2:若因緬甸聯邦或地方政府政令所導致乙方種植計畫中斷,甲方有責任義務排除困難使乙方順利執行種植計畫。」,第6條:「乙方的服務項目和範圍:6-1:痲瘋樹和沈香樹種植管理與技術顧問服務。6-2: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整體規劃和設計。6-3: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管理與物流管理。6-4:痲瘋樹和沈香樹農場員工操作教育訓練。6-5:痲瘋樹和沈香樹病菌管理…」、第11條:「稅後盈餘除提撥10%紅利分配(細節另議),全部利得雙方各分配50%(以痲瘋樹爲主,沈香樹附件另訂)。」(原審卷一第115-120頁)。酌以證人簡意濤於原審證稱:June High公司對於痲瘋樹果園占股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因為農場合約第11條有約定扣除給地主的10%外,其餘由甲方與環球公司各分配50%,就是稅後盈餘(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環球公司就前開約定之5220公頃農地有種植痲瘋樹、沈香樹及管理農場之權,June High公司、駿衫公司並負有使環球公司順利種植之義務,而環球公司依約就獲利扣除給付地主10%後,得分潤半數。  ⑶再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環球公司是伊與王宗煌設立的公司,有跟陳重坤簽農場合約一起開發,取得利潤後再做分配,看地時還沒有開始種植痲瘋果樹,伊等從買種子開始培苗,種植果子再出售,陳重坤說當地尚需建設,後來果子賣掉的錢就再投入,沒有分配紅利,伊等投入初期資金如從柬埔寨請技術團隊,包括技術人員薪資、設備、差旅費、顧問費,種子、沈香樹費用,及後期水壩抽水設備等。王宗煌幾乎長期在緬甸,有時住在痲瘋樹果園,有時住在緬甸市區,負責協助管理痲瘋樹果園、監督進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2、133、13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與環球公司簽約當時有約定先就其中4000英畝先行開發,與系爭果園契約約定之範圍是同一塊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系爭果園契約第1條亦載明系爭果園有2800英畝部分已種植痲瘋樹,可見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位置即為系爭果園,其上痲瘋樹均由環球公司種植,包含在農場合約第2條2-1約定種植痲瘋樹之5020公頃(約12405英畝)土地之範圍內。則系爭果園契約及服務契約保證June High公司「單獨」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並約定獲利將均用於償還上訴人投入之70%資金,資金清償完畢後可取得50%獲利,均屬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可取得之權益,故June High公司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約定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享有種植權,可取得獲利扣除10%後之半數等節,自屬影響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因素,為交易上重要資訊。陳重坤隱匿已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使上訴人誤認June High公司100%擁有系爭果園之種植權及分潤利益,而與之簽約,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詐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農場合約約定之果園範圍遠大於系爭果園契約,且環球公司僅可取得出售痲瘋樹50%之獲利,不包括其餘50%獲利及其他作物(沈香樹)產出之權利,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應列入成本,農場合約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環球公司先行開發之範圍約4000英畝,較系爭果園之範圍4500英畝為小,且簽約時僅有系爭果園範圍內有種植痲瘋樹,其餘土地尚未開發種植,則環球公司就系爭果園之全部既均有種植權,其可得分潤當係以全部已種植痲瘋樹之獲利計算。又依系爭果園契約第4條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用于經營該果園的設備及資金,依照經營過程的實際需要分批提供,但該資金屬於乙方借款給甲方(即June High公司),果園經營所得回款全部用于償還該借款。⒉甲方用甲方自己,法人及全體股東的所有資產作為向乙方借款的擔保。」,佐以第3條亦約定銷售回款扣除「當期經營成本」後,全部用於償還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屬June High公司之借款,乃屬負債,而非經營成本,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經多次參觀系爭果園後主動要求投資,因環球公司已淡出經營,伊認無告知必要,非故意隱匿云云。然依證人簡意濤證稱:王宗煌在痲瘋樹果園有遇到上訴人派去的人,彼此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有詢問為何會被派去緬甸,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有問陳重坤,他說對方有投資煤礦,煤礦那邊進了一些重機具,但園區還在開發建設,所以調用機具到我們的痲瘋樹果園協助整理。後來與上訴人見面時才知道他有跟陳重坤簽約合作開發痲瘋樹果園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證人王宗煌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痲瘋樹果園遇到上訴人派去的員工叫劉慶華,他說上訴人有投資才派他去,但陳重坤跟伊說上訴人他們是肥料供應商,派員工去看現場施做情況等語(同卷第139頁),可知環球公司持續在系爭果園維護、管理,並無淡出經營之情,佐以陳重坤向證人簡意濤謊稱其向上訴人調用煤礦機具到果園協助整理、向證人王宗煌謊稱上訴人係肥料供應商,顯然不欲環球公司知悉上訴人投資系爭果園,益見陳重坤亦應有對上訴人刻意隱匿June High公司與環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⒊從而,陳重坤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石油及果園契約,非屬正 當經濟行為,違反商業基本秩序,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 並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前開契約權益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其 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詐欺締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簡絲旗與駿衫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 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雷沛錂於原審證稱:伊與陳重坤合作或簽約過程簡絲 旗不在場,但錢都是她收的,陳重坤負責營運,簡絲旗負責 財務、訂單。104年8月間,上訴人與陳重坤、簡絲旗有在香 港見面開會,會後與伊一起吃飯,過程中簡絲旗說已收到上 訴人所有的錢,但匯率有差一點,她已把所有的錢送到緬甸 去,當時上訴人投資煤礦、石油、果園的錢將近美金200萬 元。上訴人當時有說投資這麼多了何時可看到成果,簡絲旗 說應該收最後這2次錢夠了,上訴人就等著分潤,並且約伊 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到緬甸見面(原審卷二第429、431頁 ),於刑事一審證稱:當時(即104年8月間在香港見面)陳 重坤說當年年底一定會出煤,一定會讓上訴人上去(礦場) ,上訴人問簡絲旗既然煤可以出,是不是可以少投一點錢, 簡絲旗說不知道可以出煤多少,現在雖然停工,但還是要花 很多錢維護等語(原審卷三第336頁);而證人黃偉雄於煤 礦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百達財富集團股東,集團有投 資陳重坤、簡絲旗夫婦的採礦事業,其夫妻二人在香港向上 訴人彙報當天伊有在場,邊吃飯邊談公事,當時緬甸是雨季 ,討論何時可以採礦,簡絲旗、陳重坤說當天年底就可採礦 ,簡絲旗有向伊與上訴人報告,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詢問財務 狀況,由簡絲旗回答說狀況與之前狀況沒有什麼改變,當天 伊有問簡絲旗現在匯款到緬甸的情況是否一樣要那麼複雜的 金流程序,簡絲旗答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34-235頁),證 人林三聖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 的獨家銷售契約時,是簡絲旗與陳重坤一起到伊辦公室簽約 ,伊與陳重坤、駿衫公司接觸期間,簡絲旗負責收錢,把錢 拿到中和緬甸街的銀樓,利用地下匯兌把錢轉出去,這些是 簡絲旗告知的。後來駿衫公司登記的地址租約到期,伊介紹 她去承租訴外人蔡江壬的房子,後來都沒有繳租金等語(同 卷第414、461-462頁)。再佐以前述簡絲旗寄送雷沛錂之「 預擬煤礦合作開發原則」記載:「駿衫在緬甸仰光設立『駿 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經營礦業、林業、貿易(執照如 附件),在台北亦有設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執照如附件) ,由於緬甸的國內銀行不能換匯(外資或合資始可換匯), 因此台北駿衫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用於收受美金匯款,以及承 接訂單。」等文字(另案一審卷一第202、246頁),可知陳 重坤曾以駿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並長期以該公 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均由簡絲旗負責收款及匯兌事宜 ,簡絲旗並與陳重坤共同向上訴人報告煤礦開採情形、煤礦 需要維護費用,並告知上訴人資金均已匯往緬甸;另簡絲旗 亦曾出面代表駿衫公司與證人林三聖簽約,並負責尋找公司 辦公處所,確與陳重坤共同經營駿衫公司,被上訴人抗辯簡 絲旗僅為駿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事務云云,顯 非可採。  ⒊從而,簡絲旗及駿衫公司負責收受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簡絲旗將其與駿衫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列資金均用 於購置私人之房地、汽車(本院卷一第243頁),不論簡絲 旗是否知悉陳重坤有對上訴人隱匿緬甸駿衫公司已不存在, 資產均已移至June High公司名下,及June High公司已與環 球公司簽訂農場合約之情,簡絲旗、緬甸駿衫公司與陳重坤 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取 得上訴人資金之目的,自應與陳重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亦有明文。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如法人 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 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 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絲旗為駿衫公司之 唯一董事,其配合陳重坤收受其詐騙上訴人所取得之資金, 於社會觀念上與其董事職務有牽連關係,其與陳重坤共同構 成侵權行為,駿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簡絲旗連帶 負侵權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即證稱其認為石油及果園投資遭陳重坤詐騙,並自承107年11月間已知悉遭詐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並舉審判筆錄、上訴人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0頁及卷三第4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茲查: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證稱:「(審判長問:除了本案煤礦礦產外,陳重坤是否有實際進行石油及痲瘋果園投資?)有,陳重坤有帶我去看過,在抽石油、去果園種果樹。(審判長問:是否認為石油開採、果樹種植部分,陳重坤有欺騙你?)經過這次的事情,我認為是有的。」,可認上訴人於此時已認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且佐以其所提另案訴訟乃以簡絲旗、駿衫公司收受資金係與陳重坤共同詐欺,堪認上訴人此時亦認簡絲旗、駿衫公司就石油及果園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雖臚列包括附表所列在內之26筆匯款,主張係煤礦投資遭詐欺(見原審卷一第410-416頁另案一審判決,該判決附表有30筆,編號12、14、19、26非本判決附表範圍,見本判決附表「另案一審編號」欄所載,以下逕以本判決附表編號論述),然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0、12至15之款項(其中編號15僅請求11萬3088元);而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1月15日另案前審審理期間具狀主張石油及果園投資亦遭詐欺,並提出「孫國輝投資款用途表」,敘明附表各筆匯款之用途(包括煤礦、油田、果園),追加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此部分投資款(原審卷二第91-93、100-102頁),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另案前審卷一第138頁,即本院卷一第93-94頁),上訴人嗣並陸續重申石油及果園投資遭詐欺之意旨,有上訴人於另案前審所提各次書狀可憑(原審卷二第74-102頁,本院卷一第141-167、281-287頁),其中109年6月8日民事準備㈥狀確認各筆匯款請求金額如附表(原審卷二第195-201頁為前開書狀附表之清晰影本,於另案前審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5萬1444元),是就一部請求之5萬1444元部分,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不及於其餘未起訴之23萬4409元(=28萬5853元-5萬1444元)。  ⒉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主張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經另案前審以此部分事實與煤礦詐欺之基礎事實不同,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同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前審卷二第225-233頁,附於本院卷二第199-207頁),是上訴人就5萬1444元所提追加之訴,並非因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遭駁回,其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自107年6月21日起算2年為109年6月20日)即以訴狀為請求,且於108年1月31日前已送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是其於前開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至其餘未起訴23萬4409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從未追加起訴石油及果園投資詐欺云云,查上訴人於另案前審雖認附表所列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石油及果園投資款之主張,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然業經另案前審以其前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關於石油及果園投資款受詐欺之主張,非屬另案前審訴訟標的範圍之範圍,伊等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無受領此部分請求之權限云云。然其等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既受委任而有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自有權受領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追加之意思表示,且同時發生實體法上受領請求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16、17、18之款項與另案更一判決附表編號11、13、15重複,如另案前審之審理範圍包括石油及果園投資,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前審就附表編號16、17、18之匯款乃主張煤礦支出各1萬4321元、1萬8614元、6萬1147元,於本件則係請求農場支出1萬3909元、8346元、8903元,兩者相加並未超過實際匯款金額,顯不相同(卷證見附表所載);又上訴人於另案前審追加請求石油及果園投資一部請求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經另案前審裁定駁回,並敘明基於煤礦投資受詐騙請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10款項之訴訟標的,與基於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之侵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石油及果園投資受詐騙追加之訴,僅就煤礦投資詐欺部分為審理(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另案審理範圍,自無重複起訴。 ㈣、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且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陳重坤詐騙而簽訂系爭石油契約及果園契約,而簡絲旗與駿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簡絲旗將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列款項均領出私用,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23萬4409元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絲旗返還,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2-15「請求金額」欄所載未罹於時效之賠償金額5萬1444元部分,於另案前審已具狀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自承業已收受(本院卷一第93-94頁),可見其收受時間應在該次準備程之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其餘不當得利23萬4409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444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絲旗給付23萬440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幣別:美金/單位:元 編 號 另案一審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資金用途 請求金額 油田投資款 1 26 102/11/25 10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費用及土地訂金 11,972.48 2 25 102/12/23 55,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 費用及土地尾款 0.00 3 27 103/01/23 190,000 駿衫彰銀帳戶 油田機器設備費用 0.00 合 計 345,000   11,972.48 果園投資款 4 1 103/04/09 60,00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45,660.00 5 2 103/05/05 11,000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11,000.00 6 29 103/06/19 553,648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23,188.70 7 3 103/07/03 4,381 駿衫玉山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4,381.00 8 4 103/08/01 6,870 駿衫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471.50 9 5 103/09/16 268,045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5,202.55 10 6 103/10/07 11,157 駿衫彰銀帳戶 農場支出費用 (另案前審請求11,157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編號11) 11,157.00 11 28 103/10/20 100,897 June High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5,954.00 12 7 103/11/07 30,774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518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3) 9,518.00 13 8 103/12/02 69,670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6,444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4) 6,444.00 14 9 103/12/31 28,111 駿衫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14,591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15) 14,591.00 15 10 104/02/05 127,878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請求9,73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7) 9,734.00 16 11 104/03/05 28,98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13,909元 煤礦支出14,321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18) 13,909.00 17 13 104/04/01 28,00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346元 煤礦支出18,614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20) 8,346.00 18 15 104/05/04 70,050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另案前審主張 農場支出8,903元 煤礦支出61,147元 本院卷一第200頁編號22) 8,903.00 19 16 104/06/03 62,893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3,758.77 20 17 104/07/03 29,584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077.00 21 18 104/08/03 44,247 簡絲旗彰銀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6,733.00 22 20 104/09/04 46,424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776.00 23 21 104/10/06 71,792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1,226.00 24 22 104/11/10 56,526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12,000.00 25 23 104/12/03 77,090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9,102.00 26 24 104/12/29 264,471 簡絲旗玉山帳戶 請求農場支出部分 8,748.00 匯款金額小計 2,052,488   果園投資款合計 273,880.52 上訴人請求總額 285,853.00

2025-01-22

TPHV-112-重上-592-20250122-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93萬1,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於繼承蔡 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負擔百 分之3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萬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基此,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 管轄權之認定,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下稱蔡乃文等4人)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文 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授予書、蔡乃文等4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 明文件、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4 9頁至第187頁),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既均位在 我國臺南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 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兩造間並無明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 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位在我 國臺南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 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 、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 分割後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 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 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 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 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 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 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原告同意之土地 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 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 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均未履行依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 ,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164地號、605-4地號土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 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地號 、606-6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 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 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 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 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 價金259萬9,842元,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 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 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告目前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7地號、218地號、312地號 、682-1地號、68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 售土地),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1人所有,原告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已不願 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 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 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 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  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682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101地號、101-2地號 、306地號、30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其中30 8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 0分之128333,原告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 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 後,復分割出附表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原告所稱30 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 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此 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 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 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亦請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  ㈤基此,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給付不能及繼 承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 張凝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因蔡佩文於99年間死亡,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繼承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僅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浣馨、蔡智雄 、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 帶給付「系爭未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 額」及「系爭已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  ㈥並聲明:  ⒈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1億9,957萬7,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出 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 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 出售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 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 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 物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5頁至第93頁),並 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 25頁至第129頁、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影印其中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 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 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 、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 、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43頁 至第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張 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之 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告 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原 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 土地」部分,因其語意未臻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尚容有疑 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與已用於抵 繳遺產稅之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上述全部 土地」,因原告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故 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交換,否則應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並同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等 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 售予原告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原告,雙方同意如下: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 告(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原告。 ㈢張凝華無條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補 字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 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揭系爭同意書 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原告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 華年事已高,故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 原告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 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 原告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 如未完成交換,張凝華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 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 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張凝華 應加倍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 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張凝華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 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 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 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已出售 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29頁),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 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原告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 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 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應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 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已出售土地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及網路公告、第295頁至第320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 年10月2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447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5日對張慧慈為國外公示送 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6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 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 (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 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 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 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 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 文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由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南區南華段62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2025-01-21

TNDV-113-重訴-75-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李泰華 (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 被告國籍為泰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 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 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南下38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三台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2,500元(工 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餘損害122,5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三台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保養工作單、估 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三台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 500元,係包含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69元(計算式:46,690 元×1/10=4,669元),再加計工資85,81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90,479元(計算式:4,669+85 ,810=90,479),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80,47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9月1 6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7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9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婚姻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 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 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 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 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 「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 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 2 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本件離婚事件 自有適用。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生),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53頁)。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往來 臺灣、大陸地區,入出境頻繁,最後於108年6月15日自臺灣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5頁)。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入出境頻繁,且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 0月24日期間,每次入境返回臺灣僅停留數日、最長20餘日 即予離境,且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返回 臺灣;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亦入出境頻繁,於113年9月25 日出境前往大陸後,亦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原告及丙○○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由 上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且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  ㈣綜上,本件我國雖有管轄權,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能 無法來臺灣應訴,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之 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如強令被告花費大 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大陸地 區人民且居住大陸地區,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而原告 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參酌 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先後2次提起離婚等訴訟,均因 兩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復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迄今居 住大陸地區未回臺灣,經本院寄送通知至原告之臺灣戶籍址 ,請原告補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 返臺日期,原告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則 於我國進行兩造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顯有 不便之處,且不利於兩造。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應由兩造居所地、事實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又 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婚-29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 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 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 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 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 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詎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 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 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最 後 付 息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月 17 日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

2025-01-17

PCDV-113-重訴-7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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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nyx Therapeutics, Inc.(歐尼克斯治療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 Watt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相 對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友華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為「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查驗 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至本院以為保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有關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 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碩捷法律事務所寄送 予聲請人之通知函,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Carfilzomib凍 晶注射劑30mg」(下稱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 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我國第I603737號「用於調配胜 肽蛋白酶體抑制劑的環糊精錯合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等語,爰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生之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系爭專利1、第I501773號「結晶肽環氧酮蛋白 酶抑制劑以及胺基酸酮環氧化物之合成」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訴外人台 灣安進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進公司)為「凱博斯凍晶 注射劑30毫克(Kyprolis for injection 30mg)」(下稱 專利藥品)之新藥藥品許可證持有人(聲證2號),台灣安 進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 條之4規定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部藥輸字第02749 0號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1相關專利資訊(聲證2號), 是專利藥品乃受系爭專利1所保護之新藥。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4日收受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聲證8 號),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 通知聲請人,稱系爭專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1(下稱P4聲明)云云。然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2項規 定,相對人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聲請人時,當應敘明、提 供足供聲請人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之充分理由 及證據。惟相對人P4聲明未依法提供其不侵權之理由與證據 ,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之詳細比對與確認,仍待訴訟程序中 之證據調查加以釐清。經聲請人初步確認,系爭藥品至少落 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之範圍。又聲請人對於系爭專利1中活 性成分卡非佐米(carfilzomib)另有系爭專利2之晶形專利, 以卡非佐米為活性成分之系爭藥品,自有具備系爭專利2技 術特徵而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可能性。相對人P4聲明僅單純 否認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1,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比對, 而系爭藥品及其他可供聲請人確認相對人主張之資料均由相 對人所持有、管領,聲請人無從自行取得,因此,相對人收 受本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相對人仍有高度可能竄改或隱 匿相關文書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 主張,屆時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 窘境。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確有就確定事、 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  ⒈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址設: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130巷109號【國家生技園區F棟】) 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 整資料影本至本院以為保全。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 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 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 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 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 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4日收受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聲證8 號),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 通知聲請人,稱系爭專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1(即P4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食藥署就專利藥品之 連結登載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聲證2號)、系爭專利權 利異動狀態檢索結果(聲證4、6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5、7號)、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 聲證8號)等證據(本院卷第31至第84頁、第89至366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系爭藥品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 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 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意者,應一併通知之。申請人應 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 ,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學名藥之查驗登記,除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送驗者外,得以書面審核而免送驗樣品;又依 同準則第40條規定,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該準則如附 件四等資料,包括: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仿單標 籤黏貼表、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 績書、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安定性試驗書、符合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 製程確效資料、生體相等性試驗、或生體可用率與臨床試驗 等文件。 ⒉所謂專利連結制度,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 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乃考量學名藥係參考對照藥品所研發製成, 有引發專利侵權爭議之可能性,為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 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 爰藉由專利連結制度,以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 。因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必須要在收到資料齊備函之次 日起20天內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主張新 藥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專利權人若認有侵權疑 義時,必須在45日內提起侵權訴訟,此時食藥署將會暫停核 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若12個月內訴訟未有判決結果 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確定判決,食藥署 便會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因此,關於專利連結之本案訴 訟對於當事人有訴訟期限之時效利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 0月14日收受相對人委託碩捷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不侵 權之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於45日內即1 13年11月26日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業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41號全卷核閱無誤,然僅憑相對人前開 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聲明,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前開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該準則如附件四等資料,就系爭藥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需要比對相對人申請學名藥資料,以 促進訴訟並有解決紛爭之效果,亦有利於促進本案訴訟於12 個月內有判決結果,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堪認有法 律上之利益。    ㈢系爭藥品相關文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保全證據程序須判斷聲請之必要性,已 如前述。系爭藥品相關文件依前開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係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所應檢附資料,相對人已取得食藥署新藥 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寄送 不侵權通知函,是前開系爭藥品相關文件分別在相對人及食 藥署管領中,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該等證據作為本案系爭藥 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迅速於12個月內有 訴訟結果,而有礙專利連結制度期能於新藥上市之前,先行 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之旨 。因此,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解決,於時間 上有急迫性,且由第三人食藥署取得較能期待其真實性,故 考量聲請人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本件訴訟武器平等原則及 雙方訴訟利益權衡,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之必 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 、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17

IPCV-113-民聲-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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