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