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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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蒼 李俊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李俊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乙○○並接續持鐵鎚1 把朝甲○○手部揮打,致甲○○受有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 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甲○○亦 徒手拉扯、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93至94、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 打伊,伊要拿鐵鎚反擊,但沒有用鐵鎚打到他,沒有讓他受 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查:  ⑴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攜帶鐵 鎚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核與被告乙○○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大致指證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乙○○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甲○○手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核無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甲○○雖遲至案發後3日即112年2月5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不僅受傷範圍涵蓋雙手手指及右肩,傷勢面積廣大,且所受傷勢不輕,深及骨折,如非遭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難認可達如此既深且廣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拉傷、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勢均屬肢體間扭打及揮舞鈍器攻擊人體可造成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扭打及持鐵揮打其手部一事互核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上開書證可相互補強,堪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拉扯時都沒有拿東西,伊把他 們兩個人隔開,被告乙○○從書包拿出一個鐵鎚下來,他要打 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應該是 有打到手,因為告訴人甲○○的手也有受傷,鐵鎚被搶走後衝 突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在隔壁吵架,所以伊 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對方,伊就把他們隔開。 伊把他們隔開後,被告乙○○就從他一個小背包中拿鐵鎚出來 ,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擋就將右手舉起來,所以 被告乙○○有打到告訴人甲○○的右手。告訴人甲○○就趕緊把被 告乙○○的鐵鎚搶過來,伊擔心會出事就隔在2人中間,告訴 人甲○○搶下鐵鎚後沒有打被告乙○○,搶下鐵鎚後就沒有互相 拉扯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其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 乙○○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拉扯、扭打及 持鐵鎚朝甲○○揮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且證人亦見告訴人 甲○○於案發當下有受傷,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乙○○固然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手受傷是他自己受 傷的,伊沒有打到他,且伊和告訴人甲○○年紀、身高相差很 多,伊沒有力量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依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目睹案發過程時未發現告訴人甲○○有 何自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衝突即已結束,證 人丙○○於現場已看見告訴人甲○○受傷,是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是因被告乙○○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所致,實屬明確 ,而被告乙○○縱然有年紀較長、身高較告訴人甲○○矮之情事 ,然其在與告訴人甲○○近身扭打過程中,仍有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之高度可能,況其於扭打後持鐵鎚對告訴人甲○○揮打 ,縱然告訴人甲○○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常人仍可預見鐵鎚可 輕易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 洵難憑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被告乙○○並 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被告乙○○並持鐵鎚 朝甲○○手部揮打,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犯罪後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 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 ,素行非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眼睛有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 卷可查,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電銲、打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臨 時,現無業,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哥哥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兒子的欠款約4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 貿易,月薪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 業,已婚,有1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父母需要伊 撫養,名下有財產土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 人甲○○、乙○○、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TDM-112-易-117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2009-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 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 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 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 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 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 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 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 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 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 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 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 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 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 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 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 (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 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 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 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 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 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 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 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 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 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 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 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 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 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 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 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4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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