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塔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 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 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 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 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 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 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 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 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 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 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 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 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 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 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 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 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 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 、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 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 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 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 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 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 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 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 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 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 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 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 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 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 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 「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 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 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 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 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 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 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 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 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 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 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 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 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 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 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 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 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 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 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 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 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 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 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 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 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 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 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 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 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 ,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 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 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 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 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 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 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 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 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 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 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 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 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 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 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 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 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 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 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 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 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 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 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 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 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 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 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 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 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 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 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 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 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 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 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 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 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 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 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 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 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 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 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 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 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 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 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 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 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 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 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 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 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 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 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 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 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 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 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 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 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 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 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 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 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 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 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 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 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 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 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 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 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 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 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 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 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 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 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 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 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 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 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 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 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 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 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 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 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 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 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 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 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 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 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 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 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 ,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 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 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 )(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 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 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 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 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 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 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 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 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 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 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 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 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 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 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 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 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 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 ,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 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 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 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 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 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 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 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 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 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 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 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 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 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 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宏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 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 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因缺錢花用,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 ,至遠傳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及其他4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在遠傳電 信直營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因現金不足而交 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案號 1 黃宗文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劉文泰」佯稱為生基位業務,於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宗文佯稱:購買生基位,並協助代辦生基位使用之畸零地,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112年8月4日至9日期間之某日下午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112年8月4下旬之某日下午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前 1萬元 2 徐連壽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劉文泰」撥打電話,向徐連壽佯稱:購買骨灰罐,可協助出售塔位云云,致徐連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後復於113年2月5日告知聯絡電話已更換為本案門號,欲接續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與本案門號聯繫詢問進度,詐欺集團百般推託,告訴人始知受騙。 113年1月2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113年1月31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1萬5,000元

2025-02-27

SCDM-113-原易-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11-訴-127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2025-02-26

TPDV-113-訴-564-20250226-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燕新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原簡上字第21號;附民案號:113年 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到場,有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終 結後,固具狀陳稱其因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 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 法到場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至於被告稱其因搭乘火車誤點以致錯過開庭時間乙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因火車誤點致未能準時到庭 ,實乃被告於時間安排上未預留寬裕時間之誤,難認屬正當 理由無法到庭。是被告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 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 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訴外人余 家騰(下逕稱其名)之託,無償配合訴外人王澄智(下逕稱 其名)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作為丰盛 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公司)之倉庫;再於109 年5月20日,與王澄智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戶名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其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丰盛公司使用,復於 109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丰盛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獲准,並將丰盛公司之 大小章、相關資料及前開帳戶交由王澄智保管使用。嗣王澄 智及訴外人童曉婷、梁周龍、張中正、劉孟憲、許靖瑜、吳 誌偉、藍繼正、余家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丰盛公司、 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由劉孟憲向原 告佯稱收購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交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 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卷內之原 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市內 電話資料查詢結果、丰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設立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等證據列印後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4、79至131頁);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 0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3頁;限閱卷)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惟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且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明其言詞辯 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 開辯論等語,惟被告所稱因火車誤點導致未能準時到庭,難 認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本院爰依法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