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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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利用短期觀光申請出境,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 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已返 國接受體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   被   告 徐永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憲係民國9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役男出境管理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徐永 憲於109年3月26日以短期觀光為由申請出境,經核准出境之 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止,詎徐永憲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嗣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分別於 111年9月13日以汀民字第11100111456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 通知書予徐永憲之父親、111年11月14日以汀民字第1110014 479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通知書予徐永憲之阿姨即兵役處理 通報人李寶柳,通知徐永憲應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然徐永憲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湖 區鎮公所前述函文、兵籍表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17

TYDM-114-壢簡-254-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閎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少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常備兵之徵集,其 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未歸,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而妨害國 家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實屬不該, 犯後能坦承犯行,嗣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楊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少閎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2年1月6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通知楊少 閎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日以公所文字 第1120004937號公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公布欄公告為公示 送達,以此催告楊少閎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2月20日 郵務送達上開函文至其父楊文遠、母李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及楊少閎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生效 及催告期滿,楊少閎經家屬轉知前開情事而仍未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㈠、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2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4835號函 、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公所文字第1120004937號公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經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4

TCDM-114-中簡-8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中西區 公所113年7月18日南中西民字第1130603308號函(見偵緝卷 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暐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 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多 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 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蘇暐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倫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分別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6日分別由其母親潘衍利、 外婆鄭黎香收受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均經潘衍利以電話 通知,另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電話通知 ,知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3年1月15日、113年3 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均無故不按 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暐倫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收到任何通知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衍利、吳宜芳證述在 卷,復有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函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3001-2025021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 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 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 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 、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 ○○○,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 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 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 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 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 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 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 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 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 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 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 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 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 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 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 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 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 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 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 ,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 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 ),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 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 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 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 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 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 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 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 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 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 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 (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 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 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 ,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 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 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 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 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 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 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 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至除役年齡屆至始返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銀行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   告 劉力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綱係役齡男子,並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國外就學為 由出境,其明知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72 041425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及 於107年11月1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告知應於107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徵兵檢查,仍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4月25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催 告函、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永役字第19 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63-2025021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誠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9月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000000 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4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 0月26日後桃園動字第1120016502號函暨後備軍人連訪基本 資料調查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召 集令交付情形表、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3至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科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2-12

TYDM-113-原易-8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煥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否認事實欄所載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在本案被 查獲持有之毒品,都是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販賣剩下之毒品,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 何取得的。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毒品係於109年8月23日向 小豪購買,是因為害怕另案被警察知道,所以才亂講毒品向 小豪購買之事,實際上該毒品是另案販賣後所剩下的,期間 被告均未再販賣或使用該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際上係另案販賣 剩下之毒品,本案及另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既經起訴在 先,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 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55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另案賣剩的等語。然就其如何取得 各該毒品一節,則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前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 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跟咖啡包都是跟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 買」、「我是於109年8月23日晚上約23時許,在桃園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5,000元跟他購買愷他命25小包、咖啡包24 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偵查 中陳稱:「(警察有無不正訊問?)無」(見偵27171卷第1 23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係就2日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 、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亦未據被告爭 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何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被 訴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 且當時較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至其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時,卻就本案重要事項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 糊其辭,足見被告嗣於原審時更易其最初持有本案查獲毒品 時間之說詞,無非經過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臨訟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 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聲 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 矛盾,蓋如為「販賣剩下之毒品」,應係「還沒賣完」而非 「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是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脫 口而出被查獲之毒品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即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遭查扣前不久即取得,方可能出現「準 備要賣但還沒有賣」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並判 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之販賣毒品行為,距離本 案遭查獲時間長達80天,如依被告所辯,其竟係在109年6月 4日晚間6時1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後, 長達80日均無法再販出任何一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此亦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 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則屬合乎事理而可堪採信, 是被告係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 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警詢之所以如此供述,係為避免員警發覺其 另案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觀被告倘係為避匿另案之犯罪事實 ,其大可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如其後來所稱忘記 毒品之來源等詞為搪塞,均可達其隱飾另案犯罪事實之目的 ,衡情,實無必要供述查獲前2日向阿豪毒品購買準備販賣 之事實;遑論可達避匿之目的,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避免 員警查緝另案犯罪,二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為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 上析論,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確有預計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 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方能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155頁、第163頁),雖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 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 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經員警蒐證後確認記憶體內儲有多 起販售毒品相關廣告,有手機翻拍照片103張存卷可參(見 偵27171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分 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4包 驗前總淨重131.16公克,取樣1.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 驗前總淨重14.5593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207公克,純質淨重11.4727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 1個 含電池1顆 10 分裝袋 1包 11 K盤 1個 12 現金9萬8,800元

2025-02-11

TPHM-113-上更一-100-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 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 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 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 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 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 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 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 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 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 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 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洪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 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 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 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5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 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 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李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 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 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 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 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 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 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 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 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 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 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 、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 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10

TPDM-114-簡-29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將低價 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竊 盜和解書、本院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振宇間民國114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 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付訖全部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襪子4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襪子4 雙、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上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褲3 件,價值合計1089元(計算式:19元×2+59元×2+19元×2+59 元×2+390元+129元×3=108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李永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7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 大買家大里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 、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價值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㈢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 店內,將價值190元之上衣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3 90元之上衣1件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 誤,以為李永德所購買之上衣之價格為190元,而以較低計 價結帳收費,李永德則藉此詐得上開1件上衣得逞。㈣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 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29元之內褲3件,將標籤撕毀 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 。嗣經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王振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大里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結 果,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竊取、詐得上揭 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8

TCDM-113-中簡-23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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