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李寶鶴之信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數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本票1張,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上開本票是否尚存,已有不明,且上開本票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
小姐」先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致電林李寶鶴,詢問林李
寶鶴是否有貸款需求,林李寶鶴表示有需求後,郭志祥再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
街之住處,向林李寶鶴佯稱林李寶鶴當日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
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林李寶鶴信以為真而依郭志
祥所述辦理。惟郭志祥離去後,貸款之事卻無下文,林李寶
鶴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8月29日下午,曾至告訴人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接獲一位自稱「謝小姐」之女子來電,「謝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表示有需求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稱告訴人當日需先支付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所述辦理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述,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依被告所述簽發6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曾於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拜訪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於112年8月29日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信紀錄,在此之前,兩人未曾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另自告訴人處詐得之6萬元本票1紙,該本票經被告向告訴
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讓與他人,由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請求兌
現之可能性甚低,是可認被告此一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46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