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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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丁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添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2、3均為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18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保 具 保 人 陳登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上列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登梯因受刑人陳科保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登梯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證。該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2年6月27日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且受刑人自112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 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 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 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 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36-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 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 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 二犯罪時間亦有數月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52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莊火練 被 告 傅榆藺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2-附民-18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 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 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 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 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 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24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駿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駿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駿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凃駿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6月1日,而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2、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及附件編號4至6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固有各該裁定、判決 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 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2、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凃駿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YDM-114-聲-477-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壹瓶、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25959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朱貞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坤達所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得手後將前開洋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蔡坤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朱貞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瑞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 雅純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得手後將前開高梁酒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乘車離 去。嗣江雅純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達、江雅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達、江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軒尼詩VSOP、高梁酒,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01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李寶鶴之信任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數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本票1張,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上開本票是否尚存,已有不明,且上開本票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 小姐」先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致電林李寶鶴,詢問林李 寶鶴是否有貸款需求,林李寶鶴表示有需求後,郭志祥再於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 街之住處,向林李寶鶴佯稱林李寶鶴當日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 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林李寶鶴信以為真而依郭志 祥所述辦理。惟郭志祥離去後,貸款之事卻無下文,林李寶 鶴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李寶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8月29日下午,曾至告訴人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接獲一位自稱「謝小姐」之女子來電,「謝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表示有需求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向告訴人稱告訴人當日需先支付6,000元之利息及1,000元之紅包,並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方能順利貸得款項,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所述辦理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述,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依被告所述簽發6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曾於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之住處拜訪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於112年8月29日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信紀錄,在此之前,兩人未曾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另自告訴人處詐得之6萬元本票1紙,該本票經被告向告訴 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讓與他人,由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請求兌 現之可能性甚低,是可認被告此一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460-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佩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周糧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糧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張佩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間,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宜得利家居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元),並將 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7日16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224 元),並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而得手,僅將 附表三商品結帳後旋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發 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筠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周粮騰及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表 、每日損失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竊取時間雖然緊密,然其於竊得後離開宜 得利家居中壢店後,復又進入家樂福內壢店竊取,係再次之 另行起意,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紙在卷可考,是本 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平底鍋 28cm 1 個 599元 2 平底鍋 26cm 1 個 549元 3 矽膠料理勺 1 個 139元 4 矽膠料理湯匙 1 個 79元 總計1,366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香烤鹹豬肉 1 盒 134元 2 香烤鹹豬肉 1 盒 100元 3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盒 165元 4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盒 213元 5 嫩豆包非基改 2 盒 118元 6 生豆皮非基改 1 盒 75元 7 履歷牛番茄 1 盒 139元 8 臺灣酪梨 1 顆 51元 9 履歷臺灣醇濃酪梨 1 顆 69元 10 安心雞里肌肉 1 盒 90元 11 安心雞去骨清腿 1 盒 70元 總計1,22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美式烤生雞 1 個 268元 2 有機小白菜 1 個 33元 3 有機小松菜 3 個 135元 4 有機小黃瓜 2 個 90元 5 有機丸株金針菇 3 個 32元 6 金蕉伯履歷香蕉 1 包 52元 總計610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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