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
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
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
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
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
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
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
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
、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
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
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
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
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
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
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
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
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
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
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