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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明雄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石惠琴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 實應由債務人2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2人住所地 分別係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仁武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08

PTDV-114-司執-433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本源 住○○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存款資料等 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414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于晴即洪美蘭 住○○市○里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二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08

PCDV-114-司執-16768-202502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瑞香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瑞香於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健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亦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均非屬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4-司執-2940-202502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煒華(原名王偉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4-司執-290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 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 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 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 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 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 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 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 、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 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 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 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 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 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 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 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 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 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 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4-司-10-20250206-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怡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並聲請函查勞保就保、郵局存款資   料,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5-02-06

PHDV-114-司執-734-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羅豪杰  住○○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18125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 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2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8760-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98號 債 權 人 陳熙 代 理 人 陳宗祥 債 務 人 許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債務人之投保、集保、存款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 行標的車輛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 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2-05

TPDV-114-司執-21898-2025020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艾品勳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湘庭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HLDV-114-司執-104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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