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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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德岐 被 告 蕭安琇 蕭光雄 蕭OO (姓名待原告查報) 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3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 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查,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蕭德裕應將中央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蕭添福 、蕭李雲祝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民國79年11月 2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4年10月27日股東名簿 關於被告蕭安琇名下250股之股份、被告蕭光雄名下1,250股 之股份、被告蕭OO名下250股之股份之記載。2.被告中央公 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蕭德岐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125股。 備位聲明為:1.被告蕭安琇應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 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光雄應將中央公司 6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蕭O O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主張蕭添福、蕭李雲祝所有上揭股份因無權處分而 變為他人所有,應回復原狀,且蕭添福過世後,其所有1,25 0股由蕭李雲祝繼承,蕭李雲祝過世後,其所有17,250股由 原告及被告蕭德裕經蕭李雲祝繼承人全體同意平均繼承之, 原告再增加持股875股等語(北司調卷第11至19頁)。 (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聲明第1項回復蕭添福、蕭 李雲祝之股權共1,750股(計算式:蕭添福1,250股+蕭李雲 祝500股=1,750股),聲明第2項增加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數為 875股(計算式:2,125-1,250=875),前者涉及無權處分之 法律關係,後者涉及繼承法律關係,二部分訴訟標的不同, 且目的不一,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次查,中央公 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命該 公司限期陳報每股淨值,但該公司逾期未陳報,本院再依職 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每股金額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另原告表示同意暫以每股1,000元計算 等語,為免延滯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625,00 0元(計算式:每股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2,625股=2,625 ,000元)。 (三)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共返還875股( 計算式:蕭安琇125股+被告蕭光雄625股+蕭OO125股=875股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875,000元(計算式:每股 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875股=875,000元)。 (四)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 核為2,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7,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0

TPDV-114-補-5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 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04

TPDV-113-訴-5369-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明志 被 告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查原告主張本件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2,26 0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23,131元本息,而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備位請求漏未判決,原告就脫漏部 分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5日院高民周113重上 422字第1130015425號函參見),依上揭規定,以聲請補充 判決論,本院應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本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陸續執行結果共扣得金錢原本共計6,754,975元(此金額是 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書附表1之台北長安郵局扣押本金88元部分,更正為2,1 67元之計算結果,亦即附表1「實際執行所得金額欄」6,752 ,896元-剔除台北長安郵局88元+更正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 6,754,975元,上揭判決下稱高院852號判決)。但被告並未 依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本案事由依限起訴,即持相關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應得聲請撤銷,並致原告受有財產 遭扣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並就扣押之原本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260元 ,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於112年12月1 2日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退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伊僅須給付被告4,118,489元本 息,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假扣押執行之金錢為6,752,896元,業經 上揭8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無超額執行,亦無未 遵期起訴之事。假執行部分僅從假扣押所得受償執行名義之 第一審本息及執行費共3,315,344元,其餘仍為假扣押提存 款,甚至最後假扣押餘款836,602元也是被告用另案合法執 行名義為執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2年時效。退步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所認之655,118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 求,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準此,如假執行宣告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即無 由請求返還及賠償。 (二)經查,  1.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及100年5月16日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 24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其中第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81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2,344,838元,及自96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遭廢 棄或變更,第二審即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再給付1,773,651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上訴第三審亦未遭廢棄或變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 稽。  2.爰參據兩造為當事人之高院852號確定判決附表3所彙整之被 告假執行資料(本院卷第261頁。附表3第2項,應更正「106 重上更一73」為「104重上更一73」,附予說明),說明如 下: (1)被告初於104年1月6日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執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6,752 ,896元之3,315,344元部分,以支付轉給方式為假執行清償( 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有2件執行名義,但依上揭判決主 文可知,第一審未遭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名義之2,344,838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3月20日即民事執行 處取得假扣押款項前止之利息,共計3,295,585元,再加計 執行費18,759元後,合為3,315,344元,堪認此次假執行所 得之3,315,344元,與未遭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告應 付本息3,315,344元相同,被告並無超額受償問題。 (2)被告復於105年3月2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41頁),聲請假執行,執 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國寶人壽提繳2,935,090元之2,600,9 50元部分,於105年6月6日以撥款方式為假執行清償(本院卷 第139、122 頁)。而上述更一審確定原告應付1,773,651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即撥款日止利 息,共計2,601,355元(未計執行費),已大於執行所得, 且該更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未遭廢棄或變更,已如上述, 亦堪認此次假執行所得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廢棄 或變更宣告假執行問題,被告亦無超額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假執行所得金錢,均在未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宣告之範圍,被告各次均無超受償問題,洵可認定。原告主 張其因假執行宣告廢棄或變更之事由,致有不應為給付或受 有超額執行損害結果等語,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於未法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2-訴-405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鄒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212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2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86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1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 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6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17元自民國11 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30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17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110年10月版)、增補契約 (編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110年契約),約定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6,212元、利息7,517元、違約金 1,185元共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112年1月版)、增補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下合稱112年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5.4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 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390,862元、利息13,746元、違約金915元共405,523元, 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1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 13年8月10日止,尚有本金359,609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2 ,937元、費用2,858元,共385,404元,及其中159,141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17元自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23元,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04元,及其中159,414元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717 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 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0年契約、112年契約、放款 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至18、19、21至24、25、27 至29、31、33、35至41、43至46、47至53、55至56、57、59 至61頁)。 (二)信貸部分,依110年契約、112年契約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2.19、5.4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 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21頁)。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 、22頁)。110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113 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44,914元(計算式:本金43 6,212+利息7,517+違約金1,185=444,914)及其中436,212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 算式:2.19+1.72=3.91,本院卷第19、33頁)計算之利息未 還。112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 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113年5月2 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05,523元(計算式:本金390,862+ 利息13,746+違約金915=405,523)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式:5 .4+1.72=7.12,本院卷第21、3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 7至53、55至56、57、59至6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28日 起未依約履行,尚有385,404元(計算式:本金359,609+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22,937+費用2,858=385,404)及其中159,14 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 %計算之利息未還(各分項金額及利率如本院卷第47至53頁 所示)。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560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岳家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328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28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113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51,828元、利息、違約金500元未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328元,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 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 5至16、17、19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 9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113年5月9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51,828元未還。又被告違約時 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01(計算式:12.29+1.72=14.01, 本院卷第9、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52,328元(計算式:本金951,828+違約金500 =952,328)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586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9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福滿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 利息64,428元共1,362,403元。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9、1 0至12月、113年1至6月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 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貸 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4、61至77、59、57頁)。 (二)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按日計息。依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本院卷第17 、59頁),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1 ,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3,007元共 1,360,9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645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陳伸賢 代 理 人 傅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9103-2 1 1000 002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19308-7 1 1000 003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19309-9 1 1000 004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19443-3 1 1000 005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0008-0 1 1000 006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0009-1 1 1000 007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0010-8 1 1000 008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0182-5 1 1000 009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20213-2 1 1000 010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0813-1 1 1000 011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0814-3 1 1000 012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0815-5 1 1000 013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0816-7 1 1000 014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0817-9 1 1000 015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1306-8 1 1000

2025-01-23

TPDV-113-除-19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傳彬(已歿)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依雙方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張傳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張傳彬嗣後未依約清償, 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57 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未還 。 (二)張傳彬已於106年1月20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 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爰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6,357 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張傳彬身後並無遺產,被告無從提出清償。且本件債務自95 年4月28日結帳日起算,迄至110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張傳彬有上揭欠款本息未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為實。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自95年4月28日起算 ,迄至110年間已罹於時效部分,審諸原告所提「001客戶帳 務查詢(ACP系統)」資料記載,張傳彬開卡日為92年12月1 6日,最近結帳日為95年4月28日,本金餘額為236,357元等 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卷),堪認原 告於95年4月28日結帳後數月內,應知張傳彬有信用卡欠款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款視為全部到 期而行使權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行使權利有何時效中 斷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時效持續進行,迄至本件起訴之11 3年時,系爭契約之本息債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所辯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張傳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689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晃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志軒、徐寶玉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98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法院受理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參。準此,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 項事件之被告,為上訴而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原告陳述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上揭事件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且聲請人所 陳堪認其釋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2

TPDV-114-聲-2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尚欽(即黃增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55-5 1 1000 00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56-7 1 1000 00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57-9 1 1000 00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58-0 1 1000 00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59-2 1 1000 00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438460-9 1 1000 00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6470-1 1 450

2025-01-21

TPDV-114-除-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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