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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錢俊華 錢致銘 錢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依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錢宜南、丁○○、戊○○為被告,代位丙○○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A);嗣因錢宜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錢宜南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產B)、及錢宜南繼承自錢郭玉津 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C),核原告所為追 加,係本於之同一遺產繼承基礎事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 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 而訴外人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 津前於82年5月26日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由錢宜南、丙 ○○及被告丁○○、戊○○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分割。嗣錢宜 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及系爭遺產C,由錢 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丙○○繼承。因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丙○○提起分割之 訴,請求將系爭遺產A、B、C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如果原告不是主張變賣系爭遺產A,而僅是請求 將系爭遺產A、B、C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被告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丙○○與被告丁○○、 戊○○均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郭玉津遺留之系爭 遺產A;丙○○與被告均為錢宜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宜南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B、C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錢郭玉津、 錢宜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7條第2項前段、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錢宜 南斯時仍在世,而在世之子女為丙○○、被告丁○○、戊○○, 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錢宜南、丙○○、被告丁○○ 及戊○○即為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至被 告乙○○雖為錢郭玉津之婚身子女,然其於79年9月1日即出 養予他人,於錢郭玉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未取得錢郭玉津遺產 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產A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丙○○,惟丙○○ 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 案訴訟)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述:系爭遺產A係79年由我 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遺產A 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 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 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 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 等語,有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他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遺產A既為錢郭 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 所有,錢郭玉津去世後即為其之遺產。因而,系爭遺產A於 錢郭玉津死亡後,由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按如 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 (四)被繼承人錢宜南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 0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在世之子女為 丙○○、被告丁○○、戊○○,被告乙○○則於84年1月18日終止與 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丙○○及被告即為錢宜南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次查,錢宜南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又錢宜南繼承錢郭玉津所遺系爭遺產A,且應繼分 為4分之1,業如前述,則錢宜南繼承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 系爭遺產C)於其死亡後,即為錢宜南之遺產,是系爭遺產B 、C即屬錢宜南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 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 定如前,其名下除系爭遺產A外,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知,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 記,足認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 無資力。而錢郭玉津之系爭遺產A、錢宜南之系爭遺產B、C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丙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致原告無從就丙○○繼承 之系爭遺產A、B、C取償,有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A、 B、C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A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丙○○及被告現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A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 爭遺產A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含繼承自錢郭玉津、錢 宜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丙○○、被告及原告 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 就系爭遺產A,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丙○○ 16分之5 丁○○ 16分之5 戊○○ 16分之5 乙○○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 錢郭玉津遺產 錢宜南遺產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分之1 4 錢宜南 4分之1 X 5 乙○○ X(出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繼承人 分割方法 1 錢宜南所遺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8萬6315元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4分之1 乙○○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9/32 2 戊○○ 9/32 3 乙○○ 5/32 4 原告 9/32

2025-02-13

CLEV-113-壢簡-96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貸日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6%) ,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78萬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 2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6 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4-訴-86-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瀞葳(原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2.24.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01.12.18.149)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2 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7.228)向原告借 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1.10.9.199)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 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9.8)向原告借 款70,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59.125.125.146)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於112年 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43.161)向原 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2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7.99%=9.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 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4月17日,且僅抵充至113年4月14日止 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4,6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 彰化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3-訴-56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又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70.   213)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 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8年6月15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 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 ,迄今尚積欠55萬6,791元(含本金49萬6,879元、利息5萬9 ,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66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95、121、141、15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 「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25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2,972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49,409元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107.18 9.119)向伊公司借款5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5%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324,291元,及其中315,462元自113年6月21 日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26.1 13)向伊公司借款11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6%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96,342元,及其中93,785元自113年6月21日 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09 .167)向伊公司借款1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 2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42%計算。嗣 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 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8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1.73%+8.89%=10.6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6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2,893元,及其中89,701元自113年6 月27日起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83.136 .92)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 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7%計算(被告違 約時為1.61%+13.17%=14.7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29,03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 息14.78%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暨約定條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 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2,972 49,409 1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24,291 315,462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342 93,785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2,893 89,701 10.62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29,034 129,034 14.78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024-2025012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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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桓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9544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20-202501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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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瀅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1年9 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48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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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105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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