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95、121、141、159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
「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25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2,972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49,409元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107.18
9.119)向伊公司借款5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5%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324,291元,及其中315,462元自113年6月21
日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26.1
13)向伊公司借款11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6%計算。嗣被告與
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59%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3%+6.59%=8.3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96,342元,及其中93,785元自113年6月21日
起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9.209
.167)向伊公司借款1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12月
2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42%計算。嗣
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
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8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1.73%+8.89%=10.6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6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92,893元,及其中89,701元自113年6
月27日起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83.136
.92)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
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7%計算(被告違
約時為1.61%+13.17%=14.7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29,03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
息14.78%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暨約定條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
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2,972 49,409 1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24,291 315,462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342 93,785 8.3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2,893 89,701 10.62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29,034 129,034 14.78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702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