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安全帽貳頂、藍芽耳機壹副、手機支架壹個 、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車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 「(含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佑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 貪念,隨手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 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手機支架1個,惟 該手機支架屬被告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物,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案犯罪事實與 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 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手機支架1個、鑰匙1副等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藍子勝,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見藍 子勝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內有安全帽2頂,藍芽耳機1副)鑰匙未拔,即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之,嗣經藍子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子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藍子勝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19

ILDM-114-易-8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 十行所載「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 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李建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李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後,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 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李建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 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 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職業之生活態樣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 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 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6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經李建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 已經忘記了,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ILDM-114-易-3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第9至10行所載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 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簡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簡玉玲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飛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離婚,有金錢需求,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操作比特幣的軟體可以快速賺到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他要幫我把銀行帳戶的額度提升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對於為何求職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未詳加查證,即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飛筆 佯稱投資PMC幣可獲利 112年12月6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張烏綢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梁瓊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 112年12月6日12時7分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謝嬌妹 假檢警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4-訴-7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沒有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 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被害人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之損失;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賴易暄之損失,惜因告訴人賴易暄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 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賴易暄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中華郵政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 卷第98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銘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庭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侯庭芸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耀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耀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易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易暄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賴易暄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袁」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 ,後來自稱「張先生」之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開通海外收帳 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 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 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 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庭芸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2時16分 2萬6,998元 本案帳戶 2 許耀昇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 3萬0,996元 本案帳戶 3 賴易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39分 3萬2,986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ILDM-113-訴-935-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亞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李薇」、「洪威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訊息(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丙○○閱覽並加入上開訊息內所提 供LINE暱稱「高建宏」之好友後,經「高建宏」介紹加入LI NE群組後,暱稱「CVC客服經理-李薇」即於民國112年3月初 某日,佯稱操作「CVC」外資機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下稱A電子錢包), 及傳送甲○○之聯繫資訊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與甲○○聯 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後,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甲○○遂以將丙○○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A電子錢包 之方式,使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將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交付甲○○,甲○○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 「洪威廷」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雲林地檢偵11369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23 至37頁、第72至75頁)、「巨祥商店」網頁截圖(宜蘭地檢 偵6217卷第39頁)、告訴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假交易紀錄截圖 (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41、43、15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75至14 3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地 檢偵6217卷第159、16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軌跡(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163、165頁)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宜蘭地檢偵62 17卷第155、15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宜蘭地檢偵6217卷第167至189頁、第191至203頁) 各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再將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 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高建宏」、「CVC客服經理-李薇」佯以投資虛 擬貨幣,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將遭詐款項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洪威廷」,所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李薇」、「洪威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 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收款、交款之分工行為 ,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 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 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暨檢察官、 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收款及交款之行為,可取得報酬,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分別取得4,200元、3,320元之報酬(合計7,52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均屬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洪威廷」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30日16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105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83萬元

2025-03-18

ULDM-114-訴-73-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孜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宛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宛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李嘉 政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宛孜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宛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斷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3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均已當場履行完畢;再衡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時薪19 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臉書抖音平台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在大陸旅遊購兼買黃美金珍藏版金油滴建盞瓷器,願代購並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8、53至55頁)。 ③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④左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1至37、41頁)。 5萬元 2 張文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刊登黃金投資一頁式廣告,張文郁點擊加入LINE暱稱「景川」群組後,向張文郁佯稱投資黃金能賺錢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郁、證人陳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②左揭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85至91、9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107、111頁)。 ④證人陳世函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3萬元 3 張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博文」與張碧婷聯繫,佯稱至輝瑞藥廠網站購取藥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賴宛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左揭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133至143、1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所陳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61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9時40分 5萬元

2025-03-18

CHDM-114-金簡-11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期間,在宜蘭縣某○○市場內,飲 用1杯紅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段與○○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嗣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置,並對陳光 明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42分,測 得陳光明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交簡-87-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