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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4年1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食 、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 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11 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失聯,未再配合處遇,甲及其手足 之親權約定由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 估乙之父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人身 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15 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於114年1月結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 返家規劃尚待乙出獄後評估,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受安置人甲 000 Z000000000 0/0/0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乙 甲○○ Z000000000 0/0/0 住同上 0○○○○○○執行中) 相對人丙 乙○○ Z000000000 0/0/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025-01-03

KSYV-113-護-1053-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簡采玥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空污與噪音防制科(下稱空噪科)技士,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下稱土水科)辦理業務,申請獲准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4月1 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9),提 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到職後,雖編制原職單位為空噪科,但 奉派支援土水科辦理業務。原告112年度考績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應屬土水科主管人員最為清楚,理應 由土水科長為考績評擬。被告依空噪科長之評擬「79分」作 成原處分,而非由「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 之土水科長評擬,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 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主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平時成績考 核、年終考績考核建議、年終考績表之考評,均欠缺具體評 語,原處分未記載評分理由,致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 3、原告112年度工作期間負責盡職,未因懷孕而縮減工作量, 且配合主管交辦事項,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顯 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為判斷之依據。又相較於原 告獲考列甲等之111年度工作表現,並無不同,僅有因懷孕 生產,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及育嬰假天數較111年度多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為由而考列乙 等,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違誤 。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銓敘部92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 告年終考績應由其佔缺(本職)之單位主管即空噪科長評擬 。另空噪科長之評擬,係參考支援單位主管即土水科長之考 評意見,為相同之評定79分,合於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意旨,被告 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2、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就原告陳明之意見,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提出復審 答辯,且將考績評定未記之理由補充使原告知悉,使原告在 復審程序終結前,有向被告陳明意見之機會,足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規定,補正原處 分作成前未附理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行 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年終考績等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評價,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空噪科長參考原告實際服務(支援)單位即土水科主 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考量原告於 土水科期間表現,據以評列年終考績,尚無恣意濫用權限等 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 歷表(復審卷第40頁),及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9 9頁)、原處分(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第35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 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 (5)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 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6)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7)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 (2)第4條第1、4、6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 般條件:……。(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6款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 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 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 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 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 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 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 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 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 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 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 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1項次、列C級有11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 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經支援單位即土水科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作成原告之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第95頁)、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第97頁)、支援人員112年年終考績考核建議表( 第101頁)。嗣由原告本職單位主管即空噪科科長以上述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作成之上述 考核建議表所為評擬意見之建議評分79分,按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 擬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 核,均維持79分等情,有上開各考核紀錄表、考核建議表、 考績表附本院卷可證。 3、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 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各項違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即空噪科科長之評擬,作 成考績決定,而非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土水科科長評擬,違 反考績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所稱「主管人員」,於一般情況,固係指向組織編制上監 督職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惟倘有支援其他單位辦理業務情形 ,則除組織編制之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外,尚有實際執行職務 監督之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兩者相比較,就個別績效評比之 觀點,自以該借調或支援單位之主管人員最清楚該公務員於 當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參照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惟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意旨, 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就比較方法之 評比公平性,自應由原職單位主管為最後之綜合評擬,始符 合法規本旨。是以,倘兩單位主管人員均有作成評擬意見, 且結論相一致時,機關依此結論之評分作成考績決定,既不 相牴觸,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銓敘部107年4月24 日函謂:「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 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 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 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 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 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 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 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 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等語,由原職單位主管參考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評擬建議 之實務作法,在採納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之評擬建議而為一致 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法規之本旨暨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被告自可援引適用之。  ②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暨「建議評分79分」之支援人員112年年 終考績考核建議表,均係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即土水科科長 依其實質職務監督所為之綜合考評。嗣由原職單位主管即空 噪科科長綜合各規定情形,採納建議而為一致評分之「綜合 評分79」,據以送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原處分評定原告「總分79」考績等次列 為乙等,經由上述兩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之 法定程序,且均與其評分相同,不論考評之正當法律程序, 或評擬之實質正確性,均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與其中任一主管人員之評分不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工作表現優良,主管交辦事項均能期限 內完成,卻遭考列乙等,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蹟存在,難認 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有何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產假、育嬰假天數列入考績評比之 考量因素云云。惟查,依原告之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 ,並無事假、病假,可見並未將該年度之娩假42日列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 假合計之日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上述之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績表所載內容暨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理由,均無以 原告申請分娩假、育嬰假天數為其考量因素之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 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 必要程序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經核原處分係將原告年終考績列為乙等,非屬考 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情形,故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於113年6月18日復審程序終結前, 原告業已提出復審書,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原告 亦自承收到被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縱於作成 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 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11 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5)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不知考列乙等之原因,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之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可以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上開各 事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有處分書未記載情形,亦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載。經查,原處分之考績(成)通知 固僅記載:「總分:79」「等次:乙」「說明:依法晉本俸 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0415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答辯書 載明:「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為C,受 考期間縱支援單位主管變更,新任主管未參與其1月至8月平 時成績考核,然其本職單位主管並未異動,仍得以原告1月 至8月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之意見,予以 評擬,且依其平時考核紀錄亦難認其表現良好」等語,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原告 於復審程序中已收到被告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足認被告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補充原處分理由並予原告知悉。是以,縱認 原處分有作成前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可認為已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此項瑕 疵即已告治癒,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02

KSBA-113-訴-38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 ,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 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 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 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 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 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 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 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 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 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 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 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 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 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 ,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 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 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 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 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 ,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 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 ○○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 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 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 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 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 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 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 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 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 ○○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 ,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 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 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 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 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 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 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 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 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 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 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 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 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 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 ,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 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 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 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 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 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 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 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 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 ,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 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 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 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 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 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 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 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 :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 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 ,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 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 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 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 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 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 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 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 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 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 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 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 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 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 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 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 (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 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 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 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 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 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 ○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 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 。(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 )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 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 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 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 ,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 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 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 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 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 ,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 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 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 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 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 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 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 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 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 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 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 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 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 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 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 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 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 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 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 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 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 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 ○○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 )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 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 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 、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 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 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 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 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 、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 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 ○○、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 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 、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 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 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 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 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743-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日結婚,被告個性多疑且暴 躁易怒,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反對 原告之宗教信仰,經常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無法妥善溝通。113年3月間兩造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 而發生衝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 於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至教會附近找原 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兩造無法溝通,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教會在何處,113年7月7日 係被告在上班途中偶遇原告,欲詢問原告這樣離家不會太自 私嗎?過程中原告有罵被告,說被告不懂生活,只顧著工作 賺錢,原告覺得婚姻走不下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才從機 車的座墊下拿起大鎖打了原告的背部。被告沒有干涉原告的 宗教信仰,只是希望原告先把家庭照顧好,但近5年來被告 每天下班回家,原告都上線聽教,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勸 其要找時間陪家人,原告也不願意,被告扛起整個家庭,原 告竟然捏造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之謊言,還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並非過錯一方,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7月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8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7、19、131、151至15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忽略家庭,兩造近5年來經常 發生爭執均係因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 離婚等語。惟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遇事應理 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宗 教信仰而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 ,堪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壓力,導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家。又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卻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期間已近5年均 無法改善,兩造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 、互敬之誠信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對原告 有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 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 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 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若如被告所言「你已 經花了5年的時間,都無法改變原告,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 維持嗎?」,看著被告說:「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要跟我 的兒子及一對孫子女交代,我覺得原告從4月離家到現在, 都沒有去看過孫子女,她真的很自私,我不同意離婚。」, 然而,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 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 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 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 ,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 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希望被告能了解 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並 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 」,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婚-3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1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1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5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頭圍皆介 於5至1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現安置於 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 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語 音,也可以攙扶物品站立,但持續時間不長,可以讓陌生 人抱,但無法持續太久,進食狀況良好,食慾佳且不挑食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 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113年11月26日正式回 覆收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乙表示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 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另觀察 乙與乙同居人同居後聯繫上較為困難,然乙都解釋是因收 訊不佳。近期遇到需要簽署受安置人疫苗施打相關文件亦 均委託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簽名同意。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 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 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 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 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 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 外祖父母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評 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號裁定 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3年4 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目睹 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 ,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中 ,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 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婆與阿姨雖有 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日兩次重大決 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 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行親屬安置。 綜上,評估相對人現無合適照顧人選,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 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113年12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 庭照顧狀況穩定,就學也穩定,相對人安置大概1年左右, 我們會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 明明瞭之意,並以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可以之情(均見本 院113年12月30日筆錄),而相對人法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 及法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 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相對人姑婆及阿姨之親屬 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之113年11月26日1 3時4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護-317-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兄,即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 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財力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 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明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顧 及自身無法提供更好的教養環境,加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良好,遂同意出養,惟生母29歲、有固定薪資且與家 人同住,並非如未成年少年般無法負擔養育責任,依本次 訪視所見,所述理由並不充分,訪員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生母的生活狀況與出養原因, 作出裁定。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 擔家庭生計,給被收養人營造妥適親職照顧環境,並照顧 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 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有愛,視如己出,從這 個角度看,可能為適合之收養人,然收養人因工作之故, 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需求 僅涉及暫時性的協助(例如:臨時托育或教育費用支援) ,則親屬的方式即可解決,並要透過收養的形式改變身份 ,若僅僅是為後提生母經濟支持,則可透過其他方式(例 如贊助或協助撫養)解決,無需改變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收養人的生活狀況與收養原因, 作出裁定。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 利益:①收養人具備足夠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協助被 收養人成長與未來生涯發展,但生母也同樣具備親權能力 的情境下,家族仍希望生母能與收養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表面上來看,分擔育兒負擔,可能沒有違背兒童利益 ,但實際上由「不應無故將兒童與母親分離」的角度來說 ,已經違背兒童利益。②若生母能夠提供穩定的家庭照顧 和情感依附,則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在心理上不會有「失去 母親」的斷裂感,而如果法院認可收養人進行收養,未成 年子女會在法律上喪失與母親的親子法律關係,訪員目前 無法評估未來會產生多少負面的影響。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目前雖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略短 ,但觀察整體照顧品質尚佳,被收養人生活往正向發展, 目前收養人雖於假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新家庭更 加圓滿,收養人規劃一出生即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妥善安 排收養後之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不會因裁判結果 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出養皆能妥善安排及銜接 。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無產生特殊影響。⒋綜 合評估:綜上述,訪員評估生母出養的理由並不充分,無 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自行裁定,若是法院認為有出養必 要性,觀察收養人在母親及被收養人生母的協助下,可以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建請法院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 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 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與生母關係緊密,生母有足夠的經 濟能力,又與家人同住,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並無不 撫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反觀收養人目前從事軍職,平日需居 住在營區,雖週末休假能返家陪伴被收養人,惟與被收養人 相處時間略有不足,且其目前單身有交往對象,日後有考慮 步入婚姻,但與伴侶並未就本收養事件有過深入討論。佐以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自己有辦法可以照顧被收 養人,因為哥哥的福利比較好,才決定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未來還是由我當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 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亦無重大改變,且收養人若有意支 助被收養人教育及生活費用,除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外 ,仍有其他方法可達其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 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30

ML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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