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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 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 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 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 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 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 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 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 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 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 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 」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 ,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 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 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 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 ,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 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 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 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 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 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 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 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 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 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 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 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 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 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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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銘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1 5元、小額付款3,05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686 元合計37,154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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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惠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0 20元、小額付款20,4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2,5 83元合計78,093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3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 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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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甲○○同意,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 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前 ,經甲○○同意,將其手機綁定甲○○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 PPLE帳號),並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甲○○或取得甲○○ 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 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 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甲○○本案門號之帳單內 ,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 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 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 帳號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賴霈諭後,改以LINE暱稱「曜 凱」向賴霈諭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 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 賴霈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 ,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乙 ○○指定之探探帳號,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 幣。嗣賴霈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張榕淳 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張榕淳佯稱:先幫其儲值 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 ,致張榕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 之探探幣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 ;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 雙及現金5,000元。嗣張榕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賴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榕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霈諭、張榕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賴霈諭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 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榕淳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 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張榕淳時, 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張榕淳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 力要求告訴人張榕淳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 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榕淳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張榕淳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榕淳,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 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 訴人張榕淳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 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 ,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 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張榕淳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訴-307-20241028-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 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3-①、3-②、5「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等2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6頁),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本院卷第23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2部分:原記載「鑰匙4枝」等語,應更正為:「 鑰匙4支」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部分:原記載「..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應更正為:「葉婉婷得手上開手機後,在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手機使用google pay消費方法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冒用張尊迪名義,偽造表彰為張尊迪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接續以google 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分別向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而行使之,致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尊迪本人為進行消費之人,因而給付葉婉婷上開合計110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尊迪、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及上開手機綁定某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 6頁、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推由被告尤弘昱持竊得之李哲維健保卡,冒 用李哲維名義,向加倍佶實業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潘志勇 佯稱租用微型電動車並會按時歸還,而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 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葉婉婷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 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婉婷等2人冒用被害人李哲維之名義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潘志勇行使之,其等用意無非為詐得告訴 人潘志勇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依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詐 得上開車輛而併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若逕予認定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為數罪併罰時,顯有過 度處罰之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始為妥適。是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附表編號1-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將上開詐得車輛,佯稱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⑵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附表編號2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1.附表編號3-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②部分:  ⑴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再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 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 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 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之幫助 下,未經告訴人張尊迪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 解鎖功能,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後 ,在未經告訴人張尊迪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竊得之手機進 行網路消費,表徵告訴人張尊迪有以google pay付款方式購 得等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商品(合計11000元), 而取得上開商品供己使用,是核被告葉婉婷以竊得告訴人張 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google pay消費部分,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尤弘昱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葉婉婷利用上開 竊得手機,進行網路消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⑶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 院併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 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葉婉婷等2人已針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 ,故縱未告知被告葉婉婷等2人亦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規定, 仍對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葉婉婷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後,在被告尤弘昱幫助下 ,以告訴人張尊迪手機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 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 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⑹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⑺被告尤弘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尤弘昱竊得告訴人許玉淩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5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劉文強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附表編號6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未能竊得告訴人吳芷蕎所有之物品,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成 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3-①、4至6所示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 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附表編號1-①所 示犯行時,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75頁),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潘志勇以行使,非屬被 告葉婉婷等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是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哲維」之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詐得微型電動車1輛,業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潘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向告訴人陳書政詐得10000元 ,上開財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書政,業 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 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5000元(100 002=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 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支、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1000元,業據 告訴人李孟諠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惟該等物品 ,被告葉婉婷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13頁),並未扣案, 又該等物品若未搭配適合之門鎖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價 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未扣案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所 有之手機1支,惟被告葉婉婷陳稱已將之出售他人,得款100 0元(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 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②此部分時,係使用竊得告訴人張尊 迪所有之手機1支上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 ,合計取得11000元之商品,業據被告葉婉婷陳稱在卷(警 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 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弘昱僅因夫 妻關係,幫助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無庸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 犯行,及被告尤弘昱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雖已均與告 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履行期係自114 年1月20日才開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因此,依照 上開判決見解,本院就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時,係竊得告訴人許玉淩之平板電腦2 台,被告尤弘昱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6頁),此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係竊得現金4000元,上開財 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文強,業據被告葉 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2000元(40002=2000 )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及手 電筒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 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35時,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向 潘志勇經營之加倍佶實業租車行,並持其等所竊取之李哲維 健保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架號碼RMTB300971) ,預計於翌日(2月21日)同一時間返還車輛。尤弘昱於機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哲維之簽名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加 倍佶實業租車行而行使之。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未依限 歸還所租賃車輛,旋將前揭租賃之微型電動車卸下牌照,貼 文於臉書社團兜售該電動機車。陳書政於臉書社團見此訊息 回應有意購買,繼由葉婉婷出面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陳書政,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上述微型電動車予陳書政,約於同年2月21日16時23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開元店) 前,交付微型電動車,並取得陳書政所給付之1萬元,得手 後二人花用一空。嗣陳書政將微型電動車向監理站申辦掛牌 時,始知該部車早已領有掛牌發現受騙而報警。潘志勇亦因 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租用之微型電動車逾期未還而報警。警方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2、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46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李孟諠所 經營松本鮮奶茶店,自店前騎樓的吧台,竊取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枝、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花 用而任意丟棄。 3、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張尊迪經營之外金鹽水雞小吃店, 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抽屜內張尊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4000元。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 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 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 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 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 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葉婉婷後將該手機 以1000元廉價售予不詳之人。 4、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3分 ,至臺南市○區○○街0號許玉淩經營的米老虎壽司店前,竊取 放置在騎樓廚台內的平板電腦2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因 無處銷售贓物而任意丟棄。 5、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28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劉文強所 經營的「柴與咖哩」飲食店,由尤弘昱大力拉門破壞門鎖後 (毀損未據告訴),由尤弘昱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 手後逃逸,共同花用一空。 6、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8月6日凌晨2時3分,至臺南市東區歸仁區民權北路63 號吳芷蕎經營之嫩嫩燒肉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自 後門進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電筒 等物,破壞裡面另一道木門鎖,進入拔除保全監控主機電源 ,以及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抽屜未發現 現金,要拿取捐贈箱內現金時,因啟動保全警示,保全人員 許鴻儒趕至現場,尤弘昱以Line通知葉婉婷躲避,葉婉婷拿 取捐贈箱躲在收銀檯下,仍為許鴻儒發現逮捕而未遂。尤弘 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潘志勇、陳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 報告,李孟諠、劉文強、許玉淩、張尊迪訴請第一分局報告 ,吳芷蕎訴請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同行詐欺等之男子為其配偶尤弘昱。 2 告訴人潘志勇陳述 被告葉婉婷偕同共同被告尤弘昱,偽造李哲維租賃機車契約,詐欺取得微型電動車。 3 告訴人陳書政陳述 被告葉婉婷出面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並未領牌,致其陷於錯誤以1萬元購買。 4 證人李哲維證述 其健保卡為被告葉婉婷等竊取,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租車。 5 微型電動車【AF35792】租賃契約書及李哲維健保卡影本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6 被告葉婉婷二人租用機車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7 微型電動車【AF35792】車輛辨識紀錄 被告葉婉婷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行蹤。 8 被告葉婉婷交付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二人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出售予陳書政,詐騙取得1萬元。 9 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葉婉婷二人竊取李哲維財物,含本案偽造文書之健保卡。 10 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被告葉婉婷出面出售本案微型電動車予告訴人陳書政。 11 微型電動車【AF35792】金華派出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陳書政發現受騙後報警,微型電動車【AF35792】交由警方轉交予告訴人潘志勇。 12 臺南監獄113年6月7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7940號函附共同被告尤弘昱監獄照片 其紋身部分、形式與租用電動車【AF35792】之男子特徵相符。 犯罪事實一、2-5(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2、3、5之竊盜行為。供述被告尤弘昱參與2、4、5竊取及共同竊盜行為。 2 被告尤弘昱警詢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2餐飲店,但否認共同行竊,辯稱在外面抽煙,不是把風;有進入犯罪事實一、4竊取平板電腦2台丟棄。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5拉開大門,但否認有拿到錢云云。 3 告訴人李孟諠陳述 犯罪事實一、2失竊鑰匙、遙控器事實。 4 告訴人許玉淩陳述 犯罪事實一、3失竊平板2個事實。 5 告訴人張尊迪陳述 犯罪事實一、4失竊手機事實,以及被盜刷消費但及時止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強陳述 犯罪事實一、5店門毀損及失竊4000元事實。 7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2-5之竊盜事實。 犯罪事實一、6(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警詢陳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芷蕎陳述 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 4 證人許鴻儒陳述 被告葉婉婷竊盜未遂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竊盜。 6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係自始無返還之意,只是以租用名義取 得電動車後盜賣,故應論以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論以侵占罪 應有誤會。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潘志勇及陳書政,為2罪, 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2: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竊取手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持手機盜刷告訴人google pay帳戶網路消費至少 三種網路服務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三次電子 詐欺為不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尤弘昱為被告葉婉婷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5、犯罪事實一、5: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6、犯罪事實一、6: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持凶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一)以下被告二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萬元。 2、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000元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不法所得1600元(4000+11000+ 1000)。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不法所得10000元。 5、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4000元 。 (二)犯罪事實一、6,扣案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小手電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婉婷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34991號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142號 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23號卷 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967號卷 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稱「 本院卷」。

2024-10-25

TNDM-113-原訴-11-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與黃思化原為朋友(案發後黃俊雄因故意不給付下述 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與黃思化聯繫)。黃俊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16分前之某時,先向黃思化佯 稱:可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收發簡訊及驗證碼等語,卻未 詳實告知黃思化上述收發簡訊及驗證碼之實際目的乃為了供 己在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款以資在「包你發娛樂城」(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遊戲)儲值遊戲點數之此項重要 資訊,致黃思化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及因黃俊雄於下述在Apple商店消費時所收 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黃俊雄,並致Apple商店及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經黃思化授權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黃 俊雄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 城」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儲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將消費款項計入黃思化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黃俊雄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化、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 管理,以及Apple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化陸續 收受小額付費通知,並向黃俊雄質問,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包你發 娛樂城」如何進行儲值之相關網路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關於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申設之相關會 員資訊資料、儲值時間暨金額附表、Apple商店交易時間、 金額等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帳單、112年2月代收服務 明細、黃思化提出之簡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以告訴人黃思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   Appl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 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 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 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 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自屬以 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 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 ,俾利其防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黃思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 詐取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6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96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31日8時16分56秒 ML4G4TB0DZ 670 2 112年1月31日8時18分5秒 ML4G4XWJ66 570 3 112年1月31日8時27分0秒 ML4G4XWTV3 570 4 112年1月31日8時40分8秒 ML4G4XX4WG 330 5 112年1月31日8時43分56秒 ML4G4XX7LY 1690 6 112年1月31日8時45分54秒 ML4G4XX94H 670 7 112年1月31日8時47分39秒 ML4G4XXD3D 330 8 112年1月31日8時55分25秒 ML4G4XXHTG 170 9 112年2月1日6時57分54秒 ML4G4ZJTHT 1690 10 112年2月1日7時32分31秒 ML4G4ZKZQV 570 11 112年2月1日7時46分5秒 ML4G4ZLFLT 570 12 112年2月1日7時46分19秒 ML4G4ZLFNK 330 13 112年2月1日8時3分51秒 ML4G4ZM0XX 570 14 112年2月1日8時4分5秒 ML4G4ZM177 330 15 112年2月1日8時8分4秒 ML4G4ZM5VZ 570 16 112年2月1日10時53分48秒 ML4G4ZWZZF(聲請意旨誤載為「ML4G4WZZF」,應予更正) 330 總計金額9,960元

2024-10-24

KSDM-113-簡-249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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