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由被告將其子托育予原告,並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到
週五早上10點到晚上8點(不包含國定假日),費用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原告全日24小時托育費用為每
月30,000元,故兩造亦約定,在每月10,000元額度內,如被
告有夜間托育需求時,另以每日500元加計費用計算。被告
共托育4個月餘,尚積欠原告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費用33
,333元、12天夜間托育費用6,000元,及20,000元之年終獎
金。年終獎金部分,兩造間約定,只要托育期間有跨至隔年
,不論托育期間之長短,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另因被告未給付原告托育費用,為了生活原
告僅得典當財產借款,每月尚須給付當鋪利息2,000餘元,
就此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爰依兩造間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
費用、12天夜間托育費用,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兩造對話、托育紀錄日曆為證。原告雖主
張就托育費用部分被告尚積欠59,333元,惟由原告所提其事
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托育費用之113年3月20日OOOO路存證號
碼0002**號存證信函及與被告間往來對話可知,被告尚積欠
之托育費用應為5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
就兩造間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6,500元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
依約支付托育費用,致其須向第三人典當借貸以支應生活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並提出當票一紙為證。
惟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應支付予原告之托育費用,並不當然發
生原告必須向他人借貸之結果,此部分尚難認有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小-764-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