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3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00÷(5+1)≒2,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00-2,600) ×1/5×(3+7/12)≒9,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600-9,317=6,283】 (工資)5,920元+(零件折舊)6,283=12,203元

2025-03-11

TLEV-114-六小-28-202503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碩寬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其中1間房間,並約定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被告搬離上址後,並未按照約定給付剩餘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元,且被告使用的房間牆面明顯脫漆,非自然狀態下使用之痕跡,致原告需額外負擔330元將牆面復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1

HLEV-114-花小-30-2025031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民國103年7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570元 週年利率 12.08%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小額信貸 申請日 104年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8,215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3 項目 小額信貸 申請日 104年1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454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1

HLEV-113-玉小-72-20250311-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莊勝發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因被告之重利行為造成原 告心臟病復發,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利案件造成心臟病復發、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觀諸 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0

HLEV-114-花小-130-2025031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由被告將其子托育予原告,並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到 週五早上10點到晚上8點(不包含國定假日),費用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原告全日24小時托育費用為每 月30,000元,故兩造亦約定,在每月10,000元額度內,如被 告有夜間托育需求時,另以每日500元加計費用計算。被告 共托育4個月餘,尚積欠原告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費用33 ,333元、12天夜間托育費用6,000元,及20,000元之年終獎 金。年終獎金部分,兩造間約定,只要托育期間有跨至隔年 ,不論托育期間之長短,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另因被告未給付原告托育費用,為了生活原 告僅得典當財產借款,每月尚須給付當鋪利息2,000餘元, 就此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爰依兩造間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 費用、12天夜間托育費用,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兩造對話、托育紀錄日曆為證。原告雖主 張就托育費用部分被告尚積欠59,333元,惟由原告所提其事 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托育費用之113年3月20日OOOO路存證號 碼0002**號存證信函及與被告間往來對話可知,被告尚積欠 之托育費用應為5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 就兩造間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6,500元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 依約支付托育費用,致其須向第三人典當借貸以支應生活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並提出當票一紙為證。 惟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應支付予原告之托育費用,並不當然發 生原告必須向他人借貸之結果,此部分尚難認有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07

HLEV-113-花小-764-202503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合法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事實及其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約定遲延利息 ,故約定遲延利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法, 原告請求起訴狀到院日起算,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5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周聖評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原告、訴外人蘇新程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藉此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蘇新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被告 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以手抓掐原告左手 及右手,扭動反抗上銬,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 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原告及其人格 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擔任警員、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 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兼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被 告 張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27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邱清媛 被 告 黃梵綸(原名:黃亮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2,4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2,6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45,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3-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俐安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23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