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間報酬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富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戴永翔 戴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後為新臺幣(下同)564,160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外, 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補-1980-20250115-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城賓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城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金城賓前為於民國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分別設立於韓 國之Sam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韓國)公司】 、BK Marine Co.,Ltd【(下稱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及 為於99年10月5日同時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amra Shipp ing Co.,Ltd.【下稱Samra(BVI)公司】,及Bulk Kaiser Ma rine Co.,Ltd.【下稱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知悉 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於98年間曾仲介東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韓國船東Jinyang Sh ipping Co.(下稱Jinyang公司)傭船(按即租船),故於98年 9月8日由金城賓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當時 為設立中公司,金城賓為發起人),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協議8份(含中、英文版本,下 合稱本案佣金協議)。 二、詎金城賓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 司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 議,且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付清 」等情,竟於109年12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5897號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請求東森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下稱15897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本案佣金 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佣金」,及「東森 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否均已給付」此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二之虛偽證述,表示東森 公司另有給付仲介人佣金之義務,與船東有所分別,且依本 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並未均已給付云云,於此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15897號及其二審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下稱346號)之判決結果及司 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森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金城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朴齊勳於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4707號(下稱偵24707號)詐欺案件107年4月1 8日偵查中證述(下稱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具結外(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4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 43至4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朴齊勳偵查證述業經具結(他字卷第186頁、偵24707號卷 一第230頁),被告容有誤認,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 業務負責人,知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 曾仲介東森公司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 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簽訂本案佣金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 辯論程序,為如附表二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被告於簽訂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並非Samra( 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簽立本案佣金協 議之用意在於東森公司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願意為其仲介 、擔保,成功為東森公司找到船隻進行租賃,始「另外」簽 署本案佣金協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沒有」等語 ,係針對東森公司未支付感謝金進行證述,另附表二編號3 所證稱東森公司之「原證3」回函,係東森公司依約將原應 由船東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改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與東森公 司依據本案佣金協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另行支付感謝金,係 屬二事;另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且該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知 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曾仲介東森公司 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表Samra(韓國)公 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本案佣金 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辯論程序,為如 附表二證述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訴緝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並有本案佣金 協議影本(他字卷第89至127頁)、Samra(BVI)公司及BK (BVI)公司之15897號起訴狀(他字卷第71至83 頁)、158 97號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他字卷第85至87頁、偵字卷第133至149頁)、15897號判 決(偵字卷第75至83頁)、346號判決(偵字卷第65至74頁)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60號(下稱660號)起訴狀(他字卷第27至37頁)、106 年9月20日準備狀(他字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下稱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 備(一)狀(他字號卷第143至149頁)、434號上訴理由狀及 前開法院之民事判決(他字卷第39至70頁、第129至141頁) 、被告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5至 181頁)、被告10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11至214 頁)、15897號卷及660號卷影卷、偵24707號偵查卷影卷( 他字卷第229至303頁、偵字卷第113至149頁)、15897號卷 、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卷、346號卷、111年度再易字 第26號卷、上開案件所調取之卷宗影卷(偵24707號卷一、 卷二、105年度他字第11280號、第10906號、106年度聲他字 第40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4號)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設立資料,上開二家公 司分別成立於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且代表人均為金 亞倫(Kim Alain),與被告之韓國護照姓名互核相符,有 前開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之韓國護照影本可稽(15897號卷 第406至414頁、第416至428頁、證件存置袋中之被告韓國護 照影本),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當時為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僅為該2家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顯非可 採;又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BK(韓國)公司已屬設立中公 司,金城賓為發起人,為158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偵字卷 第79頁),而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均係嗣後於99 年10月5日方成立,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公證書及我國駐聖克 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註冊證書暨譯文可 稽(15897卷第21頁至第59頁),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 被告於98年9月8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顯係基於Samra(韓 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蓋當時Samra (BVI)公司及BK(BVI)公司根本尚未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司 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議 」一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東森公司對於Samra(韓國)公司、 BK(韓國)公司之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 東Jinyang公司支付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 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惟查,就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作成之詳 細經過及目的究竟為何?早經被告前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 6日詢問自白:「(問:JINYANG、MEGA、SAMMOK、BONITA、D AELIM等公司如何支付佣金予你?)當時是韓國這五家船東公 司跟東森簽約為期6年,記載每個月定時定額會由韓國船東 給付給我們仲介人,給付金額是總租金的3.75%,每個月都 是固定,長達6年。依據合約中的解釋,當船家收到租家的 租金,要在7個工作天內,給付仲介佣金,但是我知道東森 的要求是由租家支付佣金給東森,而非船東支付,當時我本 人也在場。我記得當天是在東森國際部5樓辦公室由乙○○總 經理先進來問好,接下來是潘凌雲進行簽約動作,周英朗當 時在旁邊是執行協理,乙○○授權給潘凌雲來簽署所有文件合 約,簽完租船合約後,由潘凌雲帶領仲介業者、船東去他辦 公室,當時潘凌雲說要再簽署另一份『佣金給付合約文件』, 由當時船東做證人,簽約雙方是『東森及告訴人公司(按應指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約定內容是『本來由韓 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國際來給付這3.75%』,『簽約人 是潘凌雲和我』,我當時有打給公司總裁請示授權這件事情 的簽約,當時十分鐘後我也有被公司授權,我就代表告訴人 公司簽署這份佣金合約。自此以後佣金就是由東森國際來給 付給告訴人公司,『我記得時間是2009年9月8日』JINYANG與 東森簽署傭船契約的同一天」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77頁)。由上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9 8年9月8日由被告與潘凌雲分別代表Samra(韓國)公司、BK( 韓國)公司及東森公司所簽立之本案佣金協議,其目的在於 將「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公司來給付這3.7 5%」,至為灼然。  ⒉且查本案佣金協議當時簽立之經過細節,除有被告前開證述 外,並核與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自認 之不爭執事項記載:「二、上訴人BK(BVI)公司、上訴人Sam ra(BVI)公司於98年起,陸續仲介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其子 公司Far East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 ESS』)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上訴人BK(BVI)公 司、上訴人Samra(BVI)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 締結數份傭船契約,『並受有原依約應由船東支付,卻改由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等語(他字號 卷第144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佣金協議之簽立目的, 確為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Jinyang公司負擔之佣 金,並非感謝金協議,且此情早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證述 明確,而為其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構感謝金協議之存在,而 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就法 官所詢本案佣金協議之佣金給付義務人為何為租船人?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稱:「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 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云云,而僭 稱租船人東森公司與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 司間有另一給付義務,即其所辯稱感謝金協議存在,與船東 公司所原負佣金給付義務不同,而企圖混淆本案佣金協議之 性質,以依據本案佣金協議再取得另一居間報酬,顯屬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主觀上顯有意圖影響 該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正確性之惡性,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 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負擔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要無足採 。  ㈣被告明知「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 付清」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係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船東 應負擔之佣金予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並無被 告所稱感謝金協議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東森公司 依本案佣金協議之給付義務,即為代為支付船東所應給付仲 介人之佣金合計3.75%;而就該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參 以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5897號10 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自認:「請求權基礎為原證 六、七(按,即本案佣金協議),潘凌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當時有一艘船本來是東森要租,但租不到,當時是JINYAN G租給大韓海運,由原告出面所以讓東森順利租得該船,並 且無庸付任何違約金,所以為了感謝原告,才簽了原證六、 七。」、並經法院續詢以「(問:附件三所示的船舶與附件 六、七,是相同的嗎?)是。(問:依附件三個各頁背面之 第33項,『佣金是否已給付給原告?』)『是』。」、「(問: 原告是否主張,以這個傭船契約來講,被告要給付給原告共 百分之7.5之佣金,而『被告已經給付了百分之3.75?』)『大 方向是對』,但壹個傭船關係,收兩次佣金。依海商法規定 ,通常是由船東付佣金,故附件三的約定是由船東給付,但 本件是約定由被告(傭船人)再給付一次」等語(他字卷第86 頁);足證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 即已明確自認東森公司業已履行3.75%佣金之給付義務;且 查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 於109年12月當時仍受僱於aki集團,子公司有Samra(BVI)公 司及BK(BVI)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133頁),而被告就其前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並 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2頁), 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就Samra(BVI)公司及BK(BVI) 公司於15897號案件之進行當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且明知 本案佣金協議所約定3.75%之佣金,係為履行代支付船東原 負對於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佣金給付義務,且 確已實際給付完畢,詎被告對於法院所詢東森公司就佣金給 付義務是否都已完畢?竟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 二之證詞,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 有偽證之主觀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對於660號民事案件及該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之434號民事案件,在訴訟期間並無了解,故不知悉東 森公司已給付3.75%之佣金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明知 東森公司已依本案佣金協議實際給付3.75%佣金之事實,係 以其所經歷之簽立與議定佣金及收取佣金暨與東森公司交涉 之親身經驗,綜合上開各協議文件等為斷,並非純以被告是 否了解本院660號及434號民事案件為據,且其前開辯稱亦與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660號案件起訴狀(他字卷 第35頁)中,即曾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作證,及參以Samra(BVI )公司、BK(BVI)公司660號案件之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 他字卷第151至156頁),復可見該訴狀提出之原證10為被告 與該案關係人周英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益可徵被告所辯其 對660及43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並無了解乙節,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⒈被告復辯稱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是 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故依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5897號案件起訴主 張之事實,其等與東森公司為本案佣金協議之當事人,且其 等有權依本案佣金協議向東森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依其起訴 主張,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已具15897號案件之當 事人適格,至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是否為本案佣 金協議所定有權主張權利之真正權利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辯稱其縱有虛偽證述 ,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憑採。    ⒉被告末辯稱其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 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 佣金」,及「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 否均已給付」等節,乃攸關法院審理15897號案件,判斷Sam 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得否依本案佣金協議要求東森公 司給付佣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 為如附表二編號1、3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15897號案件之民事判決 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揆諸上揭 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虛偽證述, 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 云,顯無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以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 具結,且為釐清其偵查證述內容真意及本案經過情形,而聲 請傳喚證人朴齊勳等語,惟被告偽證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且本院並未引用朴齊勳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Samra(BVI)公司及B K(BVI)公司獲取不當財產利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 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訴緝字卷二第5頁),兼衡被告具有韓國及我國雙重國籍 ,暨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基金公司上班,年收入 約韓圓5,000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1名胞 妹及2名未成年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佣金協議(簽約日均為98年9月8日) 編號 佣金協議名稱 傭船人 經紀人 佣金 比例 證據出處 備註 1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Samra(韓國)公司 2.5% 他字卷第89至127頁 編號2至4、6至8之傭船協議名稱之船名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JIN STAR」,應予更正。 2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3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4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5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同上 BK(韓國)公司 1.25% 6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7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8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虛偽證述 之內容(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法官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1 給付給仲介人傭金通常不是船東嗎?為何是租船人被告公司來給付? 當時這些船是從大韓海運解約而來的,原告公司幫被告談的條件是沒有解約金的優厚條件,另外因為被告公司的信用財務條件下,特別來拜託我們,我們有足夠的電郵可以證明,被告當時還有給原告全球獨一的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請原告公司在全球去幫被告公司租船,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 2 系爭協議的百分之2.5或百分之1.25如何支付? 被告公司有提出原證三有壹個表格,結算的方式相同。每個月月底算一次。 3 既然原證三有這個表格每個月月底算一次,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都支付了? 沒有。因為原證三是幫船東代付,幫船東無義務的代付。

2025-01-14

TPDM-113-訴緝-3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被 告 李秀華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 8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5萬26 79元【計算式:本金76萬元×經過期間(1+141/365)×年息5%=5萬2 679元】,加計本金76萬元,合計81萬2679元【計算式:76萬元+ 5萬2679元=81萬2679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26 79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3

TCDV-114-補-150-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楊鎮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被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居 間報酬請求權,暨其後債權讓與合法性均有再予調查必要,爰裁 定於114年2月13日16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2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0

SLDV-113-訴-962-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詩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銨 被 告 邱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141-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金 被 告 徐彩淯 高春霞(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順(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光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春霞、林意順、林謙和(下稱高春霞等 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7-113頁),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高春霞等3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5、115-121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徐彩淯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 79、1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彩淯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欲購買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光雄適巧亦欲出售之,徐彩淯與林光雄因而委 由斯時為代書事務所助理之原告居中協調價金及買賣事宜, 原告居中協調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原告復與徐彩淯與林光雄約定,如於系爭土地包 含土地移轉等買賣土地事宜辦妥後,徐彩淯與林光雄應分別 給予原告10萬元及15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徐彩淯 與林光雄本已約定欲簽約,然因林光雄嗣入監服刑而延後。 詎料於林光雄出獄後,徐彩淯竟自行找林光雄價購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向徐彩淯與林光雄請 求支付報酬無果,爰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徐彩淯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 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高春霞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徐彩淯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然當時亦約定原告 應替伊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分割始給付報酬,且原告並無 據實告知林光雄要求現金一次給付,導致簽約沒有成功。嗣 因林光雄入獄,原告即無完成系爭約定之事項,是林光雄出 獄後自行來找伊商討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報 酬。況依照市場行情,買方僅應給付總價金2%作為仲介報酬 ,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即使依約完成登記,仲介 費用亦僅3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報酬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與徐彩淯和林光雄為系爭約定,及徐彩淯 與林光雄逕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潮登字第1122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申登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5、73-84頁),且為徐彩淯所 不爭執,又高春霞等3人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徐彩淯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依照系爭約定,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 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 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 ,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 、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 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 ,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 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觀諸系爭約定可知,原告與徐彩淯、林光雄乃成立媒介居間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居間斡旋以促成徐彩淯與林光雄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受其委任,代其辦妥移轉 登記事宜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報酬。徐彩淯雖辯稱除系爭 約定外,還包含約定原告應替徐彩淯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 分割,並提出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然查核協議書 所載,僅係約定如未與鄰地地主協調合併分割,應扣除買價 10萬元等情,難以推論徐彩淯與原告間有另外約定報酬給付 時點遲至合併分割完畢,是此部分之辯,堪無足採。  ㈣查,原告自承:林光雄原本說要分三次付錢,第一次簽約約 在銀行,變成要分兩次付錢,頭款先拿一半,辦好之後再拿 一半。第二次簽約又變成說要全部拿,當下徐彩淯說要考慮 ,後面要再約的時候林光雄就失蹤了等語,足徵徐彩淯及林 光雄間之買賣契約,就付款方法未達共識,難認已成立買賣 契約,而買賣雙方既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為居間人, 未能居間斡旋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洵難 採信。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議價金單據」僅得證明至徐彩淯曾開出願 以180萬元之條件,委請原告議價,應僅為議價前階段,難 認已達媒介就緒,足使徐彩淯與林光雄合於意思表示一致而 得即時成立買賣契約之階段,是其主張,亦難以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徐彩淯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簡-378-20250109-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聯輝實業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陳乾(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之繼 承人之一〉原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9億5963萬元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 1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總經理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陳乾之繼承人間簽訂之不動產授 權銷售同意書(即繼承人間內部授權彼此銷售系爭不動產,售 出後可得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攤商切結書、配合搬遷 切結書及委任書,及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房地產仲介)之證 述,暨上訴人負責人彭妙姬之陳述,均無法證明毛仙東有於10 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 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