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山陀兒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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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4589元自民 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153元,及其中9萬4589元自民 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7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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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韋澔 訴訟代理人 李晏姍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分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以兩造 交往時被告經原告建議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保費 投保儲蓄險,要求原告應該為被告負擔該保費,並在被告事 先準備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同上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原告 取走個人物品離開。原告當時情緒崩潰,遭被告脅迫始簽發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實則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真意贈與 被告與保費同額之款項,原告並撤銷該贈與,故系爭本票債 權因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111年2月交往期間均寄居被告 住處,日常開支、貸款、孝親費用等一切所需均向被告借貸 ,並承諾會償還原告,粗估原告積欠被告達66萬3560元,原 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因感情不忠致 兩造分手,心有愧疚而承諾返還32萬元7000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為職業軍人,身高、體格均優於被告甚多,被告亦未阻 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對原告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北簡卷13頁)並確定在案 ,被告復執以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惟 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 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嗣原告於同年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得32萬7000元,願於113年3月5日前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同上借款金額,並以前揭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 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據 (北簡卷15-17頁)。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乃 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脅迫,且原因關係乃原告之贈與並經原告撤銷等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脅迫原告簽發部分,按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依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1 77頁),111年2月21日兩造會面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月20日,被告傳訊原告,稱「我明天拿 本票給妳簽」、「2年還完」、「1個月13625」,佐以依被 告訊息中所指1個月1萬3625元以2年還款期間計算,即為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可 見原告於兩造同年月21日會面前,已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收執。而111年2月21日原告於21時24分傳訊被告表示「謝 謝你給過的那些日子,我說好的,我會給你」、「謝謝妳」 ,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而離開後所 為,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42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且離去被告住處後,仍表示願依承諾給 付被告意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債 務之內容相合,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係本 於己意所為。蓋若原告如其所述乃遭被告挾以不簽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就不能取走個人物品離開相脅,並致原告情緒崩 潰,則原告所感畏佈應甚深刻,衡情原告在終能脫身後當不 致立刻與被告聯絡,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除於當日即主動 向其不法加害之被告表示謝意,尚向被告宣示願依約履行, 實與常理未合,更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遭 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依其建議投保,而 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款項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等屬之。民法上 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9年投保而 於當年刷卡支付保費32萬70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憑(本院卷103-109 頁),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時,交往期 間原告應付款項其很多沒有紀錄,想到用保費之金額讓原告 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242頁),然參酌被告所辯其自行 結算之原告積欠款項達66萬3560元(本院卷159頁,原告爭執 【詳後述】),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 2萬7000元相差非少,難認兩造協議以此一與保費相同金額 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參以由上開被告所述 ,可知兩造會面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據時,被告確有思及前揭投保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原告負擔被告依原告建議投保之保費 等語,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前,被 告即已表明原告應為之給付乃2年間每月分期給付1萬3625元 ,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業如前述 (六),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均為113 年3月5日,乃2年分期給付期間屆滿,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系爭借據亦明載原告於清償期 限屆至而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而對原告 違約施以拘束,加以原告自承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 借據時係因感情劈腿,有向被告要求復合(本院卷138頁), 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手等語一致,故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署當應有消弭兩造感情紛擾用意在內。 基上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訂立緣由、內容及原告違反效 果以觀,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 同,應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乃依該契約受領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等語, 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同意清償交往期間積 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款 項並匯款予被告,原告並承諾償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兩造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5-29、37-47、161-1 75頁),而由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曾依 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共2萬餘元,原告亦坦認曾由被告代墊款 項,但主張亦有匯還被告共16萬9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 院卷221-237頁)為證,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原告66 萬3560元一節非真(本院卷187頁)。而比對兩造上開互相交 付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未還一節,實難認 定。而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然其中所載被告「當場 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與被告所指原告 欠款乃交往期間累積乙情不符,係隱藏原告真意乃為上開債 務承認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其中標示借款 等文字,逕認系爭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對被告之借貸往來,依目前事證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對被告負有66萬3560元借款債務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尚難採認。 八、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 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 契約(七、(三)),則原告主張撤銷而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 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32萬7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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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67元,及其中2萬8000元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8,467元本息,惟參諸 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民國94 年6 月8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剩餘本金28,000 元,原告主張以28,467元計息,應包含本金28,000元及期前 利息467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 金28,000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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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勝為 訴訟代理人 鄭乃中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違約金2900元。嗣於民國113年 8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3000元。核屬擴張請求後述管理費之總金額並減縮違約金請 求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 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大千 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 規約第26 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原一般住戶每月1500元整 調降為一般住戶每月1000元整,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3 年8月累計欠繳33 個月,共3萬3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嗣以本院113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5天內繳清積欠之管理費3 萬3000元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 年1 月5日函、系爭社區規約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 1-13、21-25、67-7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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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潘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829元,及新臺幣19萬2805元自其中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3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 3829元,及其中19萬2805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 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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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複代 理 人 李子儀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被 告 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 2841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766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松璋所有,由訴外人李騌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 ,遭自被告管理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掉落 之磁磚砸中,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萬284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6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9643元、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惟被告並未疏於維護系 爭大樓外牆,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已於112 年8月13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 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汽車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9、187、191- 197頁),並有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1-97頁)可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保車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 遭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磁磚砸中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觀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4日函 所載,被告社區包含上址在內(本院卷第111-113頁),可 認系爭事故發生地屬被告社區範圍。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3款規定:「本社區各棟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 其外觀使用…」(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 中遭磁磚砸損,乃自被告管理社區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外牆 掉落所致,而此等磁磚剝落情事,不合於外牆磁磚通常應具 備之與牆面穩固黏合之性狀及合理期待,被告辯稱未疏於維 護大樓牆面等語,未舉證實說,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則經原告賠付原告保車所有權人後,原告依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13 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曾於112年3月 16日對「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2店簡字第742號,下稱前案),經本 院在前案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告知被告出具陳報狀表明其 並非「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案 卷第69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陳報狀予原告,並告知依該 陳報狀所載,原告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該組織及有無具備當事人能力, 尚有疑問(前案卷第93頁),可認原告直至前案112年9月20日 訊問期日始知賠償義務人乃被告,而應自該時起計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訴請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4萬2841元(含零件費用6萬4815元、 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 ,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 6年7月(推定為7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萬709元、烤漆費用4萬7317元,無 庸折舊,合計共8 萬7985元(9959+30709+47317),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8萬7669元,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 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 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15×0.369=23,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15-23,917=40,898 第2年折舊值 40,898×0.369=15,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98-15,091=25,807 第3年折舊值 25,807×0.369=9,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7-9,523=16,284 第4年折舊值 16,284×0.369=6,0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4-6,009=10,275 第5年折舊值 10,275×0.369×(1/12)=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5-316=9,959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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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 ,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 、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 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 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 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 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 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 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 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 、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 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 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 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 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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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鎂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1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2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 4010元,及其中9萬9221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 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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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曾柏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4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9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4,424元(手續費283元),及其中59,9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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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鍾德暉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439元自民 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9元本息及自民 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多3期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請求共900元計入請求金 額,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元(含已到期違 約金900元),及以15,439元計算之後述利息,核屬補充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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