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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就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許在案,且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 年1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系爭交通事件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又中低收入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系爭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中救字第54民事 裁定等,充其量也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 形,均無從作為本件釋明。聲請人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6

TCDV-114-救-25-20250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 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 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 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 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 不合情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小上-9-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51,685元,依照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3

TCDV-112-重訴-657-202502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 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 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 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 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 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 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 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 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 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 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 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 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 ,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 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 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 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 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 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 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 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 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 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 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 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 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 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 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 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 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 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 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 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 ,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 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 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 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 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 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 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 、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 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 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 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 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 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 ,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 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 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 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 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 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 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 .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 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 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 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 ○○○○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 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 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 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 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 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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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聲再-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3

TCDV-114-司-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3470-2025011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湘婕 被 上 訴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 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 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 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 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 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 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 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 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    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 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 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 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 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 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 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 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 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 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 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 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 ,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 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 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 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 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 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 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 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 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 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 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 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 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 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 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 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 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 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 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 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 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 ,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 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 「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 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 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 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 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 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 ,…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 、「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 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 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 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 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 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 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 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 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 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 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 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 ,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 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 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 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 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2025-01-17

TCDV-113-簡上-2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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