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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性別教育研究所 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 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高 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 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 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000000 000000000」發表「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 好矛盾喔」(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 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 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事件脈絡斷章取義、有所誤解。一切爭論是原告與色 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議題立場相異者有所論戰,但並非討 論性別議題時立場相異、感到冒犯,即等同對方有意性騷擾 。 2、被告稱原告違反參加人意願,純屬無稽: 參加人若不想在不同女性主義理論流派對色情、跨性別、性 產業等顯然都圍繞性與性別之公開對談中被冒犯,其實不要 參與討論就好;或是先行要求他人體諒自己的主張與實際作 為並不總是相符、也不想被檢視、參與對話的對象更不能表 達感受。參加人拒絕面對自身理念主張與實際行動可能被檢 視,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若如被告所言個人私事非屬可受公評範疇,則公民間之糾 紛何須公權力介入調停?被告忽視所有私人舉止都帶有社會 互動層次的政治意圖,顯然邏輯錯亂、難以自洽。 3、被告率認原告表達遭遇與内在感受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 言論自由。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有相 當理由支撐評論内容為真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構成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當時發文不知道Mona性別、頭貼是隻貓,這些是基 於事實的陳述,另表示Mona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00000」帳號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點進 去之後可見其於各大社群平台寫到自己有在賣原味,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Mona先轉貼他人批評原告之貼文,才會提出意見 ,而且推友看到Mona帳號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云云。然系爭言 論之全文為「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女士 好矛盾哦,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貼圖推特 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朋友……」,此與原告所辯不知 道Mona性別等語似有矛盾,且該發文下方有貼出Mona推特帳 號截圖,故看到該發言的人會找到參加人帳號。又Mona推特 帳號於IG之「000000000」帳號確有連結到「linktr.ee/000 000000」,可再連結到其他社群平台,但該等社群平台需要 註冊、獲得批准才能看到相關資訊,參加人於IG並無表示自 己有賣原味,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疑。 2、原告同意上開言論是性別議題、跟性有關,惟爭執是否為性 騷擾。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 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本件參加人之 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 開行為違反參加人的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到敵意、冒犯, 構成性騷擾。 3、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之IG、Linktr.ee、蝦皮等網頁均係公開 ,依序點擊至其蝦皮賣場連結,並查詢商品,即可得知其販 售二手衣物、原味衣物,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難謂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 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其意旨是 「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 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如前所述,一般人在 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 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 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原告卻因 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 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賣原味」,係違反參加人 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 到被羞辱與不舒服,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 騷擾。  4、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27日接受高師大申訴調 查訪談時,否認曾以「0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表示係假帳號所為,故高師大申訴調查才認定為不成立。 惟原告112年4月21日接受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自己 以該推特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 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 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與原告於現實為陌生人,僅有網路上的交流。參加人 以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推特帳號,但現在已 經未使用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為參 加人所發,但因原告之前會p圖假證據,故非網頁截圖都為 參加人發文。參加人沒有說過有經營蝦皮賣場,也與案件無 關。原告這樣都是二度性騷擾。 五、爭點︰   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高師大112年1月12日 高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 1頁、第2至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至188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 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1)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 本法。」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5)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 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6)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程序標的之說明 查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因網路留言產生之糾紛,同時對原告 及訴外人(代號SH112-0220C)申訴有性騷擾行為(訴外人 部分,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 以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 第198頁)。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對其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並不涉及訴外人的部分。故本件程序標的 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先予敘明。 (四)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1、依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 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2、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 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 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 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 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 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 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 ,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 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 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 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 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 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 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 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 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起事件(本院卷第88、114頁)。 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115、132頁)。依附表所示過程及卷附留言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 平台討論各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互有嘲諷,並從社群平台IG 轉往推特討論。原告依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認 為推特上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人 ;因在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內容發現000000000000 0000000有在網路賣場販賣原味(指穿過的衣物),原告並 據此發表網路言論:「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 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 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 、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 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 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原處分卷第116、169頁 )。從上開脈絡綜合觀察,事件背景為網路上之爭論,原告 與參加人在現實生活互不認識,爭論主題為女性主義立場, 原告並依其網路搜尋結果,認為參加人立場不一致,從而發 表系爭言論批評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 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指稱對方有在販賣 穿過的衣物僅屬多元社會中的一種社會生活事實,系爭言論 並非以性或性別意味而冒犯參加人,其重點毋寧在質疑參加 人立場不一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 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 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性 騷擾之冒犯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 加人情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但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 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論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原告Line帳號在社群中留言 所有具女性主義認同的人,就必然反性工作?我知道是剝削,但有沒有可能(可能有)其他想像?還是基女的想像力就到這種程度? 原處分卷第88頁 2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在影評粉專「魔法少女の電影紹介所」加入某「男性相互支持和討論社群」,納悶為何入群就要被檢驗異男們對於色情、性產業與代孕的想法,發現某IG帳號公審該社群內立場相異成員。經過求證後,發現該討論社群假意塑造討論風氣,進而批評基女【基進女性主義者】的相關論點,並指出女性主義存在不同立場及論述。 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叫你們自己開個支持色性的假女權群組也沒錯啊……不演女權男就不演了,還要寫一大篇那麼委屈有點好笑,有讀過女性主義,但燒基女倒是很凶呢。 本院卷第70頁 4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5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男的理念喔! 原處分卷第30頁 6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7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8 111.6.21原告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 推特基女照過來~請問賜教問,這是不是立場上與你們相近的人?他是不是沒有講清楚就決定先欺騙再以為可以溝通成功?沒有貼的是他的基女宣稱「女同志實踐者」女友(!)在限動公審群內異男,樁樁件件哪裡做假?你們選擇在推特燒魔法少女跟被騙進去的生理男?跟理論已經無關了你們是不是有生一點病啊? 原處分卷第91頁 9 111.6.24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女夥伴轉往推特公審?我是覺得外貌羞辱的網友啊先不要吧~事件主角的學校系級姓名臉書我都搜出來了,我不喜歡跟人比瘋,但不是我不會ㄟ?不要騙人,堂堂正正談議題,為什麼基女做不到又愛貼人挺色情標籤?發文留言不都在聚焦欺騙是基女男友,公審行徑發生在基女ig,哪個不是事實了? 原處分卷第115頁圖一 10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 原處分卷第116頁圖一、第169頁圖一

2024-10-11

KSBA-113-訴-93-2024101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 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 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 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 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 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 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 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 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 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 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共同偽、變造性平證據構陷,使法官 審理延宕不決逾恆,且持續造假證據使法官枉法裁判。為此 ,爰依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媛證明輔仁大學造假證據過程, 並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防治 組105學年度會議紀錄及原簽(即原始原本)、錄音、錄影 電磁檔(非指加工後製造假影本),另請調閱新莊市福營及 丹鳳派出所卷證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輔仁大學及相對人,有偽、變 造證據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 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 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 ,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 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原始原本等 證據,均係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 等證據資料實無遭輔仁大學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聲請 人聲請保全前開電磁紀錄及紙本並訊問相關證人,顯非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07

TPBA-113-聲-8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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