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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 第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5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0 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 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 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73-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 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 ,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 ,於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 皇后旅店二館708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等帳號向原告謊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 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66-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7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其子何○○(106年生,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66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就 有相類案件被判決之前科,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 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 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前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 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以LINE暱稱「助教-曉柔」、「聚寶飆股在線VIP高階班」、「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5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丁○○聯繫後,以LINE暱稱「雨萱」,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出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9、15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甲○○聯繫後,以LINE暱稱「許子晴」,向甲○○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167、173頁、第185至18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戊○○聯繫後,以LINE暱稱「蕭碧燕」、「總助~陳雅靜」,向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2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04至20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至11頁、第13、15、187頁、第189至193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66-20250225-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武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凌武詮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原金簡上卷第333至335 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 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簡上卷第348至349頁),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現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前開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而難以追查所在,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又原審業就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 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 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 論被害人數或金額,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 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警 六卷第11頁,偵九卷第73頁,原金簡上卷第318、3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 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16777號(警六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九卷) 3.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原金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原金簡上-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資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段000000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甄、 邱垂翔、黃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資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在臉書網路交友,加一名LINE暱稱「美婷」之女子為 好友,她跟我說在日本作彩妝要結束營業,有日幣1億元要 匯回台灣需要我幫忙,我提供本案帳戶給「美婷」匯款,「 美婷」說回來台灣再跟我拿,後來「美婷」告知匯款需要審 核,傳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我加好友,該 「副處長」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進行測試審核,我不疑有他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過一陣子後我就發現帳戶被警 示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詐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雖有覺得不妥,但「美婷」一 再用錢已經匯出,政府單位不會有什麼問題,她自己的錢不 會開玩笑等話語來博取被告同情、鬆懈被告戒心,被告本案 帳戶中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亦遭人提領而受 有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000 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 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 甄、邱垂翔、黃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 34至37、61至67、93、94、110至112、122、123、133至136 、147至149頁),並有杜恆和等8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Bla ckRock FINANCIAL 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軟體內容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3、17至32、 38至60、72至92、95至109、116至121、124至132、137至14 6、150至16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162至174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8至187頁)、被告與「美婷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95至200、241至2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 開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 ,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自陳其五專夜間部畢業,為營造業負責人, 曾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工作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96頁) ,堪認依被告智識程度與豐富之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如將個 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美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 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美婷」互加好友後, 僅相互簡單問候閒聊約1小時多,「美婷」即向被告表示要 借用被告帳戶匯款回臺,衡以此際2人談話內容僅係閒談且 相識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與「美婷」間有何深厚信任關係 可言,被告竟於此際即應允提供帳戶供「美婷」匯入款項, 且「美婷」於翌日所傳送給被告之匯款交易截圖顯示匯款金 額高達日幣5,000萬元(共2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顯非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幫助「美婷」,沒有想這 麼多等語,實難採憑。且「美婷」向被告聲稱上開2筆匯款 須經審核並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被告加 好友後,經「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 ,被告旋即向「美婷」表示「我不能再把卡片交給別人」、 「因為之前就是這樣我的錢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4、57 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後,具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乙節,主觀上 知悉甚詳。  ⒊從而,依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間對話脈 絡觀之,既難認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 如前述。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2年12月15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遭詐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既在附表所 示匯入款項已遭人提領之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因本案帳戶中之勞保老人年金遭人提領而受有損 害(見警卷第18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如前述,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縱屬 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亦 難僅因被告同受有損害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確係全然毫無預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 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於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黃素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開4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95至200、241至24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曹奕凱、宋 玉鳳、張育甄、邱垂翔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營造,自 己當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太太(見本院卷第29 6頁),及附表所示杜恆和等8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金額暨被告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杜恆和 112年12月1日 被害人於臉書見一頁式投資網站,稱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依照詐騙者指示操作投資理財共匯款11筆,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元平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陳欣穎之人,事後加入LINE名稱:E-commerce tutor之人為好友,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外匯買賣,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騙。 (1)112年12月2日12時01分 (2)112年12月2日12時02分 (3)112年12月3日10時07分 (4)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 (1)ATM轉帳10萬元 (2)ATM轉帳2萬元 (3)ATM轉帳5萬元 (4)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佩芳 112年12月3日 被害人於APP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zz14723之人,佯稱有投資內幕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3日09時00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4 曹奕凱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謝銘俊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4時56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5 宋玉鳳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網路認識1名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被害人將申辦之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5時51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6 張育甄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冠霖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6時27分 ATM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7 邱垂翔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臉書找到租屋訊息,通訊軟體LINE:詹翊甄之人,佯稱有租屋的訊息,被害人不疑有他便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對方都沒有回應,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 ATM轉帳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8 黃素玲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李斯達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12年12月6日12時11分 (2)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5

NTDM-113-金訴-253-2025022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騙過程」欄之「LINESCOIN」 均更正為「LIKESCOI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誠、吳佩勳、黃幼瀾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或農會帳戶,都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未經查證就將重要的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 珠、黃幼瀾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3-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因右腳開過刀而有身障 身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南投警卷第11頁、113偵275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未收到對方答應之6,000元報酬等語(南投警卷第1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7人所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國姓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夫王聰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林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因應徵髮圈代工,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退稅,對方說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退稅會匯到帳戶內,對方說提供卡片及密碼可以節省費用,當時覺得可疑,但沒有想這麼多,故將同案被告王聰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4、5年前(108、109年),就交給其妻柳雪珍即被告保管,被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說要做手工代工,詳細的其不知道,但被告沒有向其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直到112年10月15日,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帳戶多了20萬元,當日才帶著被告去國姓分駐所報案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王聰盛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志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9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 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王聰盛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陳永璿、楊凱丞、曾華晟、吳佩 勳、黃幼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柳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配送紀錄。  ㈡告訴人陳永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  ㈥告訴人黃幼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永璿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永璿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助教~慧慧」、「財富預備營」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陳永璿推薦虛設之投資軟體「MANYCOIN」,謊稱:可透過前開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2 楊凱丞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凱丞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日記」、「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楊凱丞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華晟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財富夢工廠A27初級班」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曾華晟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42分許 40,000元 農會帳戶 4 吳佩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佩勳於112年6月19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劉浩軒」「順達資本聯盟」群組向告訴人吳佩勳推薦虛設之Batecoin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破繭成蝶】卓然-領航投資學院B」群組、「LIN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黃幼瀾推薦虛設之「LINESCOIN」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25

NTDM-114-埔金簡-7-20250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025-02-25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已歿)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歿前)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昭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 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12日死亡等 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新北檢 貞謹112偵緝7498字第113908621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害人鄭程光謊稱 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臺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鄭程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本案帳戶,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起 訴之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 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慶文 111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5時38分 16萬元 2 陳雲洲 111年8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 ②111年9月20日15時3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高嘉禧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 150萬元 4 黃曉通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4時35分 50萬元 5 林添富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6 林貴理 111年9月11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4時18分 ②111年9月20日14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彭家榆 111年9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8 邵宇奇 111年9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40分 10萬2,0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42-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僑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將 其向不知情之呂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鬼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僑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轉帳紀 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63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更 一字卷第12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金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新臺幣3萬元的代價把呂政軒 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鬼耀」,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560號卷第57頁、金訴更ㄧ字卷第 124至125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謝志遠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宜軒 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宜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2 張瑾晨 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瑾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8日 0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0時21分許 3萬560元 3 吳珮珊 於109年5月2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珮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5月27日 22時40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簡-3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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