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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01.10.62.1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8.9%),迄今尚欠 81萬6,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 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608-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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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秋妤(原名: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112年7月25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 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 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7

TPEV-113-北小-5417-20250117-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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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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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利息為年利率6.75%、15%。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 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 ),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8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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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廖士驊 被 告 林瑞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0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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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首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對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裁判 乃屬於判決,然本院前開判決首行卻將本件判決誤載為裁定   ,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9

TPDV-113-訴-6641-20250109-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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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53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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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柯政宏 原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35-20250103-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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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2,4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2

STEV-113-店補-9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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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38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3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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