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8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113.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76.5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9,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訴-215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