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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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8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113.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76.5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9,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3-訴-2154-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 考量各次行為態樣,4次竊盜犯行部分發生時間部分有所間 距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3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1日 112年07月10日 ①111年01月26日 ②112年01月31日 ③112年02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9月22日 113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27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7

CYDM-114-聲-14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銹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號、第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銹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 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2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余姿銹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在警詢所述(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12319 號卷第31至32頁)。  ㈢另案被告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蔣宜倫警詢所述(警卷第9至11 頁)。  ㈣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5至31頁; 偵字第12319號卷第43至45頁)。  ㈤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47至4 9頁、第51頁)。  ㈥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3份、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警卷第41頁;偵字第660 3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61至62頁、第65頁、 第67頁、第111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38至41頁)。  ㈨被告提出之Facebook兼職貼文及網址翻拍照片2張、帳號翻拍 照片2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 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又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2帳戶 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2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在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有2人、受詐騙之 款項非低、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2人無此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在 本院始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非低,認難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在本案僅收取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層轉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 1 丙○○ 自112年3月10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行政警察洪淑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未繳納亞東醫院醫藥費,可能是個資遭外洩導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必須向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申請專案審理,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公證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13分許 35萬5,800元 (ATM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6萬5,80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2 乙○○ 於112年3月1日11時13分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在外要從事裝潢工作,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17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1日12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14時4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99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⑶於113年3月2日12時3分至7分止,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先後以網路轉帳45萬元、49萬元、48萬元、46萬元、10萬9,900元,用以購買美金64945.78元並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簡-292-20250227-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慈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啟明路與 新生路間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及酒類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 東區民國路與延平街路口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時57分 許對王孝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王孝慈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原交簡-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由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櫃內錢包(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錢包1個業已於同日17時7分許拿 回現場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參,是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日17時7分許,返 回超商前,欲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遭告訴人發現並質 問如何取得錢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報警之用,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並且表示因為告 訴人當下在責備其,其一時氣憤才說出「智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17時7分許返回現場附近欲返 還錢包,然因告訴人發現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錢包後,要求 被告提供資料以報警,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稱「智障」一節, 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 所述相符,並且有前開監視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 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 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因對方口氣不 佳而脫口而出智障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則稱當時其口氣 不太平和,但被告就突然生氣罵其智障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係當下告訴人口氣不佳,進而對 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有宣洩其情緒之言語。則被告固有前開 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之前因後果、被告講完 後即離開現場,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 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智障」一語,然由 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6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後至 同月11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 村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5元價格購入具有殺傷 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 月11日15時10分許取得該鋼筆槍旋將之置於該處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迄於同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該鋼筆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在蝦皮網站之購買紀錄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5頁、第33至42頁)。另扣案模擬 鋼筆槍1支經送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66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 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鋼筆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 槍罪。 (二)又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14時2 5分許為警搜索止,持續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行為,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 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陳稱購買本案非制式鋼筆槍係為 耕作農物時驅趕小鳥等語(警卷第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鋼筆槍而有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之意圖,抑或被告曾持上開鋼筆槍從事犯罪行為 ,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 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 悔改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受列管之槍枝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竟仍漠視國家法令 ,於前開期間內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筆槍,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所稱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動機為驅趕小鳥,持有之時間 非長,復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持上開鋼筆槍為其他任何犯 罪行為;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 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筆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底火13包,非屬違禁物,復依被告在本院所述 係其先前購買復古型左輪手槍時附贈(本院卷第112頁), 自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6

CYDM-113-訴-461-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劉祖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劉祖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甲○○,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甲○○與專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先前交付給劉祖廷之工作機指定劉祖廷前往現場, 劉祖廷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 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上開地點,並在 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甲○○以取信於甲○○,甲○○則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與劉祖廷,劉祖廷即交付上開入庫 回單給甲○○,劉祖廷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 至18頁)。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3張、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財政部入庫回單影 本14張、延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證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7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3 3至35頁、第39至53頁、第61至261頁、第264至26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院表示並不知悉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 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被告稱 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 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 未生效,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 本案集團角色係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 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收據1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各1枚、 「林成志」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行為所用之 工作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林成志」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原金訴-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 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 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 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 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 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 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 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 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 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 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 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 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 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 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 「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 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 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 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 ,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 」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 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 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 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 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 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 ,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 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 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 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 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 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 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 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 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 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 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 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 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 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 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 ,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 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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