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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第13858號、第1473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 73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 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 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南市東 區某道路上,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交 付予暱稱「王妍熙」、「齊岳」等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門號遂行附表編號1-5之用途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或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或依指示刷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庚○○、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遭盜刷紀錄翻拍照 片、取款車手照片、收據、匯款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 67494號函及附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 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48號函及附件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 及附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相同或不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且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否 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劉修言移送併辦、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刷卡購買點數時間及訂單編號 面交金額/ 訂單編號及點數金額 (新臺幣) 門號及用途 1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漲個不停」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經貿二路交岔路口公園 18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己○○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結識乙○○,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5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油內湖加油站) 5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乙○○ 112年11月0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 420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假冒臺灣之星電商業者聯絡戊○○,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戊○○名下錯誤登記1支手機,必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viganoaxr9」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4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06分許,假冒旭集公司客服人員聯絡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造成丙○○信用卡遭盜刷,必須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2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tsgkoh7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28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1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假冒臺灣之星客服人員聯絡庚○○,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庚○○預購手機並遭盜刷款項,必須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acxj14t6t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21時4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2025-01-15

TNDM-114-簡-3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孫 學巡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 第28至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被   告 孫學巡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學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海佃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警方巡邏,即自車窗丟出菸盒1個而為警攔查 ,並返回現場檢視所丟棄之物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公克,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孫學巡之同意,於翌(23)日0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103,104ng/mL、 安非他命達6,175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81 5號、檢體名稱:0000000U07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5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 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11 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及其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所犯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 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本件已係被 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事,涉及評估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 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 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規定,故原審 未論本案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惟被 告是否適用前開規定,本係處理前揭案件時之承辦公務員依 法認定之權責,與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 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 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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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 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 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 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 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 ,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 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 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 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 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 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 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 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訴-69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劉啟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7號   被   告 莊劉啟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劉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8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購物,復接續騎 乘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劉啟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國英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 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稱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劉國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英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至翌(3)日4時許,在其位 於○○市○○區○○○街000號O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8 時5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及裕敬路口時,因紅 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4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炎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郭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53 巷51弄路口時,拾獲黃漢坤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 金(已發還黃漢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並且將黃漢坤夾住現金之白鐵夾隨意棄置路邊。 其後黃漢坤發覺上述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金3,600元扣案監視器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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