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7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例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超過
5百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
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始自白犯罪,另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不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
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記載為第1款,顯為誤載,
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且有犯罪所得4千
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且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4千元,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上開規定,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層層
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家中有公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語,本身工作不穩定,且有血糖、B肝方面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
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黃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等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人事經理學康」、「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
事經理學康」指示乙○○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
,以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甲○○
佯稱可下載「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
誤並約定面交現金。乙○○遂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按「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與甲○○約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黃金66.334兩(價值620萬2,299元),並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人事經理學康」
指定之附近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左後輪內側,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及黃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影本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元及黃金66.334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是我在臉書上
找的工作,內容為收取投資款,我不知道這是被害人被詐欺
的款項等語。惟查,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
方式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後輪,此與
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
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不知
此工作為詐騙車手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
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且
其與「人事經理學康」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
見「人事經理學康」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
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
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
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4,000元,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560-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