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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5、9613、11016、11356、13362、1430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琪已預見提供存簿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6日」,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 身分不詳、臉書暱稱「張先生」之人(下稱「張先生」),容任 他人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木村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即遭列警示帳戶,致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而陳佳 琪經「張先生」要求將A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應知任 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 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 ,而已預見其進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依「張先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因行員啟動關 懷機制提問後察覺有異,聯繫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協助阻攔匯款 ,致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琪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先生」後 ,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確有填寫匯款單,嘗試將A帳戶內款項 臨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內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 要薪轉,我便依指示到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對方 叫我到銀行臨櫃匯款,但銀行不讓我領,並通知警察來說這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復依「張先 生」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申辦匯款時,即遭經行員聯繫前來協助之員警予以攔阻 ,因而未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告訴人鄧竣元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 因本案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未經提領、轉出,現仍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併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劉木 村等9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 7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6日前之某 日時:  ⒈被告雖一再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6日當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等語(偵11016卷第8頁;偵7945卷第106頁、第112頁;偵14 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第320頁),惟始終未能提 出寄件收據供參,所述寄交日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始可 在有被害人受騙之際隨即告知帳戶號碼,並在第一時間將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出,以避免錯失時機,故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在尚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之提領、轉匯功能前,即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 款項。又告訴人劉木村等9人受詐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均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已如前述,此堪 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 1分許收得第一筆被害款項前,即已取得被告所寄交之本案 帳戶資料。而統一超商所提供之寄件服務,係先由超商門市 收取寄件者所寄貨品,繼由物流人員於每日固定時間前往超 商門市收貨,再將該貨品配送至寄件者指定之地點後,才可 由收件者收取該貨品,顯須花費相當時間,尚非被告交寄本 案帳戶資料當日即可完成之事,則被告上開所稱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 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指示寄交提供此節, 堪可認定。  ㈢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覓得家庭代工工作,始依指示寄交本 案帳戶資料,惟: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先後從事過工地清潔、工廠電鍍人員等工作(偵7945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25頁),也曾有將其名下帳 戶用於薪轉之經驗(偵9613卷第10頁;偵11356卷第12頁; 偵7945卷第105頁;偵14308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 且被告早在111年2月21日申辦B帳戶時,便經行員提醒帳戶 勿交予他人使用,此有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3-76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23203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 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等節,自有預見。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代工資料,經聯繫對 方表示只要我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匯給我薪水, 算件1件0.5,代工是元寶之類的東西裝到紙箱裡面等語(偵 7945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我在臉書求職 社團找到家庭代工,對方在LINE說要薪轉才需要我提供帳戶 ,家庭代工是做小零件如髮夾、螺帽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就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臉書社團貼文上除家庭代工外,沒有其他 資訊,對方沒有跟我碰面,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 、電話及勞健保等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24頁), 可見被告並未與其應徵工作之對象實際碰面接觸,對所應徵 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亦一無所悉,甚至因未曾細究工作之內 容,而出現上開供述反覆、無法具體陳明之情形。又被告既 有將名下帳戶作為薪轉使用之經驗,理當知悉透過帳戶領取 工作報酬,僅須告知單一帳戶之號碼即可供對方轉匯款項, 實不須將存簿、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併予提供,亦無提供複數 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稱其在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中 ,就有點懷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顯見其對「張 先生」可能僅是巧立工作之名目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係蒐 集他人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 在完全不知道「張先生」及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聯繫 方式等資訊,也未加查證、確認「張先生」說詞真實性之情 況下,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先生」,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 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⑶再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出後,對方沒有依約在3天後還我,我有想要跟對方要回 來,但找不到,當時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打電話跟銀行說明 這個狀況,直到警察請我去做筆錄時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第224頁),可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先生 」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應 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 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臨櫃申辦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 其犯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提供「張先生」後,復於112年3月6 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 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可預見其擬自A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上開款項,即為來路 不明之詐欺贓款,並對其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之舉,可能藉 此形成金流斷點,並使「張先生」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亦有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臨櫃申辦嘗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際, 已將其主觀上之犯意,提升為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未 全程參與詐欺過程,惟所為上舉倘未遭員警攔阻匯款,將移 轉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形式上之歸屬,達到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對「張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計 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正犯所為間,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所參與實行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張 先生」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A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 情況下,仍繼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 縱與「張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告訴人劉木村等3人受詐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既處於隨時得提領、轉匯 之狀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藉臨櫃申辦匯款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攔阻而未能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現仍留存帳戶內,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發生隱匿其去 向、所在之結果,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是核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1、8、9)已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應論 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等犯罪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21-32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張先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 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留美華、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實行如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黃嘉玟、林麗華 、葛文珍、許鳳蘭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而被告犯意提升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欲併將告訴 人劉木村、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受詐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與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既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至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依指示臨櫃申辦匯款,嘗試將如 附表二編號1、8、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員警予以 攔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7-329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林麗華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134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 粗工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並共同扶養婆婆及2名仍就學 之子女、無負債(本院卷第325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 院卷第113-11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1、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9613卷第11頁;偵1101 6卷第9頁;偵11356卷第13頁;偵14308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劉木村、鄧竣元、鄭光華及被害人邱秀鳳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款項155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3,000元 +100萬元+25萬元=155萬6,000元】,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本案 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9頁、第97-10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黃嘉玟等5人受 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轉匯,尚非被告所得 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余建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木村(彰化地檢112偵794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可歆」聯繫告訴人劉木村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木村於警詢之證述(偵7945卷第9-13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45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45卷第7頁、第57-71頁)。 ⒋聯邦銀行匯款單(偵7945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劉木村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7945卷第25-55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竣元(彰化地檢112偵961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以投資APP與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鄧竣元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竣元於警詢之證述(偵9613卷第31-33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1-100頁、第179-1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13卷第43-5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9613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鄧竣元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9613卷第37-39頁)。 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3,000元 B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嘉玟(彰化地檢112偵1101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嘉玟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1016卷第11-1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16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6卷第15-21頁、第31-3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016卷第37頁)。 ⒌詐欺投資APP、告訴人黃嘉玟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1016卷第37-41頁)。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麗華(彰化地檢112偵11356提出告訴) 告訴人林麗華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時,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華詐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398,56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56卷第29-3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56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56卷第7頁、第21-2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6卷第33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翻拍照片(偵11356卷第3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葛文珍(彰化地檢112偵13362提出告訴) 告訴人葛文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葛文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298,662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3362卷第21-2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62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62卷第25-27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362卷第33頁)。 ⒌告訴人葛文珍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偵13362卷第39-50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鳳蘭(彰化地檢112偵14308提出告訴) 告訴人許鳳蘭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瑤」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許鳳蘭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 399,74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警詢之證述(偵14308卷第13-1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08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08卷第35-37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21頁)。 ⒌告訴人許鳳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鳳蘭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4308卷第17頁、第23-26頁)。 7 (彰化地檢112偵18379併辦) 留美華(彰化地檢112偵18379提出告訴) 告訴人留美華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留美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1-1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79-18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123-13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警卷第107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留美華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臺南警卷第115-121頁)。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1) 鄭光華 (彰化地檢113偵1071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Aileen」聯絡告訴人鄭光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36-3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19卷第33-35頁、第39頁、第4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719卷第42頁)。 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9 (彰化地檢113偵10719併辦附表編號2) 邱秀鳳 被害人邱秀鳳於112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助理_李靜宜」之人聯繫,並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邱秀鳳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0719卷第53-57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19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3-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19卷第51頁、第59-61頁、第75-77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10719卷第73頁)。 ⒌被害人邱秀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0719卷第67-72頁)。 ⒍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鹿港營字第11200035621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 ⒎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8月12日鹿港營字第11300028641號函(本院卷第2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 陳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偵7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 偵96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卷 偵1135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偵1336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 偵1430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 偵18379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1620號卷 臺南警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偵10719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 本院卷

2024-11-20

CHDM-112-金訴-380-20241120-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3-智訴-1-20241113-2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暨宗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昭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LI NE暱稱「張照先Bang7410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靖凱借用中國信託銀行洲 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靖凱帳戶)作 為收款用,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上網在露天購物網站,使 用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 BANG SELECT」刊登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販售全新真品CHANEL香奈兒金釦 荔枝紋牛皮包包,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致原 告楊暨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先交付2萬 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包包1個( 下稱系爭商品),附紙盒、袋子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購買證明 ,但無原廠保證卡,原告再於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65,000 元至林靖凱帳戶,於翌日(19日,誤載為11日)持被告交付 之購買證明,至銷售店舖SOGO復興館專櫃查詢,發現格式不 符,銷售員英文名子錯誤,送請鑑定,發現包包內防偽晶片 序號JT1HK6K5與原廠不符,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廠授權製 造廠商,為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證明送鑑定之扣案物和我交付的是同一 個,我當時有要調單據,但是原告也無法提出,且鑑定報告 由他們委托的去鑑定有失公平,且沒有對照圖片,內容潦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為仿冒 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證人賴志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 確,被告於上開網站詐稱系爭商品為真品,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以8萬5,000元購買,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經本院以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乙事,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亦即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給付之金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對被告住、居所為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是本件被告因該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 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SLDM-113-智附民-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 、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 」,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 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 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 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 。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 :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 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 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 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 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 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 」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 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 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 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 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 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 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 、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 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 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 」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 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 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 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 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 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 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 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 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 、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 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 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 、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 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 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 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 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 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 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 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 ;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 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 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 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 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 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 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 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 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 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 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 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 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 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 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 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

2024-11-12

SLDM-113-易-305-20241112-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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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 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 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 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 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 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 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 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 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 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 、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 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 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 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 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 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01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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