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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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6,99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32,6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2,604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965元、違約金雜費計1,42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04元 張哲維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68-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9元(含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26,898元及損害賠償46,771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退休金部分屬暫免標的,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勞補-77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哲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指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下同)及拘役刑(指附表編號4、7部分,均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編號4、7部分,各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各定其 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7所示拘役 刑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附表編號5各所示各數罪部分,前分別曾經裁定或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 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 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雖 前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6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拘役刑 ,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仍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02 111/02/05 111/02/06 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日期 112/05/12 112/05/12 112/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6 112/06/26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8 111/11/12 112/01/27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6、2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8/13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8/13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2024-11-18

TCHM-113-聲-1307-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王江 相 對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6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5

TCDV-113-司聲-1795-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興航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承(蔡秉 承未提告)、告訴人張哲維,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往 龍慈路方向直行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龍岡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自撞 路旁電線桿,致張哲維受有頸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神經性 膀胱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公證書、和解書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審交易-42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碧雲 王志文 邱萬字 顏何萬女 王冠明 王志中 廖蘇蘭 訴訟代理人 廖敬文 被 告 周顥恭 蔡德健 訴訟代理人 蔡林春香 被 告 簡陳完 吳政憲 吳佳倫 吳村榮 吳雅婷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珍 被 告 周師毅 周師煌 周師鈞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亨 被 告 呂南輝 鄭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永課 被 告 陳沛岑 兼訴訟代理 人 周禹淙 被 告 周竹君 周禹淙 許林桂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袁雲英 張惠鉛 許弘力 游宗翰 簡慧雯 李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違章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樓之違建,下同區 段各稱系爭路段○號○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6,0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 第41號卷第51頁),則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㈨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聲明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㈩至部分依前述,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及 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2,6 49元(計算式:11,088,000元+384,386元+26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繳納111, 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主張占用面積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176,000元) 1 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7㎡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7㎡ 1,232,000元 2 ㈡被告顏何萬女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3 ㈢被告周顥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4 ㈣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5 ㈤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6 ㈥被告張惠鉛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5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10㎡ 1,760,000元 7 ㈦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5號、67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8 ㈧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69號、71號1樓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9 ㈨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違章建物(系爭路段73號、75號房屋之違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2㎡ 352,000元 合計 11,08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前段起訴前108年3月至113年2月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113年3月1日至起訴前3月13日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1 ㈩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4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821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2,710元 29元(計算式:利息821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被告顏何萬女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被告周顥恭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被告張惠鉛應給付原告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73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1,014元 42元(計算式:1,173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被告陳榮欽、王碧雲、王志文、邱萬字、顏何萬女、王冠明、王志中、廖蘇蘭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被告周顥恭、蔡德健、簡陳完、吳政憲、吳佳倫、吳村榮、吳雅婷、吳美珍、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呂南輝、鄭林秀、陳沛岑、周竹君、周禹淙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被告周師毅、周師煌、周師鈞、許林桂、吳寶琴、袁雲英、許弘力、游宗翰、簡慧雯、李翔霖應給付原告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235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12,202元 8元(計算式:235元×13÷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 384,386元 263元

2024-11-13

PCDV-113-補-1636-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9號、第4683號、第5359號、第5378號、第5920號、 第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慧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傍晚6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巴黎商旅,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樺(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 時許,在前開巴黎商旅附近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高雄大同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李明樺 。嗣李明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慧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一卷第57頁,偵七卷第118頁,偵 九卷第42頁,金訴卷第73頁,金簡卷第100至102頁),核與 同案被告李明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十卷第165至17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671至677頁,金簡 卷第119、12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為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從賠償之態度(見金簡卷第102頁)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 60元,現因案入監,無法支付母親及祖母生活費,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見金簡卷第102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47至1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由李明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簡卷第10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邱瀞 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張雪嬌 張雪嬌民國112年4月於網路上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7分許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2 告訴人 張秋航 張秋航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 ②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告訴人張秋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頁) 3 被害人 鄧宥涵 鄧宥涵112年4月15日於交友軟體VEEKA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交易平台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被害人鄧宥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89至101頁) 4 被害人 衛元清 衛元清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衛元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 11萬元 被害人衛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5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7頁) 5 告訴人 張安堂 張安堂112年4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線上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②同日10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9至49頁) 6 告訴人楊宗穎 楊宗穎112年5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路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7至18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頁) 7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課程之廣告,引導陳子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自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並提供「鋐霖官方客服」,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94萬元 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24頁) 臨櫃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5頁) 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7至55頁) 8 告訴人 張哲維 張哲維於112年4月中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張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④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6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167至16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47至163頁) 9 告訴人 林立源 林立源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林立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因各種生活上之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1至7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256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47至251頁) 10 告訴人 杜惠真 杜惠真於交友軟體OMI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杜惠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5至87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4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41至345頁) 11 被害人 尤亭尹 尤亭尹於112年3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害人尤亭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89至91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90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87至406頁) 12 告訴人 林柄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炳成) 林柄成於112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林柄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93至100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475至477頁) 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偵八卷第479至493頁) 13 被害人 李國珍 李國珍於112年5月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6分許 8萬元 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559頁) 14 告訴人 張見得 張見得於112年4月5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平台可上架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見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告訴人張見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5至10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6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634至664頁)

2024-11-08

TTDM-113-金簡-16-202411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曾彥理 相 對 人 張哲維 張世忠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485585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   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票-161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5NX0655859-8 1 500

2024-11-01

TPDV-113-除-14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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