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娟 住連江東引連江縣○○鄉○○村0鄰00 0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062元,及其中本金58,5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 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02

LCDV-113-促-161-20241202-1

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第46條第3款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件: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請聲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金額雖達新臺幣3,841,290元,但查聲請 人現29歲(民國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6年工作職涯,且近年有薪資收入,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各筆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 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何?又聲請人除已陳 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 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 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已陳報之債 權人外及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自陳為現役軍人,請說明所服務之單位,並補正113年 7月以後之薪資(軍餉)明細。另請提供最新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清單(請確認聲請狀是否漏附)。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紓困津貼、年金 等)?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 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 明。另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 助金額。 ㈣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 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 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 ,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如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近5年是否有其他工作或營業收入來源(如親友金錢資 助、保單質借、財產變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此外 ,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 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㈦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到院(聲 請狀之說明有所不足),且應陳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及項目,是否與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如 否,則聲請人現在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各為何?如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原因為何?並請提出前開費用各細項之 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諸如:各費用之帳單、加值證明、統一 發票、轉帳證明或其他單據等)。 ㈧聲請人現是否仍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或說明現居住於何處?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同住者?如有 ,則聲請人與其他同住者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共同負擔房租 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與聲請人與同住者係如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如無,亦請陳報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原 因,並均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聲請人之戶籍址與聲請人 之租屋址不同,並請說明不同之原因為何及有何租屋居住之 必要。 ㈨若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如何支應?自111年7月起(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是否有受他人(包含配偶、其他親屬、友人)金錢 資助或扶養?如有,應陳報前開資助者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每月資助或扶養金額、資助原因 、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 用流向之證明)。如未受扶養或資助,應說明配偶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如子女)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原因? 二、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查詢名下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如有,請提出該等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質借情形、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其他個人商業保險亦請 註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外,現對其他政府 機關、法人或自然人有無欠款?金額為何?並提出欠款之證 明文件、前開政府機關、法人及自然人債權人之聯絡方式, 如有變更,並提出正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目前是否有清償債務(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等事件 繫屬法院?如有,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為何(包括但不限於 :有無扣薪及其每月扣薪之數額、動產不動產拍賣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起(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 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請提出名下有無其他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及最近5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 件。如無,亦請註明。並請提出最新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供參。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註:以上事項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 載明無該事項,請就各證明文件出處加以標示或貼標籤,並 以「一次」即補正齊全,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 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1-28

LCDV-113-消債更-3-2024112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陳嘉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從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 體暴力,率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害之部位、 傷勢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及 被告有傷害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法益之程度,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之陳述(本院卷 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LCDM-113-簡-14-20241127-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 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 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 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 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 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 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 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 ,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 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 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 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 、「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 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 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 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 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 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 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 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 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 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 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 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 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 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 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 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 ,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 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 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 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 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 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 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 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 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 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 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 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 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 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 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 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 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7

LCDV-112-簡上-1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 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 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 ,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 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 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間某 日至111.05.17 111.05.17 111.02.21至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5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7 112.03.28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5 112.05.17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5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已執畢)

2024-11-25

TCHM-113-聲-1392-202411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白宜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壽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12

LCDV-113-促-160-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顏琳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厚任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12

LCDV-113-促-153-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台幣1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2

LCDV-113-促-155-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皓怡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台幣127702元 許皓怡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LCDV-113-促-157-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木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芸 被 告 馬祖境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曾林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1/3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簡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連江縣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621地號土地範圍如地政局113年2月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621⑴所示面積共52.9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之土地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621地號土地(民國88年重測前為南北小段1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馬祖境天后宮(別稱馬港 天后宮)有誤,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事實上 早於53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陳奕五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他人使 用,為原告之祖遺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由被告登記後出租予林中超 至今(113年),並向地政局取得所有權狀,可證被告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若早已知悉自陳奕五繼承系爭土 地,何以遲於88年始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顯見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一事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系爭土地為621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2.97平方公尺),坐 落建物為營業餐廳等情,有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簡字卷第21至22、25至26、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所舉證據有疵累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該當事人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奕五於5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後,即出租予謝慶堂開設冰菓店持續至80年間,屬祖遺土地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53年賣斷 契約、原告外婆林珠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房屋手繪平面圖 等文件乃影本(補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5、49至50、137至 139頁),且為被告所爭執(簡字卷第41至42、165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前開文件之原本以證真實性,則系爭土地是否 確由陳奕五自他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實有疑 慮,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實際所有權。  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後即由謝慶堂之女婿林中超接管 使用,林中超持續支付租金至90年間,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之租金收受紀錄手稿(簡字卷第47頁 )觀之,內容僅記載林中超、年份、金額數字等字樣,仍無 法據以推斷原告或陳奕五與謝慶堂或林中超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以具有所有 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情況比比皆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 出租他人之情,即認定原告或陳奕五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  ⒊再者,關於62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中超一事,業據 被告提出79年5月16日之建屋租地契約(簡字卷第51至52頁 ),內容明確記載承租人為林中超、出租人為被告(地主) 、租賃標的為重測前621地號土地範圍90平方公尺及租金數 額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足證被告與林中超就重測前62 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復對照現今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簡字卷第83頁),可知該土地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而 原告主張具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52.97平方公尺部分,勢必 包含於被告上開租賃標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立於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予林中超一節,難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621地號 土地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08

LCDV-113-簡-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