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呂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內容給告訴人曹榮浤,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被告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內容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
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可以支配之物,應
為其所有,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使用之物,堪認予以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65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