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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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 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1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13卷第90 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2311D010號藥 物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73卷第45、48頁),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被告該案未到案 執行並已因其他案件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殘留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確可能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縱使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等尚未執行,被告本案被訴於1 11年2月12日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罪嫌,論理上仍 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依現存證據, 既無法排除該毒品吸食器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 用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前施 用經法院為應送觀察、勒戒等裁定並已確定之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公司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羅世昌住處執行 搜索,在陳思蒨使用之房間內查扣毒品吸食器,並檢出殘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編號:2311D010號)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7

PTDM-114-易-6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84-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苓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漁港與同事飲用啤酒之酒類飲 料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警巡邏時,發現該車為簡嘉榮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侵 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7

PTDM-114-原交簡-2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中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 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 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 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2月28日為上 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實體判決,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 年2月2日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訴 字第829號號刑事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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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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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高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煒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 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福順海鮮餐廳,飲用 2、3杯威士忌及2瓶啤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且散 發酒氣,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陳高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6

PTDM-114-交簡-1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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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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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海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7時1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7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惠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申惠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惠宗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屏東縣內 埔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 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37鄉道6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該處護欄及電桿。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9-20250226-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國銘 (執行監護處分中,現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住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銘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 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國銘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 稱迦樂醫院)而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執行上述監護處分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5日因呼吸道阻塞併發心肺 功能停止、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救治後,目前仍續住院治 療中,且經枋寮醫院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現為重度昏迷, 昏迷量表7分,住院中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迦樂醫院因認受 處分人生理上已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已檢附受處分人報 告建議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以上則有枋寮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迦樂醫院114年2月21日(一一四 )迦字第114063號函暨林國銘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 人受限於上開生理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低,應無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4-聲保-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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