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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森藍馨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需支出之零件新臺幣(下同)14,070元、鈑金5,372元、塗裝8,7 22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以 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是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14,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70-2,345) ×1/5×(5+1/12)≒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5,372元、塗 裝8,722元、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 【計算式:2,345+5,372+8,722+2,000=18,43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原小-16-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0號 債 權 人 吳富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9

TCDV-113-司促-28530-20241029-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19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家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29,198元正未 給付,其中28,484元為消費款;714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484元 張家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促-5039-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喬楨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孟楚鈞 人 相 對 人 張家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5,0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7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親-35-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陳弘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勝朗 陳彥棟 陳穎貞 陳穎怡 賴玉鳳 陳俊巷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智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助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勝源 被 告 陳賴富美 陳振森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蕭仲 訴訟代理人 蕭巧琳 蕭添傑 被 告 蕭詹玉雪 訴訟代理人 蕭添志 蕭美芳 蕭添傑 蕭巧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至六 所示。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三、兩造應依附表七至九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朗、陳穎貞、陳穎怡、賴玉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大村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各稱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就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其名)  ㈠陳彥棟:伊與訴外人陳彥智在874土地上有編號A即門牌號碼 大村鄉大崙路6-21、6-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662 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亦同,伊在662土地上方有溫室設施種 植作物,提出附圖五之分割方案。  ㈡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系爭7筆土地應變價。  ㈢陳俊巷:就874、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方案,876土地 同意變價分割;880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使用上不 能分割,應維持共有。伊所提879分割方案(卷二第121頁) ,係因其與陳賴富美、陳勝朗、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於 貢旗段873及878土地有持分,其等應維持共有,陳穎貞、陳 穎怡、陳弘宜則分配G、H、I位置。也可接受陳賴富美所提 分割方案。  ㈣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伊等就879、880及881土地要與原 告一起出售,對882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  ㈤陳賴富美、陳振森:陳賴富美就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 方案(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115頁即附圖二),880是道 路預定地,不應分割。伊等為母子,在879、880、881及882 土地上,種植多年作物及搭蓋地上物使用。因陳賴富美和部 分共有人欲出售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公司,對陳俊巷所提分割 方案無意見,至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未說明調整之依據,位置不同,價格 應不相同。  ㈥蕭詹玉雪、蕭仲:同意附圖五之分配位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 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874土地及879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876土地及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881土 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882土地及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有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06、114、152頁),則系爭7筆地 應各自分割。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雖未經徵收, 惟879、881土地於分割後,須經880土地對外通行至大崙路 ,且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情況大致相同(僅881土地增加共有 人陳振森),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況,此外,其餘 6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經到場之被告未予 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裁判分割874、876、879、881、882土地及662土地 ,即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874土地:874土地南鄰大崙路,地上有陳彥棟及訴外人陳彥 智(2人為陳俊巷之子)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陳俊巷等人共 有之編號B平房,有本院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該土地 形狀近似長方形,依陳俊巷所提附圖一方案,將編號A部分 分配予陳俊巷,可保留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建物免於拆除 ,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坵地均鄰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且 該土地分割後最小面積尚有150.56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原物 分割之情形,且分配之土地倘有古厝等地上物,可於共有物 分割訴訟確定後請求拆除,非屬土地變價分割之依據,原告 與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維持陳俊巷家人之居住習慣,且 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 ,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4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876土地:876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東側及南側鄰大崙 路,部分土地屬大崙路道路範圍,為到場之人所不爭執,並 有網頁資料可佐(卷二第484-1頁),審酌該土地呈三角形 ,面積6.14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土地經細分後,每人 所分得坵地狹窄且利用價值不高,共有人均無表明取得全部 土地之意,則本院認如將876土地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共 有人皆可應買。是876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⒊879、881土地:879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881土地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並有陳賴富美之編號D1至D3倉庫占用879、880 、881土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 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879土地形狀不規則,881土 地形狀近長方形,依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 附圖三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經880土地向外 連絡至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分割後為 袋地之情況,陳俊巷、陳賴富美及陳振森對附圖二、三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卷二第285、483頁),因原告、陳穎怡、陳 穎貞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原告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I及 附圖三編號J)鄰大崙路及880土地,陳穎怡、陳穎貞分得部 分(附圖二編號G、H及附圖三編號H、I),亦可經共有之88 0土地至大崙路,對其等並無特別不利,且879、881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 分割等語,自不足採。至於陳俊巷所提879土地之分割方案 (卷二第121頁),將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以外之人共有 編號A部分,並未提出全部共有人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之證明 ,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有存在目的不符,故不為本院 所採。又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附圖三方案 ,分割線均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 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9、881土地之分 割方法。  ⒋882土地:88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10筆,地上有陳俊巷使用之編號J工具間及陳勝源之編 號K抽水機,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前揭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386至388、396頁)。 又88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南側鄰大崙路,西側臨旗田巷( 間隔1至2米灌溉溝渠)、北側鄰私設道路等情,有系爭報告 可參(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第26頁),依陳俊巷所提附圖 四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各經大崙路、旗田巷 、私設道路向外連絡,交通尚無特別不便,此方案經陳勝吉 、陳勝助、陳勝源及陳賴富美、陳振森同意(卷二第285、4 83頁),原告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J)鄰大崙路;陳穎怡 、陳穎貞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H、I)臨旗田巷,可合併使 用,對其等亦無特別不利,該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陳俊巷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 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採為882土地之分割方法。    ⒌662土地: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6筆,地上有陳彥棟搭建之編號A溫室,有前揭函文及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23、 243頁)。66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並未鄰接道路,故分割後 無法避免各坵地為袋地,依陳彥棟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自 無從依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為變價分割,又附圖五之 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 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662土地之 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 及三至五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 之補償為鑑定,依系爭報告內容(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或兼採土 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為價格評估,並選定比較標的後, 比較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調整,決定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 B部分為150,000元/坪、附圖四編號B部分為125,000元/坪, 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 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據以計算差額找補,並導出874、6 6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一、五方案分配後不用相互找補,及88 1、88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三、四方案分配後,依附表八、九 之金額相互找補,有系爭報告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 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附圖一及三至五土地之時價 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 據。又本院依系爭報告之分析,審酌附圖二之編號I,鄰880 土地及大崙路,道路條件較該報告之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B 為佳(3%),編號A至H經880土地至大崙路,道路條件較基 準地為差(-5%),並考量編號A至I之宗地條件、公共設施 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編號I之價 值以每平方公尺42,997元計算,編號A至H之價值以每平方公 尺39,65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報告 就874、881、882、662土地及本院推算879土地等結論(卷 二第495頁)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 表七至九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另本件為分割土地,並無考 量地上物之必要,又系爭報告之價格調整因素已說明如前, 非如原告或陳賴富美、陳振森所稱該報告未說明價格調整之 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874、876、879、881、882及662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 ,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 874、879、881、882及662土地應以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 至六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七至九即主文第3項所示。874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以874、876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8/288),及以879、881、882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0/288)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賴富美、陳振森以881、882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0/48)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陳振森 以88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48)設定抵押權予張湯麗 花(其繼承人為張家瑜、張語彤、張涵淇、張永成、張緯碩 );陳彥棟以66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0)設定抵押 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118、230頁),而前開抵押權 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 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原告、陳賴富美、陳振森、陳彥棟所分得 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 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880土地為道路計劃用 地及提供相鄰之789、881土地共有人連絡至大崙路等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八、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㈥狀,本院得不 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大村鄉貢旗段 大村鄉新興段 874 地號 876 地號 879 地號 880 地號 881 地號 882 地號 662 地號 1 陳俊巷 12/24 12/24 10/96 10/96 10/96 10/96 167/1000 2 賴玉鳳 5/48 5/48 23/1000 3 陳穎貞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4 陳穎怡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5 陳弘宜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6 陳賴富美 10/24 10/48 10/48 10/48 132/1000 7 陳勝吉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8 陳勝助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9 陳勝朗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10 陳勝源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11 陳振森 10/48 10/48 10/48 91/1000 12 蕭仲 15308/121725 29/1000 13 陳彥棟 2/10 48/1000 14 蕭詹玉雪 57727/121725 116/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570.52 陳俊巷 全部 B 118.86 賴玉鳳 全部 C 150.56 陳穎貞 全部 D 150.56 陳穎怡 全部 E 150.56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1141.06 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81.64 陳俊巷 全部 B 326.59 陳賴富美 全部 C 97.98 陳勝朗 全部 D 48.99 陳勝助 全部 E 97.98 陳勝吉 全部 F 48.99 陳勝源 全部 G 27.22 陳穎貞 全部 H 27.22 陳穎怡 全部 I 27.22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783.83 附表四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00.43 陳俊巷 全部 B 200.86 陳賴富美 全部 C 200.86 陳振森 全部 D 60.26 陳勝助 全部 E 60.26 陳勝源 全部 F 120.51 陳勝吉 全部 G 120.51 陳勝朗 全部 H 33.48 陳穎貞 全部 I 33.48 陳穎怡 全部 J 33.48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964.13 附表五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10.20 陳俊巷 全部 B 1820.41 陳賴富美 全部 C 1820.41 陳振森 全部 D 1092.24 陳勝朗 全部 E 1092.24 陳勝吉 全部 F 546.12 陳勝助 全部 G 546.12 陳勝源 全部 H 303.40 陳穎貞 全部 I 303.40 陳穎怡 全部 J 303.40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8737.94 附表六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95.07 陳彥棟 全部 B 625.69 蕭仲 全部 C 2359.51 蕭詹玉雪 全部 D 331.69 陳穎貞 全部 E 331.69 陳穎怡 全部 F 331.69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4975.34 附表七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勝朗 陳勝助 陳勝吉 陳勝源 陳穎貞 陳穎怡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30 15 30 15 89 89 88 356 陳賴富美 20 10 20 10 57 57 58 232 合 計 50 25 50 25 146 146 146 附表八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1,261 1,261 陳賴富美 2,520 2,520 陳振森 2,520 2,520 陳勝助 746 746 陳勝源 746 746 陳勝吉 1,542 1,542 陳勝朗 1,542 1,542 陳穎貞 403 403 陳穎怡 2,111 2,111 合 計 13,391 13,391 附表九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俊巷 陳賴富美 陳振森 陳勝朗 陳勝吉 陳勝助 陳勝源 陳弘宜 合 計 陳穎貞 4,878 9,781 9,781 5,853 5,853 2,927 2,926 17,250 59,249 陳穎怡 4,877 9,781 9,781 5,853 5,853 2,926 2,927 17,251 59,249 合 計 9,755 19,562 19,562 11,706 11,706 5,853 5,853 34,501 118,498

2024-10-16

CHDV-110-訴-773-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38元,及其中38 ,14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638-202410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OO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 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拾萬肆 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16 、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萬4044元(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444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4

SL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14-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賴碧雲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0,4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65 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 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0-07

FSEV-113-鳳簡-6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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